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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建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0日,城**司与新**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城**司承建新**司厂区内道路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76.8万元,工程量增减部分按实际投标价结算。双方约定暂扣5%计人民币3.84万元作为保修款,在保修期一年满后一周内付清。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杭州**司公司厂区道路结算及验收单》一份,确认工程总价人民币823945.48元,新**司已支付城**司人民币3536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城**司提供全部发票,新**司再支付429345.48元;质保金按工程总价5%计人民币41000元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厂区内其他合同外工程由新**司与许**签订合同,与城**司无关。2012年9月27日,城**司、新**司双方签订《关于新马电梯厂内道路及绿化附属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约定双方对合同内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及其单价无异议,即合同内工程款82.39万元,合同外其他附属工程款25.8万元,共计108.19万元;双方的其他工程款等纠纷,可以协商解决,或直接诉至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日,城**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4859.52元;2、新**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人**行公布的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新**司承担。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月、12月,建德市人民政府洋溪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2012年9月27日,城**司、新**司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作出情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向建德市人民政府洋溪街道办事处王*制作询问笔录,其承认上述三份情况说明均系配合城**司、新**司要求出具,但对本案工程款是否整体结算、如何结算以及是谁承包的难以分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城**司要求新**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争议焦点系附属工程款是否由城**司享有。对此,城**司首先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城**司、新**司之间约定的承建范围系新**司厂区内道路工程,而并不包括城**司主张的附属工程。事实上,新**司提供的由城**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及验收单上已经明确约定,附属工程由新**司与许**结算,与城**司无关。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城**司主张的事实。其次,城**司提交了的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处理意见并未明确确认附属工程系城**司承建,或新**司作出该附属工程款25.8万元支付给城**司的意思表示。对此,城**司补充提交了由建德市人民政府洋**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建德市人民政府洋**办事处也同样向新**司出具了对新**司有利的情况说明,经原审法院核实,建德市人民政府洋**办事处承认对工程款是否整体结算、如何结算、何人承建等问题并不清楚。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同样无法证明城**司主张的事实。至于在城**司、新**司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中,城**司将17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行为系城**司经有关部门协调,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及社会稳定自愿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城**司主张的新**司须向其支付附属工程款的事实。事实上,即便如城**司所称,许**仅承建了部分附属工程,其余部分均由城**司承建,但城**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附属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现根据城**司自认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新**司已经按照结算及验收单的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故城**司的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新**司尚欠其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之间的质量保证金,如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28日判决:驳回建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2元,由建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6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之后上诉人已经全部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作。2012年4月,由于项目负责人许**因负债而下落不明,由上诉人公司副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完成了后续工作。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和合同外的工程都是由同一施工主体来完成,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支付工程对价。一审将合同内及合同外作为两个施工主体明显是错误的。二、许**与被上诉人副总蒋燕*有债务关系,蒋燕*要求将合同外的工程人为分割开来,与许**单独结算,否则将不予结算,2012年8月30日上诉人将工程分割后以结算验收单的形式报送至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仍迟迟不予答复。合同外工程是2012年7月完工的,而许**2012年4月跑路,后续工程是由谁来完成的呢?如果被上诉人主张该工程由许**实施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三、2012年9月27日,为处理合同外的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由洋**道办牵头协调,双方当事人形成《处理意见》,该意见与2012年8月30日的工程结算验收单不同,应以意见为准,将合同内工程与合同外工程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考虑。同时上诉人就《处理意见》形成的过程出具一份“说明”,由住建局、劳动局、洋溪街道负责人签字盖章,该“说明”可以证明当时被上诉人同意将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作为整体与施工单位结算。该“说明”分别由住建局、劳动局、洋**道办三个机关负责人签字盖章,原审法院仅凭洋**道办承办人的说明否认该证据的效力,法律依据不足。另尚有第三方(材料供应方、劳务提供方)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目前正在审理中。综上,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城**司的上诉,新**司辩称:一、关于施工队伍问题。2012年8月30日双方达成《杭州**公司厂区道路结算及验收单》。这时上诉人承揽的施工内容和许**承揽的内容均已完工。该结算及验收单中双方确认的很清楚,即823945.48元之外的内容,由被上诉人与许**签订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假如是同一施工队伍施工内容,由于挂靠性质,双方已作区分不同承揽主体,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二、许**本人2012年4月离开工地,但其施工队伍未解散,其妻子和其委托施工班组长仍在管理、施工之中。被上诉人没有因为许**不在工地而将其施工内容委托上诉人组织施工。上诉人的相应主张实属一厢情愿。三、2012年9月27日在洋溪街道办、市劳动与保障局、市住房与建设局等主管部门协商下,达成《关于新马电梯厂内道路及绿化附属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原通知许**妻子也到场参加,所以对“附属工程款25.80万元”也在意见中显示,但许**妻子不肯参加。所以该“附属工程款25.80万元”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那么为什么823945.48元工程款的剩余429345.48元有提供发票要求、有支付对象和时间的约定,而25.80万元为什么不约定向其支付以及何时支付。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是施工承揽方的义务,建设方在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施工承揽方支付也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因此,在出现施工人员工资确实欠付的情况下,建设方参与协商也是一种责任。至于施工人员工资是什么工程所欠的,是怎么形成的,作为承揽施工的公司没有理由说其不清楚,不明白。《关于新马电梯厂内道路及绿化附属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理意见形成过程的说明》的形成,原审法院已向洋**办事处作了核实。这份证据是典型的诱导产生的结果,上诉人是建德市住建局的相关企业,三个单位在同一书面材料上作证,这显然不符合证据形成要件,即使没有洋溪街道办的诚实道白的情况下,也应作排除证据。上诉人上诉称,尚有材料供应商和提供劳务方向其诉讼。被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工程用材料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施工劳务纠纷,都是施工单位应解决的纠纷,与建设方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如果是许**欠的材料款或劳务工资,主张权利人根据事实作合理主张对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合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杭州**司公司厂区道路结算及验收单》,城**司承建新**司厂区道路合同内工程,工程款总额是823945.48元,其中质保金41000元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合同外工程由新**司与许**直接签订合同,与城**司无关。城**司在起诉时自认新**司已支付工程款782945.48元,故除去未到期的质保金外,新**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城**司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城**司为证明附属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洋**办事处等部门确认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与新**司提供同样由洋**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存有矛盾,原审法院在向洋**办事处核实后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城**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附属工程实际由城**司施工完成,亦不能推翻《杭州**司公司厂区道路结算及验收单》对其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上诉人建德市城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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