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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术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术公司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弱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上满觉陇路67号西湖疗养院火灾报警及消防控制联动系统、弱电系统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98000元,该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全额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98000元,并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工程全面停工。2012年12月7日,被告股东苏**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约定工程款总额为400000元。后因苏**未及时付款,原告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西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判令苏**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认定上述工程款并不包含保证金。现原告承包的该工程已实际终止,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保证金19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7日为1826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消防、弱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保证金的事实。

2、收款收据、用款申请单、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98000元的事实。

3、(2013)杭西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股东苏**,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杭西民初字第566号案件卷宗内的《工程款清偿协议》及庭审笔录。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6年9月28日,汪**、沈某某以杭州西湖疗养院(发包方,甲方)名义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弱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杭州市西湖疗养院火灾报警及消防控制联动系统、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为1978675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乙方交工程质量保证金10%;总体工程安装完毕进行调试开通(乙方递交申请),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其余部分由甲方扣除合同价的5%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全额返还。汪**、沈某某在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杭州西湖疗养院”的印章。2006年11月27日,原告交纳质保金198000元,汪**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杭州西湖疗养院”印章。

2012年12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与被告股东苏**签订《工程款清偿协议》一份,确定工程款总额为400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为与被告及苏**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原告与苏**双方确认苏**陆续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1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杭西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苏**约定的清偿款项仅限于确定的工程款400000元,并不包括保证金,判令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成立,股东为滕**与苏**,被告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杭**疗养院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汪**、沈某某以“杭**疗养院”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弱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原告交纳保证金的对象亦是“杭**疗养院”而非被告,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杭**疗养院存在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杭州**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4元,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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