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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三**限公司与杭州山**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山**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由审判员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山缘老人公寓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18幢老人用房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8765389.25元。上述工程于2012年9月25日竣工,2014年1月13日结算完毕,审计工程造价为813562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门窗安装结束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十五天内付至审核价的95%。但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127629.5元,尚欠工程款601217.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01217.1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125257.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实际计算至款清日止)。3、被告返还给原告质保金406781.4元,支付质保金利息损失3477.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实际计算至款清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逾期付款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未及时提交相关工程资料,致使被告无法去档案馆备案。原告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去年上半年原告还上门维修,下半年起便拒绝上门维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根据合同约定,承包配合费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但结算时原告的工程款未包含14%配合费,工程总造价应为审核价格加上1138900元,原告有开具14%配合费发票的义务。三、利息计算有误。2014年1月13日结算审核,根据合同约定,应自2014年1月28日起算利息。四、被告认可原告的竣工日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杭州山缘老人公寓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

2、联系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2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审定工程造价为8135628元的事实。

4、工程维修情况明细单。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门窗并无质量问题,相关的维修工作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事实。

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2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6、材料移交证明。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要求提供的各项门窗检验资料交予被告,被告工作人员何**签收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催讨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的公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非原告所述的2012年9月25日。

2、复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系原告未及时提交决算资料,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不具备的事实。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包含14%配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备案、办理三证,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的条件不成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竣工验收时间应晚于2012年9月25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包含14%配合费,工程总造价应为8135628元乘以11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质保期尚未届满。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已过举证期限,被告未收到相关材料,否则被告不可能复函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

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竣工验收时间可以依据其他证据确定。证据2,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且即便材料不齐全,亦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维修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移交的工程验收资料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催讨工程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复函原告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未将案涉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山缘老人公寓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暂定18238.59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为8765389.25元,本工程所涉及的土建总承包配合费由被告从原告工程款直接扣除;门窗工程造价有关税费均由原告负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5-30日原告上报被告单月完成工程款(铝合金门窗外框、内扇各按50%计产值),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款支付单1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75%;门窗安装结束,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十五天内付至审核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质保期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限:保修期两年(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二年保修期内无偿服务,在保修期内因门窗制作、安装及材料质量问题均由原告无偿保修,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若因原告原因维修不及时,被告可以自行组织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被告从原告的保修金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2012年9月25日,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的建设单位即被告、勘查单位浙江地矿勘察院、设计单位浙江通**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东**限公司五方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整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分项工程均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履行了维修义务。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的验收相关资料。

被告委托浙江科**限公司(下称科**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月13日,科**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审核结果: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814331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8135628元,核减7683元,核增0元,净核减7683元。

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851964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27537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50104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19869.5元。2013年5月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45911元。2013年6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832244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14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催讨工程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复函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山缘老人公寓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25-30日原告上报被告单月完成工程款(铝合金门窗外框、内扇各按50%计产值),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款支付单1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75%;门窗安装结束,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十五天内付至审核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质保期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两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曾每月上报工程量及门窗安装结束的具体时间,但鉴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山缘老人公寓项目于2012年9月25日竣工验收,门窗安装结束必然早于该时间,而决算审定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至审定价的95%,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完毕。根据科**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总造价(不含14%配合费)为8135628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7127629.5元,尚余601217.1元工程款及质保金406781.4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移交验收资料、未履行维修义务、未开具14%配合费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了验收资料,并应被告要求履行了维修义务,即便原告未开具14%配合费发票,亦不构成被告拒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理由,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1217.1元及质保金406781.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损失,经分段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为125257.64元;质保金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347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山**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三**限公司工程款601217.1元及利息损失125257.64元(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自2014年8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杭州山**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三**限公司质保金406781.4元及利息损失3477.1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自2014年12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5元,由杭州山**管理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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