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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江苏宏**限公司杭**公司、江苏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江苏宏大**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分公司)、江苏宏**限公司(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分公司、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被告宏大分公司向杭州山**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老人公寓管理中心)承包了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室内装饰项目。承包该项目后,被告宏大分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并要求其交纳保证金350万元。2012年6月7日,被告宏大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350万元。后因被告宏大分公司与发包人老人公寓管理中心未能就承包事宜协商一致,导致原告未能实际承包该项目。经与被告宏大分公司协商,被告宏大分公司同意退还全部保证金,后被告仅退还原告5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宏大分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傅**未承接杭州山**发管理中心的室内装潢工程,故应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整。因公司资金困难,计划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本金壹佰万元整,以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余款贰佰万元整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若任何一期不支付,傅**有权收回所有欠款,可向本还款协议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我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然而,被告宏大分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60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此后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律师代理费198440元,合计4734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进账单(复印件)一份;

2、收条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支付350万元保证金,被告宏大分公司收到该款的事实;

3、证明一份;

4、《还款协议书》一份;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宏大分公司承诺退还保证金并对还款时间、利息作出承诺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

6、银行进账单一份

7、律师费发票一份

证据5、6、7共同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1984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2、3、4、5、6、7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承接杭州山**管理中心的室内装潢工程,被告宏大分公司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大分公司已归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剩余保证金300万元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宏大分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大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保证金分期归还,但若任何一期未履行,则原告有权收回全部保证金。因被告宏大分公司未在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2014年1月15日前付款,故该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为629067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支出必要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的该项诉请超出了浙**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0元。被告宏大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大公司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保证金3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906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以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以上合计3779067元;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保证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

二、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38元,由傅**负担4508元,江苏宏**限公司杭**公司、江苏宏**限公司负担17830元,江苏宏**限公司杭**公司、江苏宏**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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