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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火星与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火星为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火星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静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杭政储出(2005)68号地块商业金融办公用房”工程的中“压桩清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6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1日,被、原告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签订了《杭政储出(2005)68号地块商业金融办公用房新建工程桩施清工结算支付确认单》,确认总工程款为491275.7元,扣除2012年5月份已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余款3912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该款项。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1200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洪火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静压桩基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杭政储出(2005)68号地块商业金融办公用房工程的“压桩清工”工程承包原告施工的事实。

2、杭政储出(2005)68号地块商业金融办公用房新建工程桩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所确认的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事实。

3、工程联系单I-001两份,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静压桩工程的事实。

4、杭政储出(2005)68号地块商业金融办公用房新建工程桩施清工结算支付确认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确认被告总共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275.7元,被告已付10万元,尚欠余款3912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5、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投递查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对此做出任何回应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未对证据1-5进行反驳。本院认为,证据1-5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10月21日,胡**代理中业公司与洪火星签订了《静压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杭政储出(2005)68号地块工程的压桩工程发包给洪火星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压桩清工,桩型PHC-600(110)AB;压、送桩清工总价款为39万元(以实际施工的数量按实结算);工期为试桩后60天(由于地质情况变化的原因,须调整桩长而造成不能及时供桩、停电、静载测试过程均除外);基础开挖后,经施工总承包方对现场桩位进行全面复核、验收,符合设计、施工规范要求后方能进行正式交接;等等。该《静压桩基施工合同》加盖了中业公司杭政储出(2005)68号地块工程的技术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洪**组织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12月26日完工。2012年12月11日,胡**代理中**司向洪火星出具了《杭政储出(2005)68号地块商业金融办公用房新建工程桩施清工结算支付确认单》一份,载明:总工程款为491200元,已付工程款10万元,尚需支付3912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中**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洪火星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杭政储出(2005)68号地块商业金融办公用房新建工程桩施清工结算支付确认单》系胡**代理中**司向洪火星出具的。考虑到胡**为中**司签订案涉《静压桩基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洪火星已实际履行了该份《静压桩基施工合同》,中**司已接受,且在施工过程中,胡**又曾代理中**司为洪火星签过工程联系单,本院认为,洪火星有理由相信胡**有权代理中**司与其进行结算,故胡**出具的上述结算单对中**司有拘束力,中**司应按约履行。根据该结算单,中**司尚需支付洪火星工程款391200元,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支付期限已逾,洪火星请求中**司支付工程款391200元及其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火星工程款人民币391200元。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火星上述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912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4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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