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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与上海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诉被告上海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诉称:2007年5月11日,南**就其所有的杭州玫瑰园西区月弦苑6号房屋的空调、空气置换系统等工程与安**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南**向安**司购买美国WFI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等,安**司应提供进口产品报关单等资料,并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在保修期内,安**司无偿更换因质量问题而损坏的产品设备及零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后,双方又于2008年签订《杭州玫瑰园月弦苑6号空调系统增加地源热泵空调打井埋管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安**司在保修期满前5天应书面通知南**对工程进行复检;工期每逾期一天,安**司应按合同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司不但工期迟延,且其施工的空调工程存在串味、新风系统风量不足等质量问题。经进一步检查,南**发现安**司提供的各项产品均严重违反约定,约定进口的系统实际并非进口,虚报打井孔数,以此提高工程造价,且施工极不规范,如空气置换系统存在金属软管过长、管径过小、使用有毒材料、电源线裸露、保温材料不阻燃反而助燃等问题,地面采暖系统制暖不均。南**多次要求维修和整改,安**司均置之不理。南**认为,安**司施工的空调系统、空气置换系统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及逾期完工的情况,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安**司退还虚报的工程款1000000元;2、安**司赔偿维修所需费用和因维修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3、安**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40000元(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造价2423032.5元的3%计算,从2008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后,南**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安**司赔偿更换、维修费用1539819元,维修期间无法居住的损失1200000元(200000元/月*6个月),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不论逾期起止时间(不暂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7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1、南**认为安**司虚报工程款1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价格明细》以及《补充协议书》、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总的工程款为2423032.5元,每个设备及安装均有明确的价格约定,不存在虚报工程款的问题,南**至今已支付2356152.85元;德国ENMET中央净水、软水系统和南**出示的2008年1月2日的《增补价格明细表》所涉项目未实际施工,不包含在2423032.5元工程款中,南**也未支付该些款项。2、南**主张赔偿维修费用和因维修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综合本案情况确定南**与安**司的责任和赔偿范围,安**司仅就因安**司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首先,南**根据鉴定书主张维修费用,但该鉴定书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上不客观公正,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详见相关质证意见);其次,安**司严格按照南**委托的中冶集**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马鞍山设计院)等出具的装修图纸进行施工,使用的材料符合标准且经南**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上海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检验合格,完工后亦进行了设备调试和工程验收,目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是新风系统,而新风系统为隐蔽工程,就此进行维修对吊顶部分的装修损失影响较大,南**应就因设计缺陷和工程管理单位验收问题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南**在房屋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入住,不得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第四,南**关于维修时间为6个月和该期间的居住损失按200000元/月计算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3、南**对工期延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安**司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系南**或其他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不构成违约行为,不需要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南**不仅增加新的工程项目,还因装修设计方案、图纸本身存在缺陷和不合理因素而临时对原先的空调、地暖、生活热水系统等进行了多次设计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安**司的工期应当顺延;南**对新增加的地源热泵空调打井位置未出具设计方案和图纸,安**司无法及时确定打井位置进行施工,亦应顺延工期;另外,还存在因弱电施工单位、园林施工单位和作为总包单位的上海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的工期延误和不当施工导致安**司无法正常施工和部分工程无法衔接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南**与安**司订立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及作为合同附件的2007年3月22日的《价格明细》复印件12页,2008年1月2日的《增补价格明细表》复印件3页,《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由安**司施工,安**司应提供《销售合同》所涉产品的进口报关单;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安**司应在保修期满前5天书面通知对工程进行复检;工期每逾期一天,安**司应按合同造价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等事实。

2、安**司出具的编号为M-03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证明安**司至2009年9月21日尚未完成讼争工程。

3、润**司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安**司至2010年4月25日尚未提供相应材料并申请验收。

4、润**司制作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复印件。证明本案工程总造价为2423032.5元,南**已支付2356152.85元。

5、正泰**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杭州金**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费发票。证明因本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南存辉一家暂住杭州四季酒店度假屋,造成居住损失的标准为246万元/年。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南**与安**司订立的《销售合同》及作为合同附件的《价格明细》、《补充协议书》及《增加地源打井价格明细表》,安**司于2008年6月26日发给润**司的《有关杭州玫瑰园西区月弦苑6号室外地埋管增补费用请款事宜》的请款单。证明南**与安**司之间存在的销售合同关系和对相关设备进行安装、施工的合同关系,安**司提供的设备、材料、安装以及增加的打井埋管项目都有明确的价格约定。

2、工程结算明细表复印件1张,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共29张(部分为传真件)。证明:南**在安**司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设计方案、图纸以及更换设备附件材料,增加工程项目后安**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423032.5元,南**已经支付2356152.85元;安**司因南**变更设计方案、图纸和增加工程项目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其他施工单位(包括弱电施工单位、园林施工单位和总包单位)工期延误和施工不当等客观原因的影响导致工期顺延的事实。

3、风机盘管系统验收记录、中央除尘系统分项工程验收表、地暖管道系统试水保压试验记录(传真件)、WFI空调设备调试记录表(传真件)和申请表、“地源热泵空调地下打井埋管”竣工通知、钻进成孔原始记录表,共22页。证明安**司安装的风机盘管系统、中央除尘系统、地暖管道系统经项目管理单位验收合格,以及WFI空调系统经调试合格的事实。

4、关于安**司于2009年10月13日发送给润**司的邮件以及相应的请款单、签证单的(2011)沪东证经字第8286号公证书。证明安**司施工的整体工程和增加的地源热泵空调打井埋管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5、关于“双面复合铝箔保温软管”的检验报告、南京裕**限公司送货清单和产品合格证,上海新**有限公司就风机盘管出具的质保书。证明安**司用于本案工程中的建筑材料和风机盘管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不存在南**所称的不防火反而助燃的情况。

6、装修设计方案和图纸打印件3张。证明安**司根据南**委托的马鞍山设计院出具的装修设计图纸和方案进行施工的事实。

7、关于安**司于2007年12月5日收到的主题为“空调修改意见”、2008年6月19日收到的主题为“工程联系函”的电子邮件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669号公证书。证明安**司施工的本案工程所有的施工图纸均由南**委托的马鞍山设计院提供,安**司仅是按图纸进行施工,因设计问题导致的装修损失与安**司无关,安**司完成的工程系隐蔽工程,且经南**验收合格,现因未设置检修口需拆除吊顶的损失应由南**自行承担。

经质证,关于原告南**提交的证据,被**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补充协议书》所涉竣工日期和违约责任的约定系针对增加的地源热泵空调打井埋管项目而言,并非就整个项目约定的竣工时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安**司的完工时间和验收情况;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从发票的付款人、收款单位看,不能证明南**及其家人因本案所涉房屋无法居住而入住杭州四季酒店度假屋的情况,且并无每年需发生2460000元居住费用的合理依据。

关于被告安**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南**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未经签字的4张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系因南**和其他施工单位的影响造成安**司工期延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风机盘管系统、中央除尘系统、地暖管道系统仅是通过了项目管理单位的验收,并未得到南**的确认,WFI空调设备系统的调试仅有供应商的签字,未经客户确认,对“地源热泵空调地下打井埋管”竣工通知中业主代表“杜**”和监理单位杭州天**有限公司的签字不予认可,均与南**无关,对钻进成孔原始记录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完成的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通过南**的验收,南**只是根据润**司的要求付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检验报告、质保书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送货清单的日期为2010年,相隔较久,不能证明安**司提供的相关配套材料符合质量要求;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安**司按图纸进行了施工,需要进行鉴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马鞍山设计院提供的仅是概念图,图纸的细化由安**司进行,是安**司未设置检修口,且即便未设置检修口的责任在于南**,目前因安**司提供的产品和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需进行的更换维修工作也无法通过检修口完成。

应原告南**申请,本院准许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1、本案所涉美国WFI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美国BROAN双向流空气置换系统、意大利ANSNA地面采暖系统是否存在产品质量、安装质量问题及其具体原因;2、如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更换、维修所需费用(包括装修损失)和对居住产生影响的工期,如因设计原因造成则单独列明。除进行更换维修和重新装修所需的时间不能鉴定外,浙江省**测研究院接受委托,于2012年1月9日就前述鉴定内容出具浙质检鉴定(2011)质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书。经质证,原告南**对该鉴定书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安**司提供的产品和安装均存在质量问题,更换、维修费用为1539819元。被告安**司对该鉴定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书对原因的分析并不客观、全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该鉴定书的审核、批准人员并非鉴定专家组成员,不符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由专家组负责出具鉴定书、其他人员不能在鉴定意见书上签署并出具鉴定意见的规定。2、该鉴定书“技术依据”中的第8项、第9项、第11项国家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适用该标准又无合同依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3、对该鉴定书所涉“现场勘察”描述的现状没有异议。4、对“技术分析”中“鉴定对象设备与材料问题分析”的第1条、第3条、第4条有异议,四台地源热泵系统已在设备交付时将相关证明文件交给项目管理单位,意大利ANSAN地面采暖系统系国内生产,并非进口产品,无进口报告单,鉴定机构超过鉴定范围发表鉴定意见不妥,新风系统中更换风管材料得到了项目管理单位的认可,有相应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且风管的施工为隐蔽工程,安**司的施工通过了分项验收,因此造成的吊顶损失应由南**承担。5、关于“技术分析”中“鉴定对象施工安装方面问题分析”部分,第1条“机房内的地源热泵水系统的安装”中热冷水管保温层问题,鉴定机构使用的国家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且水管现已使用三年,存在合理的老化;第2条“新风系统的安装”中第(1)项无国家标准要求使用法兰连接,且安**司在施工时已进行气密性测试,第(2)项系因没有检修口才导致调节阀没有办法安装,属于设计缺陷造成,第(3)项所涉问题安**司亦提醒过项目管理单位,但未被采纳,安**司仅是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第(5)项所涉问题也是由于设计图纸没有进行防火设计所致,安**司不承担责任;第3条“风机盘管机组及管道系统的安装”中,第(1)、(2)项所涉材料的更换和安装位置的变化经过了项目管理单位的认可,第(4)项所涉保温层厚度问题需考虑老化的因素,且推荐性标准不能适用,第(5)项所涉凝结水排水管与风机盘管的排水连接是否有坡度的问题并未经现场检测,无事实依据,第(7)项所涉未设置检修口和使用吊顶回风方式的问题属南**提供的设计图纸本身的缺陷,安**司仅是按图施工,不承担责任;第4条“地板辐射采暖系统的施工安装”所涉问题均系设计问题引起,安**司已经严格按照南**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安**司单独承担。6、关于“技术分析”中“鉴定对象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问题分析”部分,设计图纸由南**提供,安**司并无设计义务,至于安**司不能提供有效的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等级及相应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文件的问题,鉴于安**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销售设备,安装施工属销售的附带性义务,在合同总价款中所占比例也仅为2%-3%,故不能要求太高,且从《通风和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0.3条看,当施工企业根据约定要承担通风和空调工程施工图纸深化设计及施工时,还须具备设计资质和质量管理体系,而本案中南**与安**司并无关于由安**司承担提供通风和空调工程设计图纸和深化设计义务的约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约定和履行过程。原告南**提交的证据1、4和被告安**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争议,除安**司认为没有实际施工且确实未反映在润**司制作的安**司与南**均无异议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的2008年1月2日《增补价格明细表》外,其他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补充协议书》关于工期的约定仅针对增加的地源热泵空调打井埋管项目而言,南**关于整个工程按此确定工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司提交的证据2中除未经南**或其授权人员签字的4张工作联系单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安**司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基本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杜卫平”等签字确认的“地源热泵空调地下打井埋管”竣工通知的问题,因南**确实存在更换项目管理者的情况,且对委托润**司进行项目管理之前的情况未予说明,本院采信安**司的意见;原告南**提供的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安**司的施工工期是否违反约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认定。

二、关于安**司提供的设备和完成的施工的质量问题和南**主张的损失的确定。因安**司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其对浙质检鉴定(2011)质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书提出的内容上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南**的诉讼请求、本案的鉴定范围和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至于程序上,该次鉴定的五名专家组成员均在鉴定书上签字,且由其中一名专家编制鉴定书,批准人和审核人仅是代表鉴定单位浙江省**测研究院进行审查,符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关于鉴定依据中包含推荐性国家标准的问题,双方在鉴定前已向本院确认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如不适用或者没有约定,则按国家标准,如无国家标准,则按行业标准,并未区分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且从鉴定书的分析看,安**司在不符合相关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同时也未达到设计要求,故安**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书已认定风机盘管送风管、新风系统风管等材料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故安**司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安**司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可以证明南**委托马鞍山设计院提供设计方案和图纸,至于南**、安**司对设计问题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原告南**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鉴于维修时间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将酌情确定因维修问题给南**造成的居住利益损失。

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5月,南**与安**司订立《销售合同》并以《价格明细》作为合同附件,约定南**向安**司购买下列7项系统并由安**司完成系统项目工程事宜:美国WFI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美国WFI地源热泵生活热水系统、澳大利亚EVERHOT太阳能热水系统、意大利ANSNA地面采暖系统、美国BROAN双向流空气置换系统、美国BROAN中央真空吸尘系统、德国ENMET中央净水软水系统。双方约定包含产品设备价款、系统项目工程款、项目管理费等在内的总价款为2126386.5元(第一条);送货和安装地为南**位于杭州市之江路玫瑰园西区月弦苑6号房屋,交货期根据项目进度由双方另行书面确认(第三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安**司向南**提供达到使用功能的优等产品、进口产品报关单、合格证书、保修卡、产品说明书,并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第二条);验收方式为…在所有产品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南**应在十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应书面予以确认,如有异议应书面通知安**司进行整改,安**司应及时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如南**在三十日内无合理理由不组织验收,则视作自动验收合格,验收标准包括《通风及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43-2002)、《通风及空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04-88)、《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366-2005)、《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JGJ**)、《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2001)(第九条);结算付款方式为……,室内部分设备安装结束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5%,系统整体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合同总额的2.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付清(第十一条);免费保修期为一年,自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安**司须无偿更换因质量问题而损坏的产品设备及零件,产品设备出现故障的,安**司须在接到南**通知后下个工作日内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包括维修费、差旅费,逾期无法解决问题的,须赔偿南**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十二条);安**司不能按约定时间交货及安装的(室外打井埋管预计施工周期为60天,室内设备安装预计施工周期为90天)应偿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南**不能按约支付款项的应偿付延期付款的总额3%的滞纳金(第十三条)。

2008年,南**与安**司又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在《销售合同》基础上,增加地源热泵空调打井埋管的施工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费用为137200元。该协议书就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被迫停工或因南**一方提出变更施工计划的,工期得以顺延,双方应及时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第三条);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完成施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增加费用的40%,系统整体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增加费用的5%,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十日内付清(第四条);就保修问题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安**司在保修期满前5天书面通知对工程进行复检,合格后办理保修金支付手续(第五条);就违约责任约定,依据双方确认的工期每逾期一天,安**司应按本合同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南**有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六条)。

后,安**司履行前述《销售合同》(双方取消了德国ENMET中央净水软水系统和部分房间地暖,价款变更为2052506.5元)及《补充协议书》,同时增加地源热泵主机一台(价款为115000元)和一些因调整、新增而产生的工程量(通过工程签证单方式确认,价款为118326元),合同标的额共计2423032.5元。

另查明,南**委托润**司等进行项目管理。

2007年8月6日,安**司发出“地源热泵空调地下打井埋管施工”竣工通知,表示该项目提前十天于2007年8月5日完成,且经检验所有的埋管均已达到并超过设计要求深度,管道试压符合设计标准。监理单位和业主代表对此予以确认,并明确“由于场地清理原因,水平管推迟至清理后进行(约2个月)”。

2008年6月29日,润**司向安**司和通**司发出联系函,表示“根据2008年6月28日会议内容,贵方向业主及RF承诺空调主机安装完成并开机调试的时间为2008年7月25日,现根据此施工节点的要求,贵方必须尽快提交合理可行的空调施工计划表。室外地源热泵的方案已基本确定(详见附件),地源热泵打井直接影响到室外连线和整个空调主机系统安装进度,现要求贵方务必在6月30日前进场施工。…”。2008年8月12日,润**司向安**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表示“…。另:工程提示:杭州玫瑰园打井工程目前滞后,7月25日预定主机进场,现要求8月30日前打井与主机进场准备工作完成”。2008年9月,安**司分别因空调弱电控制系统所需智能化控制盒及面板迟迟不能到位和通**司装修施工不当将安**司完成的一楼门厅处地暖埋管打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向润**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润**司对此予以确认,但未表示给予工期顺延的具体期限。

2008年4月底、5月初,润**司代表南**就地暖管道系统进行验收,确认通过试水保压实验;2008年7月至8月25日左右,安**司陆续完成钻进成孔,并经润**司确认合格;2008年10月10日,WFI空调系统的供应商就该系统进行调试,确认运行正常;2008年10月30日,润**司代表建设单位对风机盘管系统、中央除尘系统进行验收,确认合格。

2009年10月13日,安**司向润**司发出请款单,要求支付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应于“系统整体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的合同总金额5%(106319.33元)的款项、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应于“系统整体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的增加费用的5%和应于保修期满十日内支付的质保金(各6860元)以及根据工程签证单增加的工程量118326元等。截止2009年10月30日,南**共计支付2356152.85元,尚有《销售合同》项下的质保金53159元和《补充协议书》项下的13720元(应于“系统整体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的增加费用的5%和质保金)未付。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完成施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增加费用的40%”计54880元,南**系于2008年9月6日支付。

2010年2月,南**入住玫瑰园西区月弦苑6号房屋。2010年4月,润**司致函安**司等施工单位,表示整修工作已接近尾声,要求各单位在2010年4月25日前完成未完成的工作项目,其中要求安**司完成以下工作:1、所有空调风口的调试工作;2、主卧室增加新风管道的工作;3、所有竣工图纸、设备资料及使用说明书的提供。2011年5月8日,润**司出具证明表示安**司至今未提供竣工图纸、设备资料等并申请报验。

又查明,经本院委托浙江省**测研究院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浙质检鉴定(2011)质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书,对美国WFI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美国BROAN双向流空气置换系统、意大利ANSNA地面采暖系统存在的产品质量和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确定需更换和维修的范围和费用包括:1、风机盘管机组的风管更换及重新安装等返工(含拆除费用)为60415元;2、空调冷热水管、冷凝水管的重新连接、增加穿墙套管、增加支架绝热垫片等安装及增加水管保温厚度的返工(含拆除费用)为40277元;3、吊顶拆除3356元;4、吊顶重做1183005元(1342.56平方米*881.156元/平方米);5、建筑垃圾外运及家政为2484元;6、新风系统的设备和风管的更换和安装为236115元;7、新风系统拆除费为14167元;共计1539819元。其中,风机盘管机组的风管问题主要为不符合防火设计规范要求、送风管道与风口连接不规范、供回水管道保温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设备及管道保冷设计导则》的标准、采取了不宜采用的吊顶回风方式、未设置检修孔不利于机组维护和维修等;空调冷热水管、冷凝水管的问题在于冷凝水管连接不规范,空调冷热水管穿墙等不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新风系统的问题在于机组与约定的品牌和产地不符且无合格证书等、风管材料的内部绝热材料不符合不燃或难燃等相关国家标准、连接不规范、进风口设置位置靠近化粪池等。同时,该鉴定书明确南**与安**司提供的图纸“均未加盖设计院公章和未经设计师签字确认。甲乙双方对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地源热泵生活热水系统、地面采暖系统、双向流空气置换系统均未能提供有效的暖通设计施工和竣工蓝图”;安**司未能提供国家施工规范要求的工程施工承包资质证明。南**为该鉴定预付鉴定费用250000元。

另,本案所涉月弦苑6号房屋的设计系南**委托马鞍山设计院等单位进行。南**向安**司提供了设计方案和图纸,但双方未就是否由安**司承担与本案讼争工程项目有关的图纸深化设计义务作出约定。且,在庭审中,南**、安**司表示均无法向本院提交南**变更设计后的相应图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包括设备的销售、安装及相关项目的施工,为混合合同。南**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安**司对此并无异议,且本案的案由和安**司的工程施工承包资质问题对本案讼争的产品、施工质量和是否按期完工问题并无影响,本院就此不作进一步认定。一、从浙质检鉴定(2011)质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更换和维修费用1539819元的内容和原因看,导致风机盘管、新风机组等设备和材料需更换、返工的根本原因在于安**司提供的设备、材料和施工不符合约定和相关国家标准,故安**司应就司法鉴定书所列第1、2、6、7项维修费用承担责任;吊顶需拆除和重做的直接原因为风机盘管、新风系统的更换,但拆除、重做的范围与未设置检修口的设计缺陷有极大关联,而从设计图纸的提供看,南**负有主要责任,且在分项验收过程中南**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对安**司提供的设备等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就司法鉴定书所列第3、4、5项维修费用按安**司承担60%酌情确定;以上共计1064281元。关于南**为本次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南**承担80000元,安**司承担170000元。本案所涉维修系重大维修,必然对南**的居住造成影响,本院综合案涉房屋的类型、维修的范围酌情确定安**司赔偿南**在维修期间不能居住的损失200000元。南**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安**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从《销售合同》看,双方关于工期仅有笼统约定,并无明确的起止时间,且从“地源热泵空调地下打井埋管施工”竣工通知、调整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单和2008年9月的工程联系单看,确实存在南**作为业主变更、调整设计以及因其他施工单位的因素影响安**司施工进度的情况,且南**支付了应于完成施工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的进度款,故南**认为安**司就《销售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就此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工程签证单方式新增的工程量无工期之约定,亦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的问题。但是,《补充协议书》就增加的地源热泵空调地下打井埋管施工工程量的工期有明确约定,且从润**司2008年6月29日的联系函、2008年8月12日的工程联系单以及钻进成孔原始记录表、南**就应于“完成施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增加费用的40%”支付的款项的付款时间看,安**司完成该协议所涉工程的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之后,即安**司就此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期延误系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故就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造价的3%计算过高,本院调整至合同造价的1‰,以逾期35天计,为4802元。润**司2010年4月的函件内容仅涉及零星整改,其于2011年5月出具的证明与其之前代表南**的验收行为和南**的付款、入住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安**限公司赔偿南**维修费用和损失1264281元,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802元,共计1269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南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海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9元减半收取173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319.5元,由原告南**负担14179.5元,被告上海安**限公司负担8140元。上海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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