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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福建亨**限公司杭**公司、福建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福建**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称亨立公司杭州分公司)、福建亨**限公司(以下称亨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被告亨立公司杭州分公司、亨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与亨立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亨立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包的杭州市公安局机动车考试中心(以下称考试中心)(办证中心、餐厅改造及临时车库)工程(以下称考试中心工程)中的排水、电气、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09年10月,原告与亨立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室外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考试中心工程中的增加室外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施工完毕,考试中心工程亦已于2010年7月完全竣工验收完毕。原告所施工的增加室外管网工程价款合计292120元。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2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室外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造价审计核对纪要,证明原告所施工的考试中心工程已完工并进行审计。

3、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考试中心工程已完成验收。

4、承诺书,证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

5、浙江耀**限公司基建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实际已分包给案外人王**,承包协议书亦系王**与原告签订。被告方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王**,但其后王**有无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并不清楚。领取工程款过程中王**伪造了很多虚假票据,此事已经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立案侦查。原告的诉讼标的应当扣除9%的管理费。因为其他案件的诉讼,公司帐户均被西**院所查封,被告也没有拿到考试中心所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699.5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付款凭据。

2、网**行的转帐单据。

证据1、2共同证明案涉室外安装工程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94699.50元。

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有异议,该工程系原告施工,理应由原告领款,但申请人处没有原告的签字,款项的用途亦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到的高尔康实际为考试中心工地上的某个项目施工负责人,其领取项目工程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

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案涉室外安装工程系原告和高**共同施工,且协议也说明原告需支付工程总价款9%的管理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审计尚未完成,也没有经过业主认可;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帐户被查封无法支付工程款;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至今未拿到审计报告,款项金额如经审计报告确定,也经过考试中心认可,我方也是认可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对其上所盖“福建亨立建设**驶员考试服务中心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有异议,也知道原告系案涉室外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没有证据能够佐证协议系王**与原告签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亨立公司(杭**公司)杭州市机动车驾校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室外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总承包施工的考试中心工程分项室外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决算价款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条款为基准价,甲方收取乙方投标书中已确定的安装总价的9%(包括管理费、税金等)。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安装工程款在工程结算价审计单位出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在协议上乙方处签字,甲方处加盖了“福建亨立建设**驶员考试服务中心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0年3月29日,亨立公司杭**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水电及消防承包人即原告150000元,该款项不扣除公司管理费用。2010年7月19日,考试中心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立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确认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0月,原告与审计单位即浙江耀**限公司(以下称耀信公司)核对工程量。2012年6月,原告以两被告尚余工程款29212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考试中心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0日审计完成,亨**司作为施工单位、考试中心作为建设单位、耀**司作为审计机构均在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关于杭州机**服务中心临时建筑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中的浙江耀**限公司基建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对应,其中关于原告施工的室外管网工程部分审核金额均为292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亨立公司在室外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福建亨立建设**驶员考试服务中心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确认,两被告未否认该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故其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与原告达成室外安装工程承包合意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关系应认定发生于原告与两被告间。亨立公司虽抗辩其已将工程全部分包给王**并已支付大部分款项,然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亨立公司擅自分包,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案所涉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因本案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争议,故亨立公司应参照室外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约定,工程决算价款的确定按亨立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条款为基准并扣除安装总价的9%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因原告与亨立公司间并未有工程结算之证明,原告要求按照整体考试中心工程审计后所属增加室外管网工程审核金额确定工程款。此审核金额亨立公司亦表示如此工程款金额确已通过审计并得到考试中心确认,其亦无异议,故本院以此确定应付工程款。至于两被告认为已支付给原告94699.50元之抗辩,两被告仅能证明该款项系高**领取,但不能证明高**系室外安装工程承包人,亦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到该款项,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管理费等费用,原告虽称该费用可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给原告造成的逾期损失相抵,但原告起诉时并未提及逾期损失之诉请,实际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上也未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以逾期损失抵扣管理费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原告未交纳的管理费等费用26290.80元,两被告尚应支付款项为265829.20元。

关于付款条件的成就,室外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审计单位出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整体考试中心工程的审计报告于2011年11月10日已经完成,亨立公司以其未取得审计报告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之抗辩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福建亨**限公司杭**公司、福建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工程款265829.20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2841元,由李**负担256元,福建亨**限公司杭**公司、福建亨**限公司负担2585元,其中福建亨**限公司杭**公司、福建亨**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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