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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望园林**公司与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展望园林**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郑**于2012年8月25日,韩**于2012年9月24日在《向南路湘湖北路挖机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徐**挖机工程款(含运费)204200元,同时该清单上加盖了“展望建设有限公司滨江区向南路*伸段(时代大道-湘湖北路)道路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此章仅限施工技术资料使用其他无效”的印章。2012年5月20日,韩**曾以滨江区向南路*伸段承包方代表的身份参加变更/补充设计会议;2012年3月、4月、10月,韩**与展望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或项目经理陈*以展望公司人员的名义参加工地例会。徐**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展望公司支付工程款204200元,并由展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21日开工,展望公司成立项目部管理机构,以陈**项目经理等人员构成。展望公司曾将部分工程交由韩**、郑**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徐**主张,徐**为展望公司的工程提供挖机工程施工,结算清单由韩**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确认展望公司结欠徐**204200元。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韩**有权代表展望公司结算,而且展望公司在结算清单上加盖技术专用章确认,该结算单对于展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展望公司已经通过陈**支付10000元,部分履行了债务,应当认定其对于结欠徐**的工程款债权的事实进一步予以了确认。展望公司抗辩称,展望公司从未将挖机工程分包或委托徐**施工,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工程结算清单签字栏韩**、郑**不是展望公司员工,也不是工地负责人,展望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韩**、郑**完成,展望公司从未授权二人与徐**进行结算,二人的行为与展望公司无关。展望公司为涉案工程成立了项目管理班子,成员中没有韩**、郑**。展望公司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仅能用于施工技术使用,其他用途无效,用于结算是无效的。展望公司也从未向徐**支付过10000元。原审法院审核后认为,展望公司对于其技术专用章通过在其印文上添加“此章仅限施工技术资料使用其他无效”,显然表明该印章仅具有施工技术方面的功用,不得用于签订合同或者对外结算。对于加盖了上述印章的结算清单,徐**仍然予以接受,原审法院认为徐**对于该结算清单对于展望公司不生效力的事实,应属于明知。仅凭韩**以展望公司人员的名义或者承包方代表的身份参加会议,并不能以此确定韩**属于展望公司员工,同样也难以认定郑**属于展望公司员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于拖欠工资纠纷的立案审批系属该部门审查案件是否具备立案条件,并非对于案件的实质处理,因此,并不足以认定韩**系展望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身份。展望公司提供了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对于交易对象的了解应当属于徐**预先完成的工作,只要徐**稍加注意即能获知。徐**未能提供韩**、郑**与展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二人具备代表展望公司行使工程款结算的授权。最后,陈**汇款时间系2013年2月7日,早于徐**起诉时间2014年2月21日,如果徐**认可陈**代展望公司支付款项,其在起诉时应当予以相应扣除,现徐**仍以结算清单确定的金额204200元作为本案标的金额,于*不合,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展望公司的抗辩成立,对于徐**主张展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应当向韩**、郑**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涉案的工程款是展望公司在滨江区向南路*伸段(时代大道-湘湖北路)项目下所做的工程款项,从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明显表明韩**作为展望公司的该工程工地负责人,韩**在该工程上的行为均是代表展望公司的职务行为。徐**向一审法院提供加盖有展望公司技术专用章的结算清单、代表展望公司参加的会议记录、以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滨江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立案审批表、还有作为展望公司管理人员陈**向徐**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这些证据都完全可以证明韩**是展望公司的员工,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对如此清晰的证据都不认定,或认定证据是事实的情况下而又加以否认,完全是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展望公司一方面认定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且同时表明该技术专用章是由展望公司项目负责人保管,如果韩**不是展望公司的员工该章怎么会出现在计算清单上?为什么要为一个毫不相干的人来盖章?且展望公司又是一个管理严格的法人,这在一审庭审中展望公司的代理人都有明确的表示,因此只有一个合理、合法的解释那就是韩**是展望公司的员工。另外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案中怎么会无缘无故将不相干的人作为工地负责人写入立案审批表中,这显然是违背事实、有悖常理,而作为展望公司单位的副总经理陈**与徐**无亲无故为什么要打钱给徐**(并注明替展望公司垫付),同时韩**又一起和展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项目部经理陈*以展望公司的名义参加会议,这些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指明了韩**是展望公司的员工。第三,展望公司一方面承认将部分工程交韩**、郑**完成,是韩**的个人行为,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恰恰可以证明韩**是为展望公司工作的。二、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6条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徐**没有在起诉中减去展望公司副总经理陈**支付给徐**的10000元而认为徐**不诚信而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完全是不当的,首先徐**没有否认这10000元,且结算清单上明确要支付徐**的利息损失,徐**在起诉时要求展望公司承担10000元的利息损失也是正当、合理的。其次真正不诚信的是展望公司,他不仅否认汇款事实,还将涉案工程款推给韩**个人。而合同法第49条更加表明了徐**作为相对人来讲完全有理由相信韩**作为展望公司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因为作为徐**来讲韩**以展望公司的名义要求徐**为展望公司工地进行挖机作业,徐**只要知道该工程确实是展望公司的工程就可以,这一点也反映在加盖技术专用章上,在实际工程工作中,作为徐**来讲工程结束后能够加盖上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掌握的技术专用章就已经很好了,徐**完全有理由相信韩**作为行为人是代表展望公司的,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如果依据该条款一审法院应该支持徐**的诉请才对,怎么反而依据该条款驳回徐**的诉请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对展望公司的诉请,并由展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徐**的上诉,展望公司答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徐**的上诉请求。二、郑**、韩凤桥不是展望公司员工。展望公司为涉案工程配备了管理班子,该管理班子也是公示过的,郑**、韩凤桥并不是管理班子成员,更不可能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郑**、韩凤桥是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展望公司无关。三、郑**、韩凤桥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首先,结算清单上的技术专用章印文上是明确印有:“此章仅限施工技术资料使用,其他无效”字样,因此徐**是明知郑**、韩凤桥没有权限代理展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对外结算的权力;其次,建筑工程中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班子成员是公示的,徐**明知郑**、韩凤桥不是展望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四、陈**并不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展望公司并未授权陈**向徐**支付工程款。况且陈**汇款时间系2013年2月7日,早于徐**起诉时间2014年2月21日,徐**以结算清单确认的数额是204200元进行起诉,对陈**汇款数额没有进行扣除,于*不合,其行为表明徐**已自认陈**并不是代展望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审举证期限内,展望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治安包保责任书、工地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欲共同证明韩凤桥是展望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质证,展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工地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在此基础上,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上述证据上明确注明:“本协议并未授权项目部责任代表以公司或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因此可以证明展望公司从未授权韩凤桥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向外签订合同、向外结算的权利。二、展望公司并未在上述证据上盖章,该公章系伪造,上述证据只是附件系从合同,不具有完整性,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此外,《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第一页展望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三、上述证据系韩凤桥作为部分工程承包人有关施工安全、治安、安全生产方面事项,并不是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韩**曾作为乙方签订相关责任书,但其系作为滨江区向南路*伸段(时代大道-湘湖北路)道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不足以证实韩**系展望公司员工,且上述责任书中每页均以粗字号载明“本协议并未授权项目部责任代表以公司或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协议”,故也不能证明韩**的行为经过展望公司授权,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徐**据以起诉的结算清单对展望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就此问题,徐**上诉认为韩凤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有理由相信韩凤桥有权代表展望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其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徐**据以提起主张的结算清单上,虽有郑**、韩凤桥的签字确认,但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郑**、韩凤桥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同时,该结算清单上盖有展望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印章上明确:“此章仅限施工技术资料使用,其他无效”,故不存在徐**据以相信郑**、韩凤桥可以代表展望公司进行结算的外观,在展望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结算清单不具有约束展望公司的效力。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徐**要求展望公司支付工程款204200元的请求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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