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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智**有限公司与杭州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智**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刘**为朱**。本院又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依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凤起路622号柏*招待所的装饰装修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3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前期,被告尚能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自2012年7月底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支付工程进度款,拒不采购急需的施工材料,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截止至2012年8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70余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22万元,故原告通知被告暂停施工,但应被告要求,原告的原施工人员仍留在工地由被告股东张*直接管理,双方约定由被告预付施工人员工资,按每人每日200元计取,十日一付。但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仍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导致工程暂停施工。后被告单方与其他施工队签订装饰安装协议,由其他施工队对原告未完工的项目工程继续施工,导致原告不得不退出工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并向相关执法单位投诉,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5月底,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工程决算书送至项目工地,但被告拒绝签收。2013年6月19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和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2013年6月26日,被告称其已委托杭州建**限公司(下称建**司)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要求原告重新提供结算材料及依据。2013年7月5日,原告向建**司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但建**司并未按照约定在3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垫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2724.40元及逾期利息135970.27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为692天,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之后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合计219869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4778元及逾期利息67658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为692天,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之后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合计6124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发包的位于杭州市凤起路622号的柏庐招待所的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原由浙江飞**限公司(下称飞耀公司)装修,后飞耀公司退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于付款方式、设计变更及增加的工程量的结算等内容作了约定。2012年4月,原告进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按时提供工程量结算单,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使工程能够顺利进行,被告在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的情况下预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同时多次催促原告提交工程量清单,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供,导致双方一直无法明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2012年9月,原告退场,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需要确认工程量后才进行结算,并要求第三方进行审计,通过审计确定原告实际的工程量。双方协商未果,后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原告才同意由被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审计以此确定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后被告委托建**司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原告亦提供部分结算资料。经建**司初审,原告报送的工程量与初审结果存在较大出入,故建**司多次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配合确认,但朱**一直不予配合,导致审计未果。二、工程款应以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的工程量再扣除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数额。三、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程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依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以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2、工程联系单。

3、工程签证单。

证据2、3,证明原告已实际施工的事实。

4、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委托建**司进行结算审核,建**司应在收到原告材料后30日内完成审计的事实。

5、结算资料收条。证明原告已按约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的事实。

6、施工协议。证明被告擅自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认可原告的施工量。

7、结算书。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结算金额。

8、项目工地照片。证明原告已实际施工的事实及原告的实际施工量。

9、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与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项目经理王*关于结算审计情况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未按约定给予原告答复的事实。

10、通话详单。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项目经理王*催促结算审计结果的事实。

11、中**银行2012年9月原告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尚未收到被告2012年9月10日支付的5万元的事实。

12、施工合并总表、柏庐工程支付签收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代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委托西湖公证处对原告进场施工前对已经进行施工的工程状况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

2、抽检单、工程联系单、费用签批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3、剩余工程状况确认单。证明2012年9月初原告提出退场,经现场确认大部分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曾委托建**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审核,因原告既不提供完整的审核资料,也不配合工程量的核对,导致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最终无法审核的事实。

5、已付工程款表格。证明原告确认被告至少已支付款项1201899.85元的事实。

6、朱**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以出借款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7、钟**出具的收条。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支付了800元的事实。

8、周*出具的收据。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事实。

9、朱**出具的收条。证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了支付2700元的事实。

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支付了4529元的事实。

11、个人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支付了300元的事实。

12、补发入账证明。证明被告已将5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4,确有该联系函。证据5,欠缺工程竣工图纸、现场鉴证等部分资料。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并非被告擅自终止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双方协商同意。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并未确认,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述工程均系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9,通话主体不清楚,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通过支票形式支付1137370元,其他方式支付98329元。证据12,对施工合并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柏庐工程支付签收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被告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代付的事实;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付款人及代付的事实;中**银行、中**银行的客户凭条,卡号系手写;快递单,货物及款项有无收到均不清楚。

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飞耀公司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才退场,原告重新进行返工。证据2,除71号抽检单未签字的附页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抽检单与工程联系单中提到的问题目前已经解决,铝合金窗的计算价格具有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施工状态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致,原告的结算未将未完工部分算入。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并未完工,故未有竣工图纸,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资料不全需要原告补充提供,不存在原告未核对导致审计无法完成的情况。证据5,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止1201899.85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非工程款支付,与本案无关。证据7,收款人为钟**并非原告,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亦与原告无关,系被告与周*之间的款项往来。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原告进场前现场遗留一些建筑垃圾和材料,该款项系原告应被告方张*的要求为其找来小工进行清理产生的人工费用。证据10、11,系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5万元。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永信**理有限公司(下称永**司)对位于杭州市凤起路622号柏庐招待所项目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6月18日,永**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内容有异议,其中第一部分的金额应为205524元,且还应考虑原告的施工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应扣除不符合质量要求部分的工程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应在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并经过质保期后再行支付;第二部分代付部分款项,不存在被告委托原告付款的情况,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被告指示或委托原告支付;第三部分泥工杂工部分,其中至少有一半的工程量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应予扣除,该部分的金额应为183016元较为合理;第四部分木工油漆工工程,金额应为635636元较为合理;第五部分水电工程金额应为130203元较为合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为1154379元,还应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

本院依职权向杭州**限公司复兴支行调取凭证号为00257918、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的背书情况。杭州**限公司复兴支行出具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9、10,可以证明被告曾委托建**司对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原告向建**司提交了审计材料,但因故建**司未能完成结算审核的事实。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本院将结合永**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1,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将该5万元背书给他人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该5万元。证据12,施工合并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柏庐工程支付签收表,因在原告提交该证据前,被告曾向本院提交相同内容的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具体情况,至于款项性质,将在下文中详述;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进场前的工地现状,予以认定。证据2,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退场时的工地现状,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曾委托建**司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但因故建**司未能出具最终审核报告的事实。证据5,对于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除2012年9月10日的5万元外,其余款项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012年9月10日的5万元转账支票,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将该5万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以其他形式支付的款项,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系朱**出具给张*的借条,因原告明确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800元的事实,至于该款项的性质,将在下文中详述。证据8,该1万元系1、4号楼的铝合金定制窗的费用,鉴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铝合金门窗的鉴定金额仅包含2、3号楼的窗户,并未包含1、4号楼的窗户,故被告支付给周*的该款项不应认定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2700元的事实,至于款项的性质将在下文中详述。证据10、11,系张*支付给朱**的款项,原告否认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永**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柏庐招待所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工程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依据》一份,约定:装饰工程结算依照《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0年版》,安装工程结算依据《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年版》;人工费装饰工程人工费130元/工日(装饰Ⅲ-Ⅰ类人工),安装工程综合人工费120元/工日计取;杭州**正刊发布的材料乙供,有信息价的执行施工期间(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杭州**正刊发布的材料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计算(甲乙双方不因市场变化另行签证);其余材料采取甲定甲供或甲定乙供形式采购,乙方价格报价,在甲方签证的价格且乙方认可下材料甲定乙供,甲方视情况在签证后上浮1%-3%,采保费计税不计费;甲供材料不进入乙方决算,甲供材料采保费按人工补差方式收取,费用单列;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2天内,甲方安排人员进入现场并提供项目组名单;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在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甲方在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在10日前按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甲方组织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套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乙方应在28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计完毕,逾期视作认可乙方的决算金额,决算审计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留5%的质量保修金于一年半(18个月)保修期满后7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垃圾清运费在乙方进场前的工地垃圾由甲方承担清运费,后面的由乙方承担;此协议一周内签订正式合同;双方还对取费标准等内容作出约定。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合同。

原告进场施工前,被告曾将柏庐招待所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飞耀公司进行施工,飞耀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于2012年3月退场。原告于2012年4月3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9月18日退场,退场时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原告退场后,被告又找人继续施工,工程至今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140870元。

2013年6月,被告委托建**司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审计,原告向建**司提交了审计资料,但因故建**司未能完成结算审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永**司对位于杭州市凤起路622号柏庐招待所项目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6月18日,永**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分析认为,第一部分单项承包(铝合金门窗、钢构、楼梯)270776元;第二部分代付219401元:1、代付厨房墙砖8042元;2、代付钢构盖章0元;3、代付何工津贴3000元;4、代付小*材料10315元;5、代付牛排材料25000元;6、代付伯丁克4310元;7、代付水磨石25000元;8、代付草席7434元;9、代付三角铝条1250元;10、代付白水泥4200元;11、代付消防卷帘5000元;12、代付消防门0元;13、代付董**大理石5000元;14、代付陆大理石8000元;15、代付大师漆2450元;16、代付小工400元;17、代付方舟110000元;第三部分泥工杂工285225元;第四部分木工油漆工泥工工程696543元;第六部分水电工程210203元。鉴定意见:杭州市凤起路622号柏庐招待所装饰工程由原告施工部分建设工程造价送鉴金额3076414元,鉴定金额为1682148元。

后因被告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本院委托浙江瑞**有限公司对位于杭州市凤起路622号柏庐招待所项目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杭州市凤起路622号柏庐招待所装饰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二)合同工程总造价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鉴定金额为1682148元,扣除代付部分219401元,为146274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工程造价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有异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在鉴定机构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遂鉴定机构终止鉴定,退回材料,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1462747元。

关于焦点二,在被告制作的柏庐工程支付签收表中详细列明2012年8月13日方舟木线条等50000元、2012年8月13日陆**大理石8000元,2012年8月21日桃园家饰草席1880元,水磨石25000元、大理石铺设5000元、材料8000元、草席5549元,2012年8月31日大师漆预付款70%2450元,2012年9月3日消防门5285.20元,2012年8月21日白水泥4200元,2012年8月22日消防卷帘门5000元,2012年8月17日三角铝条1140元,2012年8月26日伯丁克水性漆4300元,2012年9月7日钢管架拆装800元、方舟木线条5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供的钟**出具的收条基本相印证。上述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但未计入永**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除代付部分外的工程总造价内。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双方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若上述款项非被告要求原告代付,则被告的签收表中无需列明每一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及数额,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在签收表上作为收款人签字确认,相对而言,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原告在被告指示下为被告垫付的合同工程总造价外的其他费用的说法更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朱**2012年6月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2700元的性质,双方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合同工程总造价外应被告要求另找小工清运垃圾的费用,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合同之内浇地坪小工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若按被告的说法,收条无需特别载明“张总要求”,相较而言,原告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故应认定该款项系合同工程总造价外原告在被告指示下为被告代付的其他费用。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140870元,扣除上述原告在被告指示下为被告代付的合同工程总造价外的其他费用179304.2元,合同工程总造价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961565.8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依据》约定,5%质量保证金于一年半(18个月)保修期满后7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因杭州市凤起路622号柏庐招待所装饰安装工程至今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而原告早在2012年12月8日便已退场,距今已超过18个月,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认定质保期已届满,5%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一并支付。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01181.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工程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依据》约定,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被告组织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被告应在28天内向原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决算审计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留5%质量保证金于一年半(18个月)保修期满后7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鉴于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且起诉之前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无权要求自2012年9月18日起算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智**有限公司工程款501181.2元,并以50118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杭州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2元,由杭州智**有限公司负担901元,由杭州瑞**限公司负担4061元,杭州瑞**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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