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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国民与杭州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国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弱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铭*娱乐会所装修工程中的弱电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第一期工程,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违约金4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日止),合计1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弱电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弱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铭豪娱乐会所装修工程中的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761661元,被告不支付施工预付款,第一个月按进度的50%付款,第二个月按进度的70%付款,第三个月按进度的70%付款,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余款在三个月内支付至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为一年,一年期满一次付清3%的工程保修金。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合同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第一个月的施工工作,工程价款为78000元。之后,因被告资金不足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工程烂尾。目前,被告的经营场所人去楼空,租赁的经营场地已被出租方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弱电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为相应的弱电系统,已固定在相关场所,不适合返还,被告应折价补偿。根据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工程款申请支付表》所记载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数额,本院确定被告折价补偿原告的金额为7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国民工程款78000元。

二、驳回毛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杭州名**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毛国民负担902元;其中杭州名**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名**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毛国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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