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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限公司与杭州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广**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立预案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所有限公司对杭州**务中心f区块fa地块独栋产权式酒店工程造价及因合同解除后造成原告的损失等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本院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务中心f区块fa地块独栋产权式酒店(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11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西溪天堂fa4、fa5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5月25日,被告声称项目定位调整,将fa地块独栋产权式酒店变更为fa国际俱乐部,并向原告发出暂停施工联系单,导致工程停工。此后双方多次协调复工事宜。2010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继续履行合同,并对施工工期进行了调整。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原告对此有异议,后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经审理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确认被告违约,并明确原告可就损失另行主张赔偿。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92262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452.5137万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而造成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1200万元(包括工人工资、施工设备采购费、租赁费、施工材料采购款、管理费、临时设施建设费、道路施工费、保险费、担保费等);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57.15万元;以上合计2009.6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2.2626万元,尚应支付1417.4万元。4、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4047673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而造成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4811784元(包括工人工资、施工设备采购费、租赁费、施工材料采购款、管理费、临时设施建设费、道路施工费、保险费、担保费等);3、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1217495元(以7893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从2012年5月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合计1007695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922626元,被告尚应支付4154326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价款4047673元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22626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有异议。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列的损失,其中1.2项中停工导致的报废材料损失,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为461707元,应扣除报废材料残值15万元;2.4项、3.3项及第5项共计1958526元电费应由原告承担;第3.1项、3.2项、4.1项、4.2项、4.4项共计282794元系合同解除后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当计取。原告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报价利润为零,而补充合同项下的利润原告已经实现,故原告不应再计取可得利益。4、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根据鉴定认定,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已完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而对于损失需赔偿多少,双方均不清楚,且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给原告。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无需支付利息。即使需支付利息,也应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开始计算。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取得案涉工程建设施工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补充协议》,证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将西溪天堂fa4、fa5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4、《补充协议》,证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单方增加工程项目后,原、被告双方对履行合同的具体工期进行了变更。

5、(2012)杭西民初字第1996号判决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065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认被告存在违约,原告可就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

6、开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

7、工程结算书,证明案涉工程中的基坑围护工程已完工程价款为452513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违约,仅仅判决认定解除合同。证据7,关于工程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价事务所对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因被告解除合同后造成原告的损失、以及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该事务所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如下:一、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4047673元;二、因被告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1、解除合同造成原告一次性损失费用为3669178元,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损失为315万元;2、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停工损失2038532元;3、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终审判决日期间的损失1068106元;4、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终审判决日后两个月限定撤场期间的损失161221元;5、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18日基坑及集水坑排水损失126063元;三、可得利益损失,无法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途径中得出。后该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咨询报告书汇总表中第二条第2.4、3.3、4.3、5项基坑及集水坑排水损失费用中的电费根据定额计算为1958526元。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报告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已完成工程价款4047673元无异议。对于被告有争议的部分,其中对于司法鉴定归总表中损失部分1.2项停工导致报废的材料损失461707元,由于材料并不是完全报废,有部分残值,故原告认可其中5万元不作为损失计算;对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的损失,原告同意承担其中的242790元;关于因基坑排水所涉电费原告同意按定额承担1958526元。对于可得利益主张2495000元,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请。被告认为,对报告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已完成工程价款4047673元无异议。对损失部分,其中1.2项中停工导致的报废材料损失,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为461707元,应扣除报废材料残值15万元;2.4项、3.3项及第5项共计1958526元电费应由原告承担;第3.1项、3.2项、4.1项、4.2项、4.4项共计282794元系合同解除后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当计取。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咨询报告书确定的4047673元为准。

本院认为

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相应款项的数额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7日,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被确定为杭州**务中心f区块fa地块独栋产权式酒店工程的中标人。2009年8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务中心f区块fa地块独栋产权式酒店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总天数为36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3119.1192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进场施工。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杭州西溪天堂fa4、fa5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工期进行了调整。后因项目定位由fa地块独栋产权式酒店变更为fa国际俱乐部,工程造价由3119.1192万元变更为7675.4458万元。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联系单,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10年5月12日一直停工。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并要求补偿。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撤离工地现场。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考虑到合同已不具有继续履行条件,故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撤离工地现场。后原告不服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价事务所对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因被告解除合同后造成原告的损失、以及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该事务所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如下:一、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4047673元;二、因被告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63100元。包括:1、解除事合同造成原告一次性损失费用为3669178元,双方一致确认为315万元,包括:1.1项,停工导致危旧塔吊处置费用35200元;1.2项,停工导致报废材料损失461707元(该部分报废材料残值已抵扣清场费用)……;2、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停工损失2038532元,其中包括2.4项基坑及集水排水费用1546929元;3、2012年5月5日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至2013年5月21日终审判决日期间的损失1068106元,包括:3.1项,该期间的停工导致设备损失82618元;3.2项,该期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134766元;3.3项,该期间基坑及集水排水费用816198元;3.4项,该期间活动板房摊销费34524元;4、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终审判决日后两个月限定撤场期间的损失161221元,包括4.1项,该期间的停工导致设备损失4014元;4.2项,该期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21392元;4.3项,该期间基坑及集水排水费用130335元;3.4项,该期间活动板房摊销费5480元;5、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18日基坑及集水坑排水损失126063元;三、可得利益损失,无法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途径中得出。后该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咨询报告书汇总表中第二条第2.4、3.3、4.3、5项基坑及集水坑排水损失费用中的电费根据定额计算为1958526元。

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922626元。原告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认定损失中部分费用愿意扣除,具体包括:停工导致报废材料损失461707元中的50000元;因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期产生损失282794元,原告愿意承担其中的242790元;因基坑及集水坑排水所涉电费19585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工程项目定位变更,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后生效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双方一致认可为4047673元,本院对此予认定。关于损失数额。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认定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063100元。扣除原告认可不计入损失的部分2251316元,具体包括停工导致报废材料损失461707元中的50000元;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产生的部分损失242790元;因基坑及集水坑排水所产生的电费1958526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部分数额为4811784元。至于被告辩称停工导致报废材料损失461707元中钢材价值15万元,因钢材并未完成报废,故该部分价值不应作为损失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报废材料虽然存在残值,但原告撤离工地现场、搬运设施和材料需要清场费用,考虑报废材料残值与清场费用相互抵扣,未再另外计算清场费用。故在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已考虑到报废材料的残值。况且被告所主张现场报废钢材价值15万元系原告投标价、并未考虑折旧,原告亦认可报废材料损失中另行再扣减5万元作为残值,故被告要求扣除15万元报废材料残值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2012年5月5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后所产生的部分损失282794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双方合同实际解除日系生效判决确定日,而非被告解除通知送达日,故在合同未解除前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全部承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应付工程款4047673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22626元,故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工程款。多余部分1874953元冲抵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款4811784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2936831元。

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在诉前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被告违约导致的损失部分的利息,因诉前双方对损失数额并未确定,原告主张损失的利息亦无法律依据,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西**限公司赔偿浙江广**限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2936831元;

二、驳回浙江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5元,由浙江广**限公司负担11733元,由杭州西**限公司负担28302元,其中杭州西**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鉴定费155771元,由浙江广**限公司负担69650元,由杭州西**限公司负担86121元,其中杭州西**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广**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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