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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福建亨**限公司杭**公司、福建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福建**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称亨立公司杭州分公司)、福建亨**限公司(以下称亨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被告亨立公司杭州分公司、亨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与亨立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亨立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包的杭州市公安局机动车考试中心(以下称考试中心)(办证中心、餐厅改造及临时车库)工程(以下称考试中心工程)中的排水、电气、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施工完毕,考试中心工程亦已于2010年7月完全竣工验收完毕。原告所施工工程款合计1053905元,但亨立公司杭州分公司仅支付320190元,余款733715元。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337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造价审计核对纪要,证明原告所施工的考试中心工程已完工并进行审计。

3、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考试中心工程已完成验收。

4、承诺书,证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

5、补充协议,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时间。

6、浙江耀**限公司基建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实际已分包给案外人王**,承包协议书亦系王**与原告签订。被告方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王**,领取工程款过程中王**伪造了很多虚假票据,此事已经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立案侦查。从被告的财务帐本上来看确实是曾有32多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其后王**有无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的诉讼标的应当扣除10%的管理费,这10%费用实际上是被告已为为其垫付的其他杂费。因为其他案件的诉讼,公司帐户均被西**院所查封,导致最后目前整个工程的审计停滞,无法开展后续工作,被告也没有拿到考试中心所支付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被告未提供证据。

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也说明需要原告需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管理费,且工程款支付需在业主资金到位之后;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审计尚未完成,也没有经过业主认可;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帐户被查封无法支付工程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已写明原告需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管理费;款项金额如经审计报告确定,也经过考试中心认可,我方也是认可的;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至今未拿到审计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亨立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总承包施工的考试中心工程分项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决算价款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条款为基准价,甲方收取原告投标书中已确定的安装总价的20%及今后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款的15%作为原告付甲方及现场管理费、税金、现场施工配合费、垂直机械运输费及施工用水、电等一切费用后,其余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业主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应在七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亨立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2009年4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无消防施工资质,故委托乙方找浙江**限公司进行挂靠管理施工,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经双方协商,将乙方需支付给甲方的现场管理费、税金、现场施工配合费、垂直机械运输费及施工用水、电等费用均调整为10%,即甲方收取乙方安装总结算价款的10%作为公司及现场管理费、税金、现场施工配合费、垂直机械运输费及施工用水、电等费用;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安装工程款在工程结算价审计单位出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3月29日,亨立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水电及消防承包人即原告150000元,该款项不扣除公司管理费用。2010年7月19日,考试中心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立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确认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0月,原告与审计单位即浙江耀**限公司(以下称耀信公司)核对工程量。2012年6月,原告以两被告尚余工程款733715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考试中心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0日审计完成,亨**司作为施工单位、考试中心作为建设单位、耀**司作为审计机构均在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关于杭州机**服务中心临时建筑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中的浙江耀**限公司基建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对应,其中关于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部分审核金额均为10539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及亨**司均在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亨**司杭州分公司亦曾在承诺付款的承诺书上盖章,亨**司系考试中心工程的建设单位,案涉合同关系应认定发生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亨**司虽抗辩其已将工程全部分包给王**并已支付大部分款项,然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亨**司与亨**司分公司均在相关协议及承诺书上签字,原告要求两者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亨立公司擅自分包,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案所涉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因本案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争议,故亨立公司应参照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决算价款的确定按亨立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条款为基准并扣除安装总价的10%的现场管理费等费用,因原告与亨立公司间并未有工程结算之证明,原告要求按照整体考试中心工程审计后所属安装工程审核金额确定工程款。此审核金额低于原定的工程金额,亨立公司亦表示如此工程款金额确已通过审计并得到考试中心确认,其亦无异议,故本院以此确定应付工程款。关于管理费等费用,原告虽称该费用可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给原告造成的逾期损失相抵,但原告起诉时并未提其逾期损失之诉请,实际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上也未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以逾期损失抵扣管理费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自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320190元,原告未交纳的管理费等费用105390.50元,两被告尚应支付的款项为627424.50元。

关于付款条件的成就,补充协议约定审计单位出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整体考试中心工程的审计报告于2011年11月10日已经完成,亨立公司以其未取得审计报告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之抗辩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福建亨**限公司杭**公司、福建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工程款627424.50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7元减半收取556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89元,共计9757.50元,由李**负担1413.50元,福建亨**限公司杭**公司、福建亨**限公司负担8344元,其中福建亨**限公司杭**公司、福建亨**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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