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浙江仙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仙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20日,杭州**建设局与仙**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杭州**建设局将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承包给仙**司,工程内容为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石材栏杆,合同价款为4590619元。2009年6月30日,杭州**建设局与仙**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增加数量650米,造价2882750元。2012年4月28日,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仙**司签订《轻纺路红继河桥、西塘河桥桥梁装饰工程人工费调整的补充合同》,约定由于非仙**司原因造成的其他各种原因,于2008年10月红继河桥才具备开工条件,西塘河桥于2009年7月才具备开工条件。根据实际情况,自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开工后,该工程实际施工期间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都出现了较大幅度上涨,双方协商按施工当时市场实际人工差价进行调整结算。2012年7月30日,经审核,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最终造价为7014634元。2012年8月14日,仙**司确认已经收到工程款7014634元。2012年6月8日,仙**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杭州市轻纺路西塘河桥、红继河桥桥梁栏杆装饰工程于2007年中标,该工程由蒋**组织施工,所有的工程费用由蒋**结算,公司收取决算总价的1%管理费,在杭税金由蒋**本人支付,每笔工程款到帐后由公司扣除1%管理费,余款当天支付蒋**(或转账至蒋**个人账户)。蒋**需提供相应抵账材料发票,如本工程发生的盈、亏由蒋**自行承担。本公司与蒋**约定以上的内容事实,具有法律效力。蒋**账户2008年5月28日收到仙**司70万元,2009年9月5日收到150万元,2009年9月10日收到20万元,2009年10月13日收到459000元,2009年10月30日收到200万元,2012年8月蒋**收到仙**司转账支票1237634元。2012年8月15日,蒋**向仙**司出具字条一张,载明:兹有轻纺路红继河桥桥梁装饰工程款蒋**与浙江仙都**有限公司账款已结清。同日,蒋**向仙**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蒋**本人与贵司原有约定,轻纺桥桥梁装饰工程中关于福建大翔等工程款如有欠款,全由本人支付。同日,蒋**向仙**司法定代表人杨**账户汇入3万元。2012年9月17日,惠安**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仙**司支付货款3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杭拱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仙**司支付惠安**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仙**司未自动履行,惠安**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向仙**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仙**司支付惠安**有限公司4142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负担执行费6114元。2013年7月3日,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仙**司支付蒋**工程款533854元;2、仙**司支付蒋**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7907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此后利息算至仙**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561761元;3、仙**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仙**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蒋**支付仙**司工程材料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及支付案件受理费3135元、执行费6114元;2、反诉诉讼费由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蒋**与仙**司双方对仙**司承包的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由蒋**实际施工完成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仙**司是否向蒋**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蒋**认为,工程承包款总额为7014634元,仙**司通过银行转账和转账支票仅向其支付6096634元,扣除仙**司管理费和应支付给惠安**有限公司的35万元后,仙**司尚有53385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蒋**。仙**司认为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蒋**。原审法院认为,从蒋**在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字条、《承诺书》和汇款给仙**司的法定代表人杨**3万元等事实,可以推定仙**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蒋**。理由如下:其一,蒋**在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字条载明:兹有轻纺**桥桥梁装饰工程款蒋**与浙江仙都**有限公司账款已结清。尽管字条中书写的是“轻纺**桥桥梁装饰工程款”,而非“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款”。但是,涉案工程的名字为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在杭**政局审核的《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上审核的是整个工程的造价为7014634元,而不是对红继河桥工程和西塘河桥工程分别进行决算。在《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工程造价7014634元包括了红继河桥工程、西塘河桥工程、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人工费补差、规费、税金等项目,工程造价7014634元,并非仅由红继河桥工程款和西塘河桥工程款组成,也无法明确红继河桥工程款和西塘河桥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而且,在《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红继河桥工程一项金额仅为170255.6元,蒋**账户2008年5月28日即收到仙**司70万元,如果蒋**在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字条仅仅为了表示红继河桥工程款已付清,而非整个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款已付清,实无必要。其二,蒋**于2012年8月15日向仙**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蒋**本人与贵司原有约定,轻纺桥桥梁装饰工程中关于福建大翔等工程款如有欠款,全由本人支付。如果仙**司尚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蒋**,蒋**没有必要出具该《承诺书》。因为在惠安**有限公司与仙**司签订的《石材栏杆采购合同》上加盖有仙**司的公章,蒋**作为仙**司的代表签订了该合同。如果惠安**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款项,应该是向仙**司提出,而不能向蒋**提出。因此,如果仙**司尚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蒋**,蒋**没有必要出具该《承诺书》;只有在仙**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蒋**情形下,为了避免仙**司还要向惠安**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导致同一笔款项仙**司须重复支付,才会要求蒋**出具《承诺书》,明确:关于惠安**有限公司工程款如有欠款,全由蒋**支付。其三,蒋**于2012年8月15日向仙**司法定代表人杨**账户汇入3万元。蒋**认为是杨**向其借款,这种可能性不能排除,但是发生在2012年8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这一天,作为借款的解释盖然性较小。因为,仙**司支付蒋**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方式是通过转账支票,而非银行汇款或现金支付,转账支票无法拆分,根据《项目建设资金支付联签单》上的日期,仙**司取得转账支票的日期是2012年8月14日,故仙**司将转账支票交付蒋**,双方结算后,蒋**尚需返还仙**司3万元,于是蒋**汇入杨**账户3万元,这种解释盖然性较大。综上,仙**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蒋**,对蒋**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关于仙**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仙**司认为应支付其工程材料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及支付案件受理费3135元、执行费6114元。蒋**认为其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蒋**在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福建大翔等工程款如有欠款,全由本人支付”,由于蒋**未及时归还惠安**有限公司的欠款,导致惠安**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故对(2012)杭拱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及诉讼费共计417395元,蒋**应支付给仙**司。但是,对于仙**司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否则造成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其他款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6日判决:一、驳回蒋**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仙**司417395元;三、驳回仙**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4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26元,共计13244元,由蒋**负担13189元,仙**司负担5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推定”仙**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仙**司没有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应当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仙**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8月15日,蒋**应仙**司的要求出具字条,明确表明已结清的是红继河桥工程款。若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款均已结清,则仙**司应该在收到字条后立即提出异议,但仙**司对上述字条的内容在长达近1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确定,仙**司清楚地知道该字条所表明的事实就是双方仅结清了红继河桥梁工程款,而不是一审法院所推定出来的两座桥梁工程款都已结清的事实。2012年8月15日蒋**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是在所有工程款还未结清的前提下,蒋**承诺对未结清的西塘河桥工程中关于福建大翔等工程款如有欠款时会为其进行支付。倘若所有工程款都已结清,则与两座桥工程相关的材料款肯定也已经结清,蒋**就没有必要书写承诺书了。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仙**司提供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赔偿蒋**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蒋**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仙**司承担。

上诉人蒋**在二审中申请浙江新**询有限公司工程师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证明同一合同项下的两座桥的工程款是可以分开结算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仙**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工程结算是一座桥还是两座桥的问题,蒋**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所涉及的两座桥的装饰石栏施工是同一份合同的两个单体,而不是两份合同。无论是业主与仙**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都是以合同为单位进行结算的,而不是以两座桥为单位结算的。双方当事人的款项往来也从没有份是哪座桥的,已支付款项也从未分是支付哪座桥的款项。红继河的工程款项20万元都不到,蒋**无法说明红继河桥梁款项已结清的理由。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在最后的结算款之前已经付了570多万元,已包括了该扣的款项,对扣的款项对方没有提出异议。如果确实还有这么多款项没有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蒋**没有必要出具承诺。在结算那天,蒋**还要付***司3万元,一审仙**司陈述是借款3万元,但没有借款的依据,承诺、3万元都发生在同一天。本案不存在两座桥分别结算的情形,就是根据合同进行结算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仙**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蒋**提供的陈**的证言,被上诉人仙都公司认为对陈**陈述的两座桥放在一起结算工程款没有异议,但两座桥的工程款能否单独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陈**所作证言予以确认,但就两座桥的工程款是否能够单独结算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就工程款进行了单独结算没有关联性。

蒋**与仙**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仙**司是否已经与蒋*德结清了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仙**司认为双方已经结清了所有工程款,2012年8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蒋*德出具的“字条”,“承诺书”、打款凭证等可予以证实。而蒋*德认为其出具的“字条”上明确写明了是红继河桥桥梁装饰工程款已经结清,正是因为双方未结清款项,蒋*德才出具“承诺书”,3万元的打款是仙**司法定代表人向蒋*德的借款。本院认为,因本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到了红继河、西塘河两座桥梁的装饰工程,故如果将上述涉及到的证据“字条”,“承诺书”、打款凭证割裂开来看,特别是从2012年8月15日蒋*德出具的“字条”的字面含义理解,确实仅能得出双方仅结清了红继河桥梁装饰工程款的结论。但若将上述主要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原审认为双方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首先,无论是红继河桥工程还是西塘河桥工程,均为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与仙**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一整体工程项目,造价审计也是一并进行,仙**司在收到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直接支付给蒋*德,在工程款的支付上也并没有区分是红继河桥工程还是西塘河桥工程。根据《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的工程造价7014634元由红继河桥工程、西塘河桥工程、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人工费补差、规费、税金等组成,并不是将相关费用进行分摊后,仅由红继**程造价和西塘河桥桥梁工程造价两部分组成,故审核汇总表上并不能体现红继**程造价的数据。对于红继河桥桥梁工程的具体工程款数据,在一审中,蒋*德表示不清楚,二审中则认为是20万元左右,也是一个模糊数字,故据此可以认定,蒋*德在出具已经结清红继河桥桥梁工程的“字条”时,对于红继河桥桥梁工程的具体造价数额是不明确的。为一个并不很明确造价的红继河桥桥梁工程单独出具一份已经结清的“字条”并无意义。其次,从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根据审核汇总表上载明的内容,红继河桥桥梁工程在不计算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大致为17万余元,即使按蒋*德的主张为20万左右,相对于整个工程的工程款7014634元来说,所占比例微小,并且仙**司每一次支付给蒋*德的工程款均远远超出这个数字,故在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日子,若蒋*德出具“字条”仅仅是为了证明双方已经结清红继河桥桥梁工程的工程款毫无意义,也与常理不符。同一天出具的“承诺书”,也可以表明,正是因为双方在2012年8月15日对整个红继河、西塘河桥梁工程进行了总结算,才需要蒋*德出具承诺书,承诺蒋*德对外以仙**司名义购买材料所欠款项由蒋*德自己支付,否则,若仙**司未付清蒋*德工程款,而让蒋*德出具这样的“承诺书”也没有意义,对外欠款仙**司完全可以直接从应付蒋*德的工程款中扣除。《项目建设资金支付联签单》是蒋*德一审时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表明,1237634元是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就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支付给仙**司的最后一笔工程尾款,按照仙**司与蒋*德的约定,仙**司在收到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当天支付给蒋*德,故两边的付款进度应是同步的,对于蒋*德来说,1237634元也是仙**司支付给其的最后一笔工程尾款。仙**司主张其在2012年8月14日收到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的1237634元后,于2012年8月15日与蒋*德进行结算,由蒋*德出具“字条”、“承诺书”及3万元打款后,双方结清了所有工程款的事实,符合常理,据此也能合理解释本案相关证据所产生的原因和本意,故本院予以采信。蒋*德称3万元是仙**司法定代表人向其的借款,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仙**司与蒋*德之间就涉案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蒋*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8元,由蒋**负担(蒋**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4元,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3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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