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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杭州雷**限公司、江苏天**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杭州雷**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雨公司)、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连云港深喜嘉瑞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被告深**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于2014年3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余枫梧,被告雷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深**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赢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雷雨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江苏连云港深喜嘉瑞宝国际商业广场的脚手架劳务工程,工期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8月15日,工程款约为3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作内容为钢管、扣件、脚手架、安全网等;工程结算分两种: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8月15日,按合同的地上46元/平方米、小高层按52元/平方米、地下室32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如2012年8月15日未完工的,从次日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天0.1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工程款根据被告雷雨公司向天**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天**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每月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截至2013年11月8日起诉时止,被告天**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118478元,实际已支付248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638478元。因工程未按期完工,依合同约定雷雨公司应按0.15元/平方米支付脚手架等租费。因1号、6号楼脚手架等拆除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2日、2012年11月5日。故从合同约定起算时间即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拆除日,雷雨公司应支付原告1号、6号楼的脚手架租费分别为1254403元、31795.2元。2号楼、5号楼脚手架等拆除时间均为2014年1月16日。故从合同约定起算时间即2012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雷雨公司应支付原告2号、5号楼的脚手架租费分别为1841940元、621557.7元。以上合计租费为3749695.9元。以上雷雨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租费合计4388173.9元。因案涉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深**司,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司,天**司又转包给雷雨公司,三被告均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雷雨公司、天**司连带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638478元、租费3749695.9元;被告深**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雨公司答辩称:雷雨公司系联赢公司变更而来。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联赢公司的印章,合同中签字的郑**不是公司员工。联赢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属实,根据合同约定,联赢公司在收到发包人的钱款后,扣除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被告雷雨公司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雷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司答辩称:被告天**司从被告深**司处总承包江苏连云港深喜广场项目,后天**司将案涉架子分项分包给雷雨,后在天**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雷雨公司又将该架子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后天**司根据雷雨公司的授权将支付给雷雨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金额为人民币255万元,故天**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雷雨公司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也不能约束天**司。且根据原告与雷雨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为包工包料,故原告主张所谓工期延误后的脚手架租费也无依据。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架子劳务,案外人郑**等人已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天**司要求支付钢管等租费,本案原告主张的数额包括了上述租费范围。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深**司答辩称:深**司对案涉架子劳务分包情况不清楚,也不同意天**司将该部分劳务分包。深**司根据其与天**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已依约支付工程款68058915.1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深**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联赢公司就案涉架子劳务工程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本合同义务,从其他单位租赁了钢管;天**司在该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章,证明其明知原告系架子劳务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雷雨公司支付了保证金6万元。

4.委托书一份。证明雷雨公司向天**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天**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

5.天**司财务付款明细帐照片一张。证明天**司支付原告工程的事实。

6.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系案涉架子劳务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7.施工令一份。证明天**司向原告下达施工指令。

8.天**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中的1号楼、5号楼、6号楼、2号楼的分项建筑面积、总面积数量。

9.公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现场实际情况,其中现场公示牌上明确公示架子工的负责人为原告,同时证明部分脚手架尚未拆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雷雨公司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公司印章,签字人员也不是公司员工,雷雨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该合同有多处粘贴、制作的痕迹,真实性存疑,雷雨公司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被告雷雨公司不清楚,也与雷雨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在该收条落款时间2011年11月19日时,赵*还系被告雷雨公司前身即联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现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无法联系赵*核对该签字的真实性;对该收条中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雷雨公司没有向被告天**司出具过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雷雨公司的印章,落款处签字的郑**也不是公司员工,故该委托书对雷雨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5-9均有异议,与雷雨公司无关。

被告天**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合同真实,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该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天**司是以担保人身份签订了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雷雨公司之间的关系,天**司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但对天**司受雷雨公司委托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5、6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核实1、2、5、6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与原告所述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中的建筑面积为估算,具体应以工程实际审计结算确定为准,且该面积没有区分地上、地下室面积。其中1、2号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6464.2平方米、24425平方米,5、6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2903.94平方米,合计建设面积为63793平方米,包括地下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故相应工程款按地下建筑面积32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地上建筑面积应按天**司与雷雨公司约定的单价即42平方米计算,经计算工程款共计为2579306元(10000平方米*32元/平方米+53793平方米*42平方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照片所示的脚手架、钢管系原告提供。

被告深**司认为,证据1-8被告深**司均未参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案涉建筑有地下室,但地下室无需架子劳务施工。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雷雨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天**司代被告雷雨公司支付工程款255万元。

2.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案涉工程工地所用的钢管是原告或被告雷雨公司所提供。

3.终止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被告天**司将涉案工程的架子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雷雨公司,天**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系受被告雷雨公司的委托。

4.(2013)新商第2209号案件的起诉状以及证据;

5.(2014)新商第390号案件的起诉状以及证据。

证据4、5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的钢管出租人已向法院起诉天**司,该部分钢管的实际承租人为原告,相应的租金及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天**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提供了钢管等材料。对证据3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声明书恰恰可以证明雷雨公司此前向天**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证据4、5与原告无关。

被告雷雨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司系代表雷雨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承诺书不能证明涉案工地的钢管是被告雷雨公司提供或施工,相反可以证明涉案工地的架子工施工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天**司之间,与被告雷雨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雷雨公司从未向天**司出具过授权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委托书。而两份声明系雷雨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向天**司所发出的通知,但并不表示认可此前曾向天**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证据4、5系案外人与天**司之间的关系,与雷雨公司无关。

被告深**司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与深**司无关。

被告深**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连云港深喜嘉瑞宝国际商业广场I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天**司与深**司就嘉瑞宝国际商业广场工程施工的具体约定。

2.工程款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明深**司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未欠付天**司工程款。

3.终止授权委托声明书。证明原告无权向深**司主张工程款。

4.付款凭证。证明深**司在2014年3月10日又支付给被告天**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深**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有涂改,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深**司将工程款汇给个人部分原告不予认可,其汇给天**司的53559000元,远低于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其尚欠天**司工程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

被告雷雨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至于工程款是否已全部付清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雷雨公司无关。

被告天**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对付款明细中支付天**司的53559000元予以认可,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不认可。其中支付给朱**的银行转帐记录备注栏均为差旅费和材料报销,这部分与本案工程无关。朱**个人与被**公司除了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支付给孙**、王**个人的两笔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雷雨公司在该份声明中通知被告天**司将工程款汇入雷雨公司的银行帐户,与其否认此前向天**司出具过委托书的内容前后矛盾。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地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等多处有剪切粘贴,三被告虽不认可,但天**司认可案涉工程的架子劳务系原告实际施工,故可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架子劳务的实际施工人。而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没有粘贴部分如“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地上46元/平方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有粘贴的部分如“地下室32元/平方米”,被告天**司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合同最后一页中约定的“如甲方在2012年8月15日未完工,9月1日后产生的租费由甲方承担,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天0.15元/平方米计算。”的内容,因并无涂改、粘贴,且有原告与联赢公司的印章及甲方代表的签字,故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有联赢公司的印章以及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的签字,被告雷雨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2被告联赢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以及雷雨公司向被告天**司、深**司发送终止授权的声明以及证据9,可以认定该原告与被告雷雨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架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案涉工程架子工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6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天**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涉案楼层的具体建筑面积。结合各方的陈述,本院以证据8为依据,确认1号楼建筑面积为26464.2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为28425平方米、5、6号楼建筑面积12903.94平方米(其中6号楼建筑面积3312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合计67793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天**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据此可认定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55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从案外人即连云**区豪飞钢管扣件租赁站处承租了部分钢管、扣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深**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天**司的意见,可以认定深**司支付给天**司帐户的工程款为53559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8日,深**司(甲方、发包方)与天**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连云港深喜嘉瑞宝国际商业广场1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商业广场中的1号、5号、6号楼、建筑面积约73000平方米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安装、室外总体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876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乙方编制工程造价结算书送甲方及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确认。2011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如下:经双方协商,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按总造价的30%带资施工,乙方完成带资施工量并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开始支付工程款,带资部分至工程结算支付。1号楼完成一层、5号楼桩机完成、6号楼到正负零并经甲方及甲方工程师代表验收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总工程结构完成三层并经甲方及甲方工程师代表验收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总工程结构封顶并经甲方工程师代表验收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结算结束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28天支付2.5%,满二年后的28天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天**司依约进场施工。后天**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架子劳务分包给联**司。联**司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2011年11月19日,联赢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苏连云港深喜嘉瑞宝商业广场工程中的架子劳务分项承包给原告施工。劳务报酬按实际建筑面积地上46元/平方米、小高层按实际建筑面积52元/平方米,地下室按实际建筑面积32元/平方米。乙方应按合同向甲方交纳3%的管理费,乙方不承担税金。管理费由每一分项项目收到施工单位工程款时由财务按比例同步扣取。劳务报酬按以下时间支付及结算:按甲方与工程总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70%支付,完工或遇年底按85%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95%,余款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乙方向甲方缴纳本分项工程款总价的5%计10万元作为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工程结顶外架拆除后保证金无息退还。如甲方在2012年8月15日未完工,9月1日后产生的租费由甲方承担,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天0.1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联赢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其中载明收到江苏连云区深喜嘉瑞宝商业广场项目部架子工帮组质量、进度保证金6万元。落款处由时任联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2年4月24日,联赢公司向天**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公司委托原告全权办理案涉工程中脚手架劳务分项及相关事宜(包括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工程进度款的收取等)。工程进度款直接汇入原告帐户内。

2012年11月5日,建设单位即深喜公司项目部向施工单位天**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明确6号楼暂不继续施工,同意将6号楼外墙脚手架及塔吊拆除。2013年7月11日,天**司向原告发送《施工令》,其中载明:按甲方进度要求,公司决定在7月12日开始拆除1号楼外架,望架子班组在7月20日前完成外架拆除工作。

2013年8月25日,天**司出具一份《证明》,其中载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号楼建筑面积为26464.2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为28425平方米、5、6号楼建筑面积为12903.94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为67793平方米。经审理查明,6号楼建筑面积为3312平方米。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天**司所述以上建筑面积有100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

2013年10月29日,江苏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2013年10月28日,公证人员陪同申请人郑**及原告一同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上的一处建筑工地对现状进行拍照。其中工程概况牌及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管理牌的照片所示工程名称为江苏连云港深喜嘉瑞宝商业广场、建设单位为连云港深喜嘉瑞宝**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天**限公司;架子工岳某某。

2013年12月1日,雷雨公司向天**司、深**司分别发出两份《终止授权委托声明书》,明确公司已更名为雷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已于2011年11月21日离开公司,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前公司从未授权原告代表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劳务分项的相关事务,即日起终止并撤销对原告的一切授权委托,与案涉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事项(包括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工程进度款收取等)均由公司联系解决,相应工程款均汇入公司帐户,不得直接汇给原告个人。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天**司均认可1号、6号楼脚手架等拆除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2日、2012年11月5日;2号楼、5号楼脚手架等拆除时间均为2014年1月16日。双方同时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55万元。被告深**司已支付天**司帐户内的工程款为5355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本案中,天**司作为总承包方,未经得建设单位深**司同意,将架子劳务分项分包给雷雨公司,属于违法分包。雷雨公司在承包架子劳务后,又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故雷雨公司与原告之间因转包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原告与被告天**司均认可架子劳务已完工,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根据天**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共计建筑面积为67793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天**司辩称其出具的证明建筑面积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架子劳务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单价,天**司认为地上建筑面积应按其与雷雨公司之间约定的单价即42元/平方米计算,但也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建筑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按地上建筑面积46元/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2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被告雷雨公司应支付原告架子劳务分项工程款为2978478元,扣除天**司已代付的工程款255万元,雷雨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2847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租费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如工期延误,雷雨公司应支付原告脚手架等租费损失。因工程延误产生脚手架、钢管、扣件的租费损失系原告的客观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于法有据。至于租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参照合同约定工期及1、2、5、6号楼的架子拆除时间分别计算计算延误期限、并参照合同约定0.15元/平方米/天标准计算租费损失。关于工期,其中对于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进场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1年11月20日,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天**司认可原告进场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在原告举证时陈述,其为履行案涉工程,曾与他人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同时原告在质证时陈述其为涉案工程施工还向连云**区豪飞钢管扣件租赁站所租赁了钢管等,该钢管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以上陈述结合被告天**司的意见,本院认为确认原告进场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较为合理。参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租费损失应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根据查明的事实,1号楼的架子拆除时间即2013年7月12日,故工程延期为182天。因2号楼、5号楼的架子拆除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从以上起算时间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日2013年11月8日,2号、5号楼的工程延期时间均为301天。6号的架子拆除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不存在工程延误。根据1号楼的建筑面积26464.2平方米、2号楼的建筑面积28425平方米、5号楼的建筑面积9591.94平方米计算,雷雨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工程延误的租费损失为2438937.5元。

天**司作为违法分包人,理应对雷雨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深**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深**司与天**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深**司在总工程结构封顶并经验收确认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案涉工程现已结顶完工,但尚未验收,故深**司仅需支付合同总价8760万元的45%为3942万元即已依约完成了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现深**司支付天**司的款项已超出其应付数额,故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深**司无需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某某工程款428478元;

二、杭州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某某租费损失2438937.5元;

三、江苏天**限公司对杭州雷**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6元,由岳某某负担14523元,由杭州雷**限公司负担27383元,其中杭州雷**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江苏天**限公司对杭州雷**限公司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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