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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国物资)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以下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20日,园林公司就其承建的湖州爱山广场(步行街区)园林工程中的石材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招标范围为石材采购,供货期限从2010年6月5日前开始,供货工期40天(具体以施工单位要求为准),中标材料单价为材料到现场价(含税、切割、倒角、磨边、装卸、运输、场内短拨、看护及内险等所有费用),工程承包方按监理、业主计量材料的工程量获得业主支付后向材料供方支付货款。2010年5月26日,强国物资向园林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于次日提交了投标文件。2010年5月28日,园林公司爱山广场项目部和监督鉴证单位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共同向强国物资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强国物资为该采购项目的中标人之一,并要求其于2010年6月1日前到园林公司爱山广场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强国物资未于该期限前与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但于2010年6月3日向园林公司提供石材报价清单一份,园林公司签字确认“湖州灰”的单价以该单价为准,“芝麻黑”的单价以强国物资之前的报价为准。后强国物资按约定的品种、规格陆续向园林公司供货,园林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向强国物资电汇100000元、2010年8月11日异地存现300000元,2010年9月10日又由强国物资工作人员陶**出具收条收取5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900000元。2014年1月8日,强国物资以园林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园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4080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强国物资、园林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强国物资主张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为施工人;园林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强国物资为供货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国物资应当就其是施工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强国物资提供了中标通知书,意欲证明其上述主张,然而该份中标通知书的招标项目明确是“爱山广场(步行街区)园林工程石材采购项目”,其中的文字内容已经十分鲜明地指出招标的项目是石材采购而非工程施工,加之园林公司就此招标项目提供的招标文件,亦再次证实招标范围为石材采购。强国物资提供的石材报价清单及园林公司的付款凭证,并不能当然证明其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两份证据亦可成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要素。据此,强国物资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构成双方已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锁链。强国物资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6日判决:驳回强国物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8元减半收取6104元,由强国物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强国物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强国物资与园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以中标通知书的招标项目为“爱山广场(步行街区)园林工程石材采购项目”文字内容认定该项目为石材采购,而并未对事实状况进行调查。庭审过程中,园林公司对工程款余额有异议,即对工程量存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强国物资针对园林公司的异议,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即申请法院现场踏勘,了解整个项目的情况。但原审法院以现场踏勘不切实际为由,不予准许。但对该项目的现场踏勘,审计工程量只需要由专业人员现场核算即可,并非不切实际。强国物资也在庭审中述称,第一强国物资不仅为园林公司采购石材,也为园林公司项目进行施工,包括石材加工铺设等等,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第二园林公司提供的施工人员“宋丰硕”系强国物资施工人员,长期为强国物资方施工。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强国物资与园林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对园林公司提供的50万元收条认定为园林公司已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园林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的50万元现金收条,强国物资已表述该份收条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强国物资向收条书写人陶**询问后,其也否认收到过现金50万元款项。园林公司在法庭多次要求下才勉强提供收条原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书园林公司提供证据7、8,上述证据均为陆续提供),以此证明强国物资收到该笔款项。但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第一,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知是庭审质证,却未提供收条原件;第二,证据7、8系园林公司关联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效力;第三,收条原件不仅有涂改还有人为黏贴除去部分。上述种种存疑,即使强国物资无法提供证据,也不能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50万元是巨额款项,园林公司先是陈述上述款项是从公司取出后当场交付陶**,后又陈述是从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取出309000元归还张**,191000元提取现金,前后陈述矛盾。沈**并未向张**借款,也未指示陶**收取上述款项。强国物资认为该50万元收条是2010年6月7日电汇50万元后园林公司要求强国物资补充出具的财务凭证。原审法院对50万元收条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知园林公司在陈述上自相矛盾,在证据上存在瑕疵,对法律关系的草率认定显失公正,故强国物资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贵院能给予强国物资公正公平的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2014)杭**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强国物资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园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原判依据强国物资与园林公司之间因石材买卖事实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依法不予确认涉案纠纷为强国物资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完全正确。强国物资上诉称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审中强国物资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和园林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正如原审判决所阐明和认定的“……其文字内容已经十分鲜明地指出招标的项目是‘石材采购’而非‘工程施工’”。至于原审中的两份“石材报价清单”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园林公司与强国物资之间为履行上述石材买卖而达成的“石材价格”约定,而非“工程量清单”。2、园林公司支付的爱山广场(宋**)小宗班花岗岩铺装人工费虽与案涉石材买卖无直接关联,但仍可间接证明园林公司系爱山广场花岗岩铺装施工的主体。“宋**(含其他工匠)”系自由职业者之工匠,作为受他人雇用之工匠,其往往是根据不同雇主的不同要求从事石材铺装工作。原审中强国物资既然已认可爱山广场(宋**)小宗班花岗岩铺装人工费系由园林公司所支付,这几乎已经公开承认宋**等工匠在爱山广场的花岗岩铺装施工系由园林公司所雇佣。然而令人可笑的是,在民事上诉状中强国物资又用“‘宋**’……长期(或者曾经)为上诉人方施工”的“说词”,企图证明:“只要是‘宋**’做的,就是强国物资做的”,完全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一派胡言”。敬请二审不予采信。二、强国物资自认以及园林公司所举证“陶**”出具的50万元收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强国物资起诉状中自认收到90万元,其中50万元与“陶**收条载明的5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原判认定事实正确。1、强国物资原审起诉即自认收到园林公司90万元款项,其中一笔为50万元,此为无可争辩之事实。2、强国物资关联企业上虞市**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湖州鹿**限公司借贷的5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强国物资在原审首次开庭审理中,却又断然否认收到过园林公司该90万元,却临时(起诉时未提供证据也未明示)以其关联企业上虞市**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湖州鹿**限公司借贷的50万元,来顶替2010年9月10日陶**签收的50万元。2014年4月18日湖州**民法院作出(2014)浙湖商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2010年6月7日强国物资关联企业上虞市**有限公司收取的50万元系该公司向案外人湖州鹿**限公司的借款,即以上50万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另由于强国物资陈述其中50万元时临时变挂,园林公司按照原审要求的期限分别提供了“陶**50万元收条”等证据原件,举证期限符合规定。3、陶**签收的50万元与强国物资起诉状中自认的5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首先,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书写50万元收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书写并签收该50万元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其次,涉案收条文字内容载明了款项性质为“爱山广场花岗岩材料款”,款项金额为伍拾万元,可谓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无半点“拖泥带水”或歧义可言。其三,园林公司履行支付款项有相关银行凭据可资相互印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强国物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园林公司认为,原判依据园林公司与强国物资之间因石材买卖事实而发生之法律关系,依法不予确认涉案纠纷为强国物资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完全正确;强国物资上诉称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证据足以证实强国物资起诉状中自认收到90万元,其中50万元与“陶**收条载明的5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之规定,园林公司请求二审法庭依法驳回强国物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调查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221号判决一份,拟证明强国物资在原审中提出的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人是上虞**有限公司,出借人是湖州**限公司。强国物资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由湖州**限公司汇入上虞**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并非借款。在本案的一审中,强国物资认可该款项为已支付的其中50万元款项,至于园林公司所说的强国物资与上虞**有限公司是不同主体,但是从本案的汇款可以看出,于2010年8月11日由园林公司汇给上虞**有限公司30万元工程款,2010年7月12日汇入上虞**有限公司材料款10万元,均可以证明,上虞**有限公司也是园林公司认可的接收付款方。从2010年6月7日至今,50万元款项也应该认定为园林公司支付的90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且园林公司汇款时候明确是材料款,对于陶**写的50万元的收条,就是2010年6月7日的50万元,是之后补写的。陶**对这50万元现金是没有收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强国物资工作人员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爱山广场花岗岩材料款,伍拾万元正”。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强国物资主张其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双方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等证据均可证实招标的项目系石材采购项目,而非工程施工。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实属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强国物资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法院就法律关系的性质向强国物资释明后,强国物资坚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基于此,原审法院驳回强国物资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关于强国物资上诉提出异议的50万元收条载明的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则属于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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