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省**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杭州**影管理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下称电子研究所)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下称电子仪器公司)、杭州**影管理站(下称西湖电影站)、浙江富**有限公司(下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西湖电影站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公司和富**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研究所起诉称:2010年7月,电**公司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对电子研究所提起诉讼,并将西**影站、富**司列为第三人,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条载明影视文化综合楼(在建)实际建设单位为电**公司和西**影站,以西**影站为甲方,电子研究所为乙方,富**司为丙方的《联合投资协议书》中**究所的权利义务由电**公司享有和承担,电子研究所不再承担任何义务。2011年6月,电**公司、西**影站以建设单位身份委托建行**中心对影视文化综合楼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最终经施工单位浙江**限公司(下称兴**司)、电**公司、西**影站确认,审定造价为12225124元。2013年7月17日,兴**司与富**司依据该审定造价,签订《尾款支付协议书》一份。2013年11月25日,因富**司未履行《尾款支付协议书》的支付义务,兴**司以建设单位西**影站及电子研究所为被告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电子研究所的163余万元银行存款被查封。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兴**司与西**影站、富**司隐瞒总造价12225124元系经过建行**中心审核的事实,导致法院未能认定兴**司认可建设单位变更的事实,并判令电子研究所与西**影站承担尾款支付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电子研究所发现并提供了建行**中心的审核报告,二审法院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为由维持原判。现电子研究所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等支付义务,根据(2010)杭**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判决中富**司的意思表示,电子研究所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并主张损失赔偿。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电子研究所已支付的工程款、利息1632744.73元。2、三被告连带偿还电子研究所的诉讼费损失42135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电子研究所利息损失78765.8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暂算至2014年9月25日,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相同标准另行计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和富**司均答辩称:本案应由电**公司与富**司承担责任,其他无异议。

被告西湖电影站答辩称:西湖电影站、电子研究所、富**司签订了《联合投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建造费用均由富**司承担。(2010)杭**初字第1448号调解书约定电子研究所的权利义务由电**公司承担。西湖电影站并未隐瞒总造价经建**中心审核的事实,也并不因此导致(2013)杭**初字第2584号案件的错判。该判决书中提及电子研究所可追偿,并不意味着西湖电影站必须承担责任。综上,西湖电影站不应承担责任,电子研究所无权向西湖电影站追偿,请求驳回电子研究所对西湖电影站的诉请。

原**研究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杭**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电子研究所与电子仪器公司达成建设用地使用权返还协议,确认建设单位由电子研究所变更为电子仪器公司,西**影站、富**司对此均无异议。

2、竣工验收记录、审核报告、审核确认书。证明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变更是明知的;西**影站、富**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审中隐瞒该证据,导致该证据被二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新证据。

3.尾款支付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的总造价根据审核报告确定的事实。

4、(2013)杭西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自2013年12月5日起,电子研究所的银行存款1635354.75元被冻结的事实。

5、(2014)浙杭民终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杭西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电子研究所损失诉讼费18805元的事实。

6、(2013)杭西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生效判决,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电**究所与西湖电影站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为1632744.73元,电**究所与西湖电影站应承担的诉讼费为23330元的事实。

7、收据。证明电子研究所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和利息支付义务的事实。

8、诉讼费票据。证明电子研究所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支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公司、富**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西湖电影站提供了下列证据:

1、联合投资协议书。证明四方就案涉工程进行联合投资,并明确约定投资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包括建设费用由富**司承担,与西湖电影站无关。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主体情况,不应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归属来确定工程款的承担主体。

上述由电**究所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西湖电影站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建设单位变更,但联合投资协议中的工程款承担单位并未发生变更,电**究所对此是明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手续系富**司办理,西湖电影站对诸多细节不知情,不存在西湖电影站隐瞒的情形。对证据3-5、7、8无异议。证据6,若电子仪器公司、富**司无异议,西湖电影站亦无异议。被告**公司、富**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西湖电影站一致。

上述由被告西湖电影站提供的证据,经原**研究所、被告**公司、富**司质证。原**研究所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联合投资协议书》在先,民事调解书在后,该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已明确约定电子研究所不再承担责任,《联合投资协议书》有关由谁出钱、由谁出地的约定对电子研究所已不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系电子仪器公司和西湖电影站,建设单位应承担偿付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建设单位变更。被告**公司、富**司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款项支付与西湖电影站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研究所提供的证据1、3-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电子研究所已履行(2013)杭西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对被告西湖电影站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6年12月31日,西湖电影站(甲方),电子研究所、电子仪器厂(乙方)、富**司(丙方)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乙双方提供土地,丙方出资的原则进行联合投资,丙方出资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滞纳金、工业用地补偿金、契税和宗地测量费和建造全部费用等,并根据联合投资建成后的房产作为投资效益的分配方式。西湖电影站、电子研究所、电子仪器厂、富**司均在《联合投资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2008年3月2日,西湖电影站、电子研究所(电子仪器厂)(发包人,甲方)与兴**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兴**司承包西湖影视文化综合楼工程发包方所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及打桩工程,合同还对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结算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兴**司与西湖电影站、电子研究所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兴**司依约组织施工。西湖影视文化综合楼于2010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西湖电影站支付给兴**司工程款1043万元。

2013年7月17日,富**司(甲方)与兴**司(乙方)签订《尾款支付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完成计算审计报告确认,并于报告确认后3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9%。2、本工程结算总价为12225124元,已付10430000元,甲方代付工程水、电费140193.11元。本次应付12225124×99%-10430000-140193.11u003d1532679.65元。3、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第1条款约定支付工程尾款项全额到位,则甲方按施工合同约定(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乙方。如甲方在六个月内仍未能支付工程尾款项全额到位,则视为甲方严重违约,甲方按月利率1.8%计取所拖欠款项额度的利息给乙方,或通过法律诉讼方式解决。4、因双方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对违约方向法院提出诉讼,违约方须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

2013年11月25日,兴**司为与西湖电影站、电**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兴**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杭西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西湖电影站、电**究所银行存款人民币1635354.7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电**究所的上述银行存款。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杭西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湖电影站、电**究所支付给兴**司工程款1532679.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3431.1元(暂算至2013年11月26日),共计1556110.75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95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518元,由兴**司负担1188元,由西湖电影站、电**究所负担23330元。西湖电影站、电**究所对该判决不服,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10元,由西湖电影站、电**究所各半负担18805元。2014年9月25日,电**究所向兴**司支付了(2013)杭西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1532679.65元、利息损失100065.08元(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1632744.73元。电**究所还向本院及浙江省**民法院支付了该案一审诉讼费23330元、二审诉讼费1880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电**公司前身为电子仪器厂,原系浙江省信息产业厅下属企业。电子仪器厂原拥有杭州**文二街26号(现文二路116号)1531.46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2001年7月23日,经原杭州**员会批准立项,电子仪器厂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资与西**影站联建影视文化综合楼。2004年4月,电子仪器厂经批准拟进行改制,改制方案为电**究所兼并电子仪器厂。在改制过程中,电**究所于2004年6月1日与杭州**源局签订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的出让合同(划拨或改制企业补办出让手续合同),土地使用权面积1423平方米。2005年8月19日,电**究所与杭州**源局签订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面积为1120.5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用地。2005年10月2日,电**究所领取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杭西国用(2006)第000273,地号:06-002-002-00034,图号:77-84.0-7,面积1120.5平方米,用途:综合(办公)用地)。2007年5月11日,杭州**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将上述影视文化大楼项目的建设主体调整为电**究所与西**影站。杭州市规划局和杭州**员会核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上述影视文化大楼的建设单位均为电**究所与西**影站。因政策原因,电**究所兼并电子仪器厂的改制未成功。2008年7月18日,蓝天环**限公司(下称蓝**司)与原浙江省信息产业厅签订《浙**仪器厂整体产权交易合同》,蓝**司以1523万元的转让价格购得原电子仪器厂包括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整体产权。2008年10月28日,蓝**司以包括上述土地资产在内的1519万元净资产出资,将原电子仪器厂变更登记为电**公司。2010年7月19日,蓝**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土地使用权属于电**公司。2010年7月7日,电**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电**究所返还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杭**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电**究所确认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北侧(证号:杭西国用(2006)第000273,地号:06—002—002—00034,图号:77—84.0—7)1120.5平方米国有出让综合(办公)用地土地使用权属于电**公司。电**究所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返还给电**公司。二、电**究所自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配合电**公司到杭州**源局将上述第一条中的国有出让综合(办公)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由电**究所变更登记为电**公司。三、电**究所确认:杭州市西湖区“西湖文二路24—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地址,现实际地名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06号—116号)影视文化综合楼(在建)实际建设单位是电**公司和西**影站。以西**影站为甲方,电**究所(电子仪器厂)为乙方,富**司为丙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中乙方电**究所的权利义务由电**公司享有和承担。电**究所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西**影站、富**司没有异议。四、电**究所自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七日内配合电**公司到杭州**革委员会、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员会将影视文化综合楼建设单位名称中电**究所变更为电**公司。五、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及采用何种方式,上述土地使用权人由电**究所变更登记为电**公司以及上述所涉批件的变更,如涉及费用,则所需费用全部由电**公司承担。现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至电**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子研究所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内容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了相应的诉讼费。关于电子研究所、电**公司、西**影站、富**司之间责任如何承担,应根据其内部约定予以确定。根据西**影站(甲方),电子研究所、电子仪器厂(乙方)、富**司(丙方)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乙双方提供土地,丙方出资的原则进行联合投资,丙方出资包括建造全部费用。(2010)杭**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西湖影视文化综合楼的实际建设单位是电**公司和西**影站,以西**影站为甲方,电子研究所(电子仪器厂)为乙方,富**司为丙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中乙**究所的权利义务由电**公司享有和承担,电子研究所不再承担任何义务。根据上述约定,富**司应承担案涉工程的最终付款责任。施工单位兴隆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单位电子研究所、西**影站为被告提起诉讼,现电子研究所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内容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损失1632744.73元,并因此支付了诉讼费42135元,上述费用的产生系富**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致,电子研究所有权根据内部约定向富**司追偿,故原**研究所要求被告富**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杭**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否定《联合投资协议书》的效力,仅约定该合同项下电子研究所的权利义务由电**公司承受,对于由谁承担最终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并未作出新的约定,根据《联合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电**公司与西**影站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电**公司、西**影站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及诉讼费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研究所主张的的财产保全导致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2013)杭**初字第258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公司的申请对电子研究所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但鉴于被冻结账户的银行利息收益仍归属于电子研究所,财产保全措施对于电子研究所并未产生实际经济损失,故原**研究所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研究所工程款1532679.65元、利息损失100065.08元、诉讼费损失42135元,共计1674879.73元。

二、驳回浙江**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291元,由浙江**研究所负担687元,由浙江富**有限公司负担14604元,浙江富**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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