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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元建**限公司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元建**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5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获得了浙江**展中心(下简称银发中心)的老年公寓及配套用房(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权。2005年11月11日,原告与建设单位银发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中标价为56921194元,建设面积54502平方米。200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约定由被告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在确保原告获得工程总额3%利润的前提下,其余利润由被告自由支配;与工程有关的税金由被告承担;如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工程项目亏损的,原告将追究被告的经济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工程自2006年3月开工,至2008年4月竣工。施工期间,原告从建设单位领取的工程款为48309951元,但原告为案涉工程投入的资金已达到70394807.05元(包括现金支出14044461元、转帐支出35020269.87元、税费等支出及应上交利润合计5158345.97元),对于超支部分被告应当承担。同时,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工程垫资的资金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案涉工程垫资累计达68455773.87元,以上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3965996.2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179826.67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资利息13965996.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利息变更为6155107.36元(按6179826.6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于1996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于2007年5月15日被原告任命为原告杭**司总工程师,于2008年1月被派驻菲律宾,职务为原告杭州分公司国际部经理、总工程师、工程部经理,分管国际部工作。双方所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所涉业务系被告履行工作职责范围。该合约仅系原告对职工工作职责范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是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考核的一种方式,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2、涉案合约性质系内部责任制考核,并非承包合同,被告没有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合约并未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涉案工程项目,仅给被告设定了利润指标,甚至在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工程项目利润亏损的情况下,也仅约定原告追究被告的经济法律责任,并未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亏损。而合约中关于奖罚规定、考核办法的规定,也进一步明确合约性质为目标责任制考核,而非承包施工。3、原告诉状中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涉案合约仅约定,如被告未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指标,或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工程项目利润亏损的,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经济法律责任,但并未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多算的工程款和支付利息。事实上,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人施工方,被告仅是原告指派的项目管理人,故相应的工程亏损应由原告承担。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所有的款项支出均是按照原告财务流程、经相关领导、公司审核批准后才支付。被告除领取固定工资外,从未收取过其他款项,故被告无需退还多领的工程款。至于利息主张也无依据,且即使存在利息,原告主张从2006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垫资利息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4.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时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5.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

6.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7.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8.项目收支情况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收支情况(其中收支数额中均已包括消防、驳坎工程款项)。

9.项目收支情况汇总表附件一,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收入情况。

10.项目收支情况汇总表附件二,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施工所支付的现金情况。

11.项目收支情况汇总表附件三a,证明2005—2006年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转帐支出情况。

12.项目收支情况汇总表附件三b,证明2007年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转帐支出情况。

13.项目收支情况汇总表附件三c,证明2008年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转帐支出情况。

14.项目收支情况汇总表附件四,证明2005—2012年期间,被告应按工程收入的3.93%缴纳案涉工程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同时应缴纳工程收入1%的企业所得税,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收入3%的项目利润;还应承担工程保险等费用1404400.92元。

15.项目收支情况汇总表附件五,证明2006—2013年被告因案涉工程施工使用原告公司资金需支付利息的数额。

16.项目收支情况汇总表附件六,证明2006—2013年原告因案涉工程支付的税款数额。

17.项目收支情况汇总表附件七,证明2006—2013年原告因案涉工程施工所开具的发票情况。

18.项目收支情况汇总表附件八,证明2006—2009年被因案涉工程施工向原告公司所借款项。

19.项目收支情况汇总表附件九,证明2006—2010年期间,案涉工程项目的其他收入情况。

20.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造价为42804466元,被告在该报告书中签字确认。

2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室外市政工程造价为4355647元。

22.2004年版公司内部使用资金费率的通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公司资金应承担的利息计算标准。

23.2007年版公司内部使用资金费率的通知,证明2007年,原告公司对资金使用利息进行调整的事实。

24.“金色年华—杭州金家岭退休生活社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银**心曾就案涉工程的合同条款进行变更。

25.龙元建设(2003)第034号关于《龙元建设集团项目部综合考评规定》的考核办法及被告在承包该项目工程期间(2005年-2008年)归四对个项目部进行综合考评得分汇总表四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部每年进行考评,被告从未获得过原告公司的表彰。

26.内部转帐通知单,证明经核查,陈*、朱**、卢**、张*、孙**等五位项目部管理人员均系被告自行组织招聘的,不属于原告公司在册职工,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

27.银发事业项目部材料款支付明细表(部分)及施工备料拨款单、发票,证明2006年原告因案涉工程项目所支付的现金中,其中材料款2623260元被告虽然未在相应拨款申请单上签字,但均由被告聘用的项目部财务周**的签字,且被告在相应材料费发票中均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对该部分款项的认可。

28.情况说明、《关于加强建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实际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1792916.67元,还需通知要求向原告注册地缴纳工程收入1%的企业所得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被告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仅受原告指派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公司对被告实行的是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证据6、7没有异议。被告于2008年已被指派到菲律宾工作。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对于证据9即附件一关于工程收入情况,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0即附件二,被告只看到施工备料的货款单但没有附相关凭证,且部分施工备料货款单没有被告签字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部分有被告签字的单据,只能说明被告申请过该部分款项,但原告是否拨付不清楚;明细帐记载的内容和拨款单记载的用途不一致。经计算以上经被告签字的款项为13574547元,未经被告签字的款项469914元不应计入支出款项。对证据11-13附件三a、b、c,该部分证据只有施工备料拨款单,没有相关付款凭证,无法证明相关款项已经付出,且部分欠缺被告的签字,即使有签字的部分也只能表明被告曾经按流程申请款项。经计算2005年至2012年经被告签字同意拨付款项数额为31789020.87元,其中2006年未经被告签字的款项为2623260元,2006年未见施工备料单的款项为8000元;2007年未经被告签字的款项为230000元,2007年未见施工备料单的款项为19980元;2008年未经被告签字的款项为200000元;2009年未见施工备料单的款项为1766.75元;2011年未经被告签字的款项为150000元。对证据14即附件四,对原告主张按工程收入1%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和按工程收入0.3%计算的个人所得税,因无相应支付凭证及支付依据,故不认可;对营业税及附加税等按工程收入的3.93%计算没异议,但具体税款应以原告实际缴纳为准;对原告主张的按工程收入3%计算的利润有异议;对于保险费等支付款项,其中履约保证金1281000元无异议,其余款项中仅有培训费8400元有被告签字,其余款项均无被告签字不认可。对证据15即附件五,关于利息支出,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6、17即附件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部分借款系工程施工支出所需款项,但被告并非作为承包人签字,而系作为项目负责人为配合原告公司财务才出具相应借条。被告未实际收到收条所载款项。证据19即附件十关于工程其他收入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退材料款凭证记载退款186000元,原告仅计收了96000元,对此被告有异议,原告应将差额90000元计入工程其他收入中。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造价咨询报告存在漏项的,案涉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驳坎工程系他人分包施工,该部分工程款659835元、490000元同意从工程总价中扣除。对证据21没有异议。证据22、2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协议对原来协议的承包范围和造价已经进行了大幅度的变更,说明双方履行的合同内容和基础已经发生了变更,目前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项目亏损,也系原告自身造成的。证据25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项目管理中的五大员作为项目管理部的工程人员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签收发票并不代表认可款项支出,且周**是原告聘用的财务人员,不是被告聘请的。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上缴税费应按证据16即税单确定;原告主张按工程收入计算的1%的企业注册地企业所得税及0.3%的个人所得税,被告不认可。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系原告自营项目,被告受原告指派管理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公司对其实行的目标责任制考核,双方并非承包经营关系。

2.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系原告自营项目,被告对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没有决定权;补充协议已对此前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约定内容进行实质变更,该合约已失去履行基础。

3.人事信息一览表;

4.关于朱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

5.原告杭州分公司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情况;

6.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单;

证据3—6共同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动用工合同关系。

7.施工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全程管理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系原告自营项目。

8.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

9.00060231号发票;

10.2007年1月31日施工备料拨款单;

11.2006年8月22日施工备料拨款单;

12.2006年8月31日第7号付款凭证及工资清单;

13.2006年8月31日第8号付款凭证及工资清单;

证据8—13共同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财务纳入原告公司统一管理,涉案工程项目系原告公司自营项目,被告的工程项目部对施工没有自主权,也并不独立核算。

1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存在漏洞,但是原告并未向业主主张,因此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结算并未完成。

15.金色年华老年公寓及配套用房工程项目亏损分析报告,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亏损系项目施工内容调整、业主结算等原因造成,而非项目管理原因。

16.卢**的就业许可证及翻译件,证明卢**、陈*、朱**、张*、孙**等五大员系原告公司的员工,系原告指派至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

17.朱某某的就业许可证及翻译件;

18.朱某某的护照及翻译件;

证据17、18共同证明2007年12月,在涉案工程项目尚未竣工前,被告即被原告派往原告设菲**公司任职,印证被告仅是原告指派至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非实际承包人。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不完整,应以原告提供完整补充协议为准。对证据3、4、5、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000年之前至目前为止被告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一直由被告实际施工管理。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工程款项的支配均是由被告掌握控制,原告不干涉。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管是否存在漏算、多算,原告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签字,表明其已确认工程造价。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卢**系被告聘用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并无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结合附件即证据9-19予以认定。对证据9、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9中工程其他收入,被告辩称2009年8月退材料款凭证记载为退款186000元,因该凭证仅有被告的签字的收条但没有款项退款凭证,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到以上款项,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故附件一、九所载工程款收入分别为48309951元、1939033.18元,合计为50248984.18元。对证据10即附件二,关于现金支付,其中被告未签字部分金额469914元,原告认为有周**的签字,但未提供被告授权周**签字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签字部分款项总额为13574547元。对证据11-13即附件三,关于转帐支出,对被告签字部分31789020.87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未签字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8可以证明2006年2月21日、4月10日共支付的四笔材料款2394764元,虽然被告在拨款单上未签字,但被告在相印的材料款发票上签字,并注明为用于案涉工程,故该部分款项应视为用于案涉工程,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被告未签字部分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经被告授权支付,故不予认定。经计算该部分转帐支付款项总额为34183784.87元。对证据14,其中税费结合证据16,可以认定原告因案涉工程共计缴纳企业所得税及附加税、个人所得税共计为1792916.67元,至于原告另行主张计收的企业注册地1%的企业所得税及企业注册地0.3%的个人所得税,因未提供相应缴纳凭证,本院对部分税费不予确认。对于该证据中的其他费用支出,其中履约保函保证金1281000元及被告签字的培训费8400元,予以认定。其他保险费等系因案涉工程施工所产生相关费用,予以认定;而该证据中的面包车修理费2822.5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工程施工相关,不予认定。经计算该部分凭证可认定的数额额为1894495.09元。证据1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关于利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阐述。对证据16、17的真实予以认定。证据18,因原告已明确该部分借款已计入证据10-14的支出款项中,故对部分借条本院不再另行认定。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驳坎工程系他人施工完成,故相应工程款659835元、490000元不应计入被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收入总额。证据22、2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5,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对证据26、27、2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2、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16-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包案涉工程。2005年11月11日银发中心(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老年公寓及配套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消防、弱电工程等。工程总价为56921194元,建设面积54502平方米。工程款在工程开工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为5692119.4元,工程进度款由监理及发包人签证后3天内支付,每月进度款为签证价的80%,在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

2005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项目责任人)签订一份《龙元集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项目班子人员配备齐全,通过公司审核,责任到人,强化基础管理;大型机械现场拆装须报公司设备科、安监科审批,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拆装。乙方确保完成甲方公司项目利润指标为工程总价的3%,其余利润由乙方编制分配方案予以支配发放。乙方遵守甲方的财务制度,将工程价款及相应款项全部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不得私自开设银行帐户;项目工程竣工后乙方须在三十日内提供工程决算及该项目承包结算相关资料,并经确认由甲方审查后交建设单位决算,否则由甲方直接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乙方应加强项目内部管理,如因管理不善造成项目利润亏损的,甲方将追究乙方经济法律责任;乙方用工、用料所欠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工作。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06年2月8日,原告与银发中心又签订一份《金色年华—杭州金家岭退休生活社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建筑面积调整为50000平方米,总工程造价调整为4000万元。同时约定,对土建工程综合费率取费:其中公建工程优惠后按10%计收,多层住宅工程优惠后按12%计收;安装工程综合费率按人工费优惠后100%计取。以上土建、安装的人工费均不作调整。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在一期土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并审定工作量92%的工程款,乙方提交完整决算报告后三个月内,甲方完成决算审核;当工程决算审核通过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工程决算审核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五年内返还,第一年返还保修金的40%,以后每年返还15%。双方还对工款支付、结算及保修金款项支付进行了约定。

施工过程中,被告在2006年、2007年、2009年分别向原告公司出具六份借条,共计借款1146万元。其中部分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如200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龙元**州公司资金肆佰肆拾万元正(用于老年公寓及配套用房项目部分工程建设)”。庭审中原告认可以上借条所载款均由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并已计入工程支出数额中。

2008年4月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6月7日,银发中心委托浙江建**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室外市政工程部分进行审计,经审计工程造价为4355647元。2012年4月,银发中心委托浙江建**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该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42804466元(不包括驳坎)。被告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字确认。审理过程中,经计算,案涉工程款及其他收入总计为50248984.18元。具体包括被告负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收入47160113元、由案外人施工的消防工程659835元、驳坎工程490000元、工程其他收入1939033.18元。关于工程施工的支出,经计算总支出数额为53158560.96元。具体包括:现金支付部分13574547元,转帐支付部分34183784.87元,已缴税款1792916.67元,履约保函保证金、保险费、培训费等1401578.42元,其他工程扣款支出2205734元。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中的消防、驳坎工程由案外人承包施工,相应工程款659835元、490000元不应计入原告负责施工部分款款项中。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至今,一直系原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元集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性质如何认定、效力如何认定;二、如原、被告之间合约系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是多少。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龙元集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以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综合进行认定。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其次,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负责工程管理,并按工程总造价的3%上交利润,剩余利润由被告自行支配;如项目亏损,原告将追究被告经济法律责任;被告用工、用料所欠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工作。以上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对工程项目的剩余利润享有自由支配权,对工程项目的亏损应承担责任。而在合同履行及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项目所涉的财务支配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借条,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均需经被告签字确认。而被告因案涉工程施工所需,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亦表明,被告并非在履行一名公司员工职责,而是为履行内部承包合同,对案涉项目的财务进行具体管理与支配。对于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工作人员聘用、管理问题。被告辩称项目部的人员均由原告公司聘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辩称意见亦与双方合同中关于项目部人员应配备齐全并经原告审核,被告因用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负担清偿等约定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期间,对于案涉工程的人员、财务享有支配管理权;对于工程项目利润、享有自由支配权,同时对项目亏损承担法律责任。该部分特征与被告辩称其签订合同、管理案涉工程施工仅仅系为履行一名员工的工作职责意见不符。被告在施工过程享有的以上权利并承担项目亏损义务,亦与其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以及应承担相应劳动义务不对等。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仅系履行工作职责、本案应依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等仍进行监督管理。以上特征符合企业员工内部承包的特点,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类内部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对于焦点二,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应付款项,应根据工程项目的收支情况进行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款项总收入数额为50248984.18元;总支出款项为53158560.9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足部分为2909576.78元。关于利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工程收入的3%支付原告。因被告承包施工部分工程款收入为47160113元,按3%计算为1414803.39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4324380.17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垫资和垫资利息均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08年1月起、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以上述应付款项4324380.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支付原告自起诉日2014年1月24日起至原告主张日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208531.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某某支付龙元建**限公司工程款2909576.78元;

二、朱某某支付龙元建**限公司工程利润1414803.39元;

三、朱某某支付龙元建**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润延迟支付利息208531.22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4532911.39元,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龙元建**限公司。

四、驳回龙元建**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29元,由龙元建**限公司负担110459元,由朱某某负担32070元。其中朱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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