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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浪**限公司与浙江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浪**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浪**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反诉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建**团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浪潮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相关补充约定。合同约定了工期、备案等双方权利与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工期每逾期一天将对被告处以每天2000元的工期违约款,累计不超过合同价的2‰。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开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70天,但被告工期严重违约,实际工期为四百多天,被告应承担工期违约金人民币46600元。因工期延误致使原告增加支付工程监理服务费(酬金)15万元。工程竣工后,因被告原因,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才完成建设局备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因承包方原因未能按约定完成建设局备案,每逾期一天对承包人处以每天2000元的违约款,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因被告原因超过合同约定的备案期近九个月,应支付违约金466000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职工公寓租赁费292491元。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了顶面粉刷大面积脱落、出现大裂缝、洗手间和1号楼A东面地面严重漏水等诸多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前来维修,并于2011年4月至7月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履行保修义务等。但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0年5月两次聘请相关单位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83884元,上述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期违约金48333.7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期延误增加支付的监理服务费15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向建设局备案的违约金483337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备案造成原告增加支付的职工公寓租赁费29249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工程维修费用97276元。

被告辩称

被**集团辩称,1、工期延误并非被告原因,而是因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引起,例如2008年5月签订合同时工程造价为1815万元,在2010年11月18日签订相关约定中明确工程造价增加为2330万元;同时,相关联系单也体现了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的情况,例如联系单29号、32号及69号等等。2、原告起诉工期损失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7日,约定工期270天,应在2009年5月7日竣工,故在2009年5月7日起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诉称的监理服务费、公寓租赁费在合同上没有约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而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属于二选一的关系,并不可以同时主张,而且监理服务费和公寓租赁费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由被告来承担。4、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系原告的义务,而且被告也向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资料,竣工验收备案延误系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5、关于维修费用,原告每次通知被告维修,被告都是及时到现场进行处理,不存在拒不修理的情况,且原告诉称的83884元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

反诉原告建**团诉称,本案在审理中因需对工期延误的原因及具体时间进行鉴定,为此,反诉原告提出了申请,并且支出了鉴定费用27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浪**司辩称,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负担。

原告浪**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浙江浪**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约定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工程内容、价款、工期、逾期违约金及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2、开工报告一份及竣工报告四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08年8月7日开工,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发票13份及付款凭证14份,拟证明因工期及备案延误,原告增加支出监理费用15万元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及付款凭证和发票三份,拟证明因工期及备案延误,致原告增加支出职工公寓租赁费292491元;5、短信、杭**城建档案管理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一份及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23日才完成建设局备案,超过合同约定的备案期近一年,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约定,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备案逾期违约金466000元;6、有关建设工程漏水维修问题的报告一份、照片30张、浪**司与杭州卓**限公司就浪**司2号厂房卫生间维修签订的《维修施工合同》一份、浪**司2号厂房卫生间维修工程预算书、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因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委托案外人维修卫生间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83884元的事实;7、关于要求维修及承担相关维修费用的函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并要求承担相关维修费用的事实;8、工程试打桩记录四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08年8月8日开始试桩;9、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2月28日才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10、房屋租赁意向书、房屋租赁通知书、转账支票存根、往来款票据各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原因致工期延误,原告支付的20万元定金可能受到损失的事实;11、发票三份,拟证明在维修卫生间时,维修费中不包括的材料费13392元由原告购买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监理费用不仅仅包括被告施工的项目,也包括了原告委托的其他工程项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第4组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备案迟延并非其原因造成,而恰恰相反,系因原告拖延备案才导致备案迟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备案迟延系因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足所造成,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6、7组证据,被告认为其在收到维修通知后曾到现场看过,当时水管已经维修好,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也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洗手间和自来水管道漏水属于被告的保修范围,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而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8组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第9组证据,被告认为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10组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第11组证据,被告认为该材料费并非维修卫生间所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并不能证明系维修卫生间和自来水管道漏水所购买,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系单29份,拟证明工期延误系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原因所造成;2、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保修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若属于设计变更引起工期延误,应由被告提出工期延期申请;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2组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属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有限公司对于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浙**审(2013)第314号鉴定报告书一份,认为打桩期间由于桩长变更,桩需重新制作及保养需停工的时间为14天,因春节休假需停工的时间为20天,联系单46号因建设单位未确定景观布置方案引起停工1天,因工程量增加引起工期延长为24天,合计为59天。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认为一、春节放假计算停工20天过长;二、工程量增加,仅仅影响工程造价,并不影响工期,鉴定报告计算24天没有依据。被告认为一、工程量增减引起工期延长计算的基数应为变更后的工程价款,即以2053049元为基数,鉴定报告以1850万元为基数有误;二、迟延支付进度款也系引起工期延误的原因;三、原告迟迟未确定第23号联系单中乳胶漆、涂料及保温材料的价格导致工期延长60天左右,但鉴定报告未予计算。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基本公允及客观,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并不成立,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浪**限公司厂房,承包范围为在施工图所包含的1#A、1#B、2#、4#厂房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道路、围墙、室外给排水及附属设施等(门卫工程除外),实行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总日历数270天(春节休假另计),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暂定18150000元。通过条款第14.2条约定因被告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在±0.00以下结构工程完成后,支付±0.00以下结构工程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0.00以上部分根据工程进度,在确定完工工程量后(即次月5日前),原告每月按审核的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竣工资料交送档案馆建档,被告协助原告完成办理建设局备案后30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如果由于非被告原因导致办理建设备案延期超过竣工验收后30天时,原告应将工程款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5%,如果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建设备案延期超过竣工验收后30天时,原告除暂不支付工程款的85%以外,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5000元的贷款利息,该贷款利息的支付最终不超过工程总价的2%);决算后15天内付至决算总价(包括新增工程量)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被告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工期或顺延工期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将对被告处以每天2000元的工期违约款,累计不超过合同价的2‰。合同专用条款就工程量的确认、竣工验收等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为被告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被告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被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浙江浪**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约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了变更,约定:工程造价为23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付款至工程价款的70%,其余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在15天内被告交送档案馆建档,并且完成建设局备案后,原告在15天内支付至85%的工程款;当超过45天,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时完成建设备案,原告暂时不支付85%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对被告处以每天2000元的违约款,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由原告原因未能按时完成建设备案,原告应该在45天后及时支付至85%工程款。2、竣工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95%的工程款。

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进场施工,其中4号楼工程于2009年6月25日竣工,1号A楼、1号B楼及2号楼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2010年6月8日,原告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确认案涉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2010年11月23日,杭州经**理委员会确认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0年11月23日收讫,文件齐全。2010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发现洗手间和自来水管道漏水,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后因被告未予维修,2011年5月10日,原告和杭州卓**限公司就浙江浪**限公司2号楼厂房卫生间维修签订了《维修施工合同》,由杭州卓**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884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杭**初字第1307号,该判决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241668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扣除被告可依法予以顺延的工期天数后,被告逾期竣工的具体时间及被告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责任;2、竣工验收备案迟延是否系被告的原因,被告应否承担备案迟延的违约责任;3、被告有无承担保修义务及应否承担保修责任,以及承担保修责任的具体金额。

对于本案的第1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8月7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实际施工天数为420天,合同约定的施工总日历天数为270天,工期延误的天数为150天。根据鉴定报告,被告可以顺延的天数为59天,故被告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具体天数为91天。根据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的每天2000元计算,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82000元,但是该专用条款又同时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不超过合同价的2‰,即不超过36300元(18150000*2‰)。对于该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系被告对其可能因工期违约导致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风险,系与原告协商确定的结果,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为有效,对于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按此约定计算被告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即为363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因工期延误增加支付的监理服务费155000元,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第2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一、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主体为建设单位,即本案的原告,此系法定义务,当事人不得以协议变更之。根据该办法,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的文件。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在2009年9月30日,但是原告却迟至2010年6月8日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故原告自身应承担导致竣工验收备案迟延的一定责任。二、在工程竣工后,被告虽有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向原告交付竣工资料、竣工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以备备案所需。但是,原告对于竣工工程进行验收备案,除上述资料外,尚需其他文件,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相关主管机关收齐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时间迟至2010年11月23日,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否系被告未提交相关资料和文件导致备案迟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竣工验收备案迟延的违约金及增加支付的职工公寓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3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洗手间和自来水管道漏水的发生时间在2011年,尚在被告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虽至现场进行了查看,但未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可以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并由原告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其中83884元,有相应的合同和票据,尚属合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因维修而自行购买的材料费,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使用于该次维修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7000元,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在2011年1月,说明双方就包括工程造价及工期在内的争议尚处于协商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省**责任公司支付浙江浪**限公司逾期竣工的工期违约金人民币36300元;

二、浙江省**责任公司支付浙江浪**限公司维修费用人民币83884元;

三、浙江浪**限公司支付浙江省**责任公司鉴定费用人民币1062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合并后,浙江省**责任公司尚需支付浙江浪**限公司人民币109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浙江浪**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5892元,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负担113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反诉原告浙江省**责任公司负担205元,反诉被告浙江浪**限公司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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