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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郑**、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市闲林镇华丰村翡翠城以东、五常大道以北、南草塘河以西土地的土方回填及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土方回填、池塘处理、平整工程;施工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至5月25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完工后,被告人员即去向不明,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承包关系成立。

2、杭州**限公司闲林镇华丰村二组分配表,证明本案所涉土地项目由被告投资。

3、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填土方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杭州余杭**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嘉**程队)业主。2009年3月25日,嘉**程队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市闲林镇华丰村翡翠城以东、五常大道以北、南草塘河以西土地的土方回填及平整工程承包给嘉**程队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土方回填、池塘处理、平整工程;施工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至5月25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嘉**程队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支付工程款。今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工程款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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