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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万**有限公司、杭州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浙江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杭州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洁清,被告开**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万**公司与开**司在2003年5月13日签订了《开元-加州阳光消防工程承包协议》,承接了开元**公建及住宅工程的消防工程。同日,万**公司将其中南北区及裙房的消防工程分包给陈**,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载明:该工程安装内容: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形式,人工工资按决算总价人工工资直接费的1.5倍计算(人工工资不下浮);工程承包安装人工费:暂定总价人民币200万;工程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人工工资直接费乘1.5倍,人工费总额的90%,每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余额10%工程决算完成,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陈**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该消防工程也在2005年5月通过了消防验收。根据开**司提供的开**司与万**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报告可知,陈**承包部分的人工工资总额为149652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1.5倍计算,陈**可以得到安装人工费2244783元,扣除万**公司已支付的187万元,尚余374783元未付。为此,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万**公司、开**司支付陈**安装人工费374783元;2、万**公司、开**司支付陈**逾期付款利息1828元(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半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公司、开**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辩称,万**公司已支付给陈**工程款187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决算完成后再支付工程尾款,而涉案工程直至2014年1月才完成决算,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在施工过程中,因陈**无法独立按时完工,万**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其中,南区地下室喷淋系统、南区地下室及裙房消火栓系统由吴某施工,北区会所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由梅*施工。陈**施工的只有北区主楼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南区裙房1-4层消防报警、喷淋系统,以及南区主楼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根据结算书,陈**施工部分的人工工资为1281983元*1.5倍,扣除已支付的187万元,万**公司仅需支付52974.5元。

被告开**司辩称,开**司与陈**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开**司对万**公司与陈**签订分包合同一事并不知情,如果万**公司真的拖欠陈**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万**公司承担责任。涉案消防工程早已竣工,陈**在明知万**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直至2013年5月20日才发函主张权利,并在此后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开**司与万**公司已完成结算,开**司也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大概还剩400多万。综上,请求驳回陈**对开**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开元-加州阳光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开**司与万**公司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陈**与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3、萧山加州阳光消防工程人工费计算表及明细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情况;

4、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陈**于2013年5月20日向万**公司发函催讨欠款的事实;

5、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二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5月、10月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

6、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二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10月竣工的事实;

7、杭州萧山加州阳光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经**公司与开**司决算,陈**承包部分的人工工资是1496522元,再乘以1.5倍,为2244783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公司、开**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万**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开**司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公司、开**司对证据3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未加盖公章的打印件,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万**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但认可收到过信件,被告开**司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公司、开**司对证据5、6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万**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开**司认可给原告陈**发送过电子版,经核对,从审核报告中摘录出来的人工工资一栏,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对,原告陈**从该组证据中摘录的决算人工工资一栏与被告万**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中相应的人工费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领付款凭证一组(陈**、赵皆美签字),拟证明万**公司已支付陈**涉案人工费187万元的事实;

2、领付款凭证及收条一组、施工联系单十份、证人吴*、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除陈**外,梅*、吴*也承接了部分涉案工程,万**公司已支付给梅*12000元、吴*211290元的事实;

3、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人工工资计算表各一份,拟证明根据结算,万**公司应支付陈**人工工资1922974.5元,扣除已支付的187万元,还需支付52974.5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开**司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对证据2中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被告开**司对书证无法确认,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梅*、吴*在本案消防工程中承接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亦无法证明万**公司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对证据3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开**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审核报告是初审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经万**公司与开**司确认的终审报告,应以后者为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开**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3年5月13日,开**司(甲方)与万**公司(乙方)签订《开元-加州阳光消防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开元加州阳光公建及住宅工程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暂定2000万元,工程竣工决算须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有资质审计单位二次审计,工程竣工60天内乙方确保将竣工决算完整资料送至甲方,甲方应在收到结算报告送审之日起10个月内将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并按规定结清工程余款等内容。

同日,万**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开元加州阳光南北区及裙房的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采用包清工形式,人工工资按决算总价人工工资直接费的1.5倍计算(人工工资不下浮),暂定总价200万元,甲方每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人工工资直接费乘1.5倍,人工费总额的90%,于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余额10%待工程决算完成,30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陈**按约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开元加州阳光北区住宅及南区主楼工程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南区裙房及地下室土建工程于2005年10月20日通过消防验收。

施工过程中,万**公司已支付给陈**人工费合计187万元。因万**公司与开**司未完成决算,陈**一直未领取剩余人工费。2013年5月20日,陈**向万**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要求万**公司支付余款。2013年6月19日,陈**诉至本院。

2013年12月24日,浙江智**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开元加州阳光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复核,一审核定价为24772374元,经复核,核减造价359529元,核定价为24412845元。万**公司、开**司对上述复核结果均予以认可。其中,陈**承接的南北区及裙房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其直接人工费,一审定价为1496522元,复核核减20858元,为1475664元。另,开**司当庭认可尚欠万**公司400余万工程款未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公司与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万**公司将其承接的开元加州阳光消防工程中南北区及裙房的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陈**施工,并约定人工工资按决算总价人工工资直接费的1.5倍计算,万**公司每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人工工资直接费乘1.5倍,支付90%,余额10%待工程决算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陈**已按约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万**公司也向陈**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合计187万元。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通过消防验收,而万**公司与发包人开**司直至2013年12月24日才完成工程决算。现陈**起诉要求万**公司根据决算结果,并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人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陈**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复核结果可知,陈**承接的涉案工程,其直接人工费为1475664元,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陈**可按照1.5倍收取人工费,为2213496元,扣除万**公司已支付的187万元,万**公司还应支付陈**余款343496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对于陈**要求开**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开**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开**司尚欠万**公司工程款,且金额远高于万**公司拖欠陈**的金额,故开**司应对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陈**要求万**公司、开**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余款要在工程决算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而涉案决算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成的,尚未构成逾期付款,故本院对陈**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开**司主张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陈**主张剩余人工费的依据是《工程承包合同》,前提是万**公司与开**司完成工程决算,而万**公司与开**司一再拖延,直至2013年12月24日才完成决算,故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开**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剩余人工费人民币343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9元,由原告陈**负担人民币497元,被告浙江万**有限公司、杭州开**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322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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