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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建**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福诉被告杭州建**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任审判。被告杭**司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予以合并审理。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8日,本案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反诉原告)杭**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起诉称:杭**司系杭州市第三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由于该福利院的边坡治理工程施工难度大,杭**司在找不到愿意施工的队伍的情况下找到王**,要求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施工。因该工程系朋友介绍,王**遂答应进行施工,但要求工程结算的标准要随施工的高度不同而有所不同,即高度越高、费用越高,杭**司表示理解并同意。2012年4月起,王**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8月份,王**在克服施工难度问题的情况下按照要求完工,经杭**司现场施工人员丁**确认的工程量及施工前约定的价格,工程款总计为993451.85元。至2013年底,杭**司仅支付了512500元,尚有480951.85元工程款未支付。王**经多次催讨,但杭**司至今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杭**司支付工程款480951.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杭**司答辩并反诉称:王**与事实不符,其称杭**司现场施工人员丁**确认了工程量及施工前约定的价格,但事实上丁**仅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工程价格是由王**事后自行添加。根据杭**司确认,涉案工程应付的工程款为413065元,而杭**司已支付513500元,多付了100435元,这是因为2014年春节前王**以工人没钱回家过年为由急着向公司催款,而公司当时清算的项目又很多,故在未经确认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就先行支付了王**100000元。杭**司对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因涉及工程的材料、机器设备均由杭**司提供,王**仅提供了人工,按照施工期间的建筑工种人工信息价及用工定额计算,结算价为409561元,该结果也与杭**司计算的结算价相近,不可能产生如王**所称高达48万余元的差距。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王**向杭**司返还工程款1004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杭**司的反诉,王**答辩称:王**计算工程款的工程量是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价系双方在施工前口头约定,也符合市场价格,并没有任何的虚高或者不合理。如果按照杭**司的价格计算,涉案工程根本不可能完成。

王**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许可项目公示一份。证明杭建公司系杭州**福利院的施工单位。

2.工程量及相关数据确认单一份2页。证明杭**司对王**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关数据的确认,其中备注栏中的边坡高度及单价部分内容系王**事后至杭**司结算时自己在复印件上所作的标注。

3.照片一组、王**制作的结算单一份2页。证明杭州市第三社会福利院的边坡治理工程系王**施工,以及该工程最后的结算数据。

4.《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另有关于75米临时围墙的承包及价格约定,该部分工程量并不包括在的边坡治理工程中,但双方一并进行了结算。

杭**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杭**司制作的人工总额汇总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表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各一份。证明杭**司根据工程量所计算的工程包清工价格应为409561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杭**司对王**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提供的证据3中的结算单和杭**司提供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双方均认为系对方自行制作,且不合理,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王**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杭**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涉案工程系王**完成,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经王**申请,本院委托万邦工程**限公司对其所完成的杭州市第三社会福利院边坡治理工程及75米临时围墙工程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劳务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认为本案应按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及对应王**实际投入的用工数量计算,鉴于王**实际投入的劳务用工数量双方未做记录,只能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计算出定额人工数量,通常情况下,劳务用工数量低于定额人工数量,两者之间的折扣比例,造价管理部门未做明确规定,同时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远高于人工市场信息价,为此提供了两个方案的造价,其中方案一按照施工同期《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计算的定额人工数量及杭州市人工市场信息价计算,鉴定造价为365238元(其中边坡治理造价328450元);方案二按照施工同期《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计算的定额人工数量及杭州市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计算,鉴定造价为778740元(其中边坡治理造价741952元);具体方案选择及折扣比例由法院裁定。

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杭**司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万邦工**限公司指派该次鉴定的主审人陈**和复核人陈**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陈述的意见同鉴定意见,并进一步明确方案二中的“杭州市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系劳务价,该方案比较合理,但按照定额套算的人工工日均会高于实际用工量,故需要考虑折扣问题,根据经验及行业惯例,一般工程的中标价会在预算价的基础下浮13-20%左右,但其中包括材料、机械、人工取费的因素,不单指人工部分。

经质证,王**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人提出的参考比例13-20%是包括材料、人工及机械等因素,而其诉请的仅为人工部分,该比例由法院确定,同时信息价只是一个定额,鉴定人在鉴定时没有考虑到施工难度的问题。杭**司对方案一无异议,认为依据该方案计算的鉴定造价能反映出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实际指数,应当予以采纳;方案二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既然鉴定人明某述实际劳务用工数量低于定额人工数量,则方案二将两者混同而得出的结论必然是不符合实际的,且“杭州市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仅适用于建筑施工劳务企业与民工结算劳务费时的参考,并不适用于工程发包、承包双方的竣工结算,故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根据鉴定意见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显示,本案涉及的工程在包含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等综合因素下的总造价为847973.45元,而方案二中仅人工费一项的造价即高达778740元,显然相互矛盾,方案二中采用砌筑工的单价作为人工工资单价也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说明及鉴定出庭的陈述,造价依据的信息价已经综合考虑了各方面因素,包括王**所提出的挡墙高度不同应单价不同的问题,故已比较合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工程总造价847973.45元是套用10定额进行计算,但其中未对块石材料的信息价格进行调整,而实际施工期间块石的市场价格是高于10定额价格的,故杭建公司以该总造价来抗辩方案二中的造价778740元不合理,并无可比性;根据杭州造价信息发布的杭州市建筑工种人工工资信息说明,普工单指挖土工,而砌筑工单价是综合价,发布的信息价中已经综合考虑了各施工环节的用工,故方案二中采用砌筑工单价亦为合理。因此,本院委托万邦工程**限公司进行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认定。

根据对有效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杭**司将其承建的杭州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项目中的边坡治理工程交由王**施工,施工方式为清工,即所有主材、辅材和机械均由杭**司提供,王**仅为劳务分包,施工内容包括边坡治理和临时围墙砌筑。施工过程中,双方对边坡治理工程未签订相关协议,仅在2013年3月18日就75米临时围墙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价格为砖柱按每块0.6元计算,柱粉刷按10元/㎡计算,墙及混凝土按45/m计算(含拆砖墙、粉刷、浇砼、安放钢管立柱,工程量按实结算。2013年12月30日,杭**司现场施工人员丁**与王**就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分别确认了边坡治理工程的施工面积、防洪沟粉刷长度、西区混凝土面积、边坡地梁面积、挖**长度,以及临时围墙75m、门墩2个、拆旧围墙砖块27000块×0.2元/块u003d5400元,另完成窨井14个、填边坡基坑8个、零星点工122工日。杭**司已支付王**工程款513500元。2014年7月30日,王**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确认零星点工价格为每工200元。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边坡治理工程执行的结算单价存在争议,本院委托万邦工程**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双方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折算的边坡治理人工工程量和36788元的75米围墙等其他费用无异议,但对边坡治理的造价是适用“杭州市人工市场信息价”还是“杭州市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标准进行计算有争议。

本院认为:王**与杭**司虽然未就杭州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项目中的边坡治理工程签订书面协议,但王**已实际为杭**司提供劳务并完成了上述工程,杭**司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成立,杭**司应当根据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浙建(2012)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动态管理办法》的规定,“人工市场信息价”是指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现行计价依据的人工消耗量水平及当地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定期采集、测算、发布的建筑安装工人单位工日(8小时工作制)定额人工的市场价格;“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是指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建筑市场劳务用工实际工资结算水平,按照建筑行业劳务市场的就业准入规定,划分不同建筑工种,测算确定的各类工种生产工人劳务工资;“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是建筑劳务合同合理确定建筑工人工资水平的基础,也是建筑企业合理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和调解、处理建筑工人劳动工资纠纷的依据;“人工市场信息价”对应的数量为定额人工数量,适用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结算,“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对应的数量为劳务方实际投入的用工数量,适用于施工单位与劳务分包之间的结算。本案中,王**代表的施工班组系劳务分包方,杭**司为施工单位,故双方之间的结算,应按“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及对应王**方实际投入的用工数量计算。因此,鉴定人建议以方案二中的造价741952元为基础确定本案造价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对王**实际投入的劳务用工数量未做记录,而鉴定人又明确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计算出的定额人工数量,在通常情况下会高于实际劳务用工数量,故本院结合行业惯例及本案仅涉及劳务的因素,酌情确定在方案二的741952元造价上下浮8%,即杭**司应支付王**的边坡治理工程款为682596元。关于75m围墙等其他部分工程,王**和杭**司均对鉴定的造价367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杭**司应向王**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719384元,扣除杭**司已支付的513500元,其尚应支付王**工程款205884元。杭**司认为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据此要求王**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0435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建**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剩余工程款205884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建**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14元减半收取4257元(王**已预交),由王**负担2063元、杭州建**任公司负担2194元,其中杭州建**任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杭州建**任公司已预交),由杭州建**任公司负担。鉴定费3535元(王**已预交),由王**、杭州建**任公司各半负担1767.5元;其中杭州建**任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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