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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雄诉被告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由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底,原告从被告处转包杭州市杭大路喜乐大酒店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喜乐大酒店大堂石柱子、墙面、踢脚线大理石工程,同时对各种材料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350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补定了一份名为“销售协议”,实为施工合同的协议书。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款为502989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却未支付剩余152989元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98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170元(暂时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主张至付清止),合计1741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协议。

2、喜乐酒店3层大理石材料加工结算单。

证明原、被告就杭**大酒店装修工程达成协议,由原告销售及施工大理石材料,经结算总工程款502989元。

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转包了杭**大酒店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证据效力均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工程转包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现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确认,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2989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的工程款确认单中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久雄工程款152989元。

二、驳回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包**负担460元,由余**负担33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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