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中**限公司与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司)为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毓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承接杭十四中康桥校区体艺综合楼项目工程需要,将该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桩基工程施工并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桩基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6522824元。期间,被告支付了562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至2012年底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14870541.6元,被告至今尚欠9250541.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上述款项未果,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9250541.6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508779.8元,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项;3、付款凭证五份,拟证明被告已付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中**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杭十四中康桥新校区体艺综合楼项目的总承包人为中**司。2012年4月12日,中**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中**司,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格、承包范围与作业内容等作了约定,其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为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后,中**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中**司桩基工程结算款的70%,2012年年底,中**司支付中**司桩基工程结算款的90%,余款待主体结构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在甲方处所盖的公单为浙江中**限公司杭州十四中康桥新校区体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李**”。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司即进场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中**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6522824元,并由中**司签章及李**于2013年1月23日签字确认。

另查明,中**司已支付中**司工程款56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的90%为14870541.6元(16522824*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62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250541.6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经计算,自2013年1月至11月底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08779元(9250541.6*6%*11/12),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中**限公司应支付杭州中**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2505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中**限公司应支付杭州中**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508779元,此后以人民币925054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58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