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天**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吉**司在建德**道溪头开发“拉里维纳娜.水上人间”房地产项目,并于2008年6月28日与天**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由天**司对该楼盘的消防报警联动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排烟系统、人防系统进行安装;工程造价暂定为9863818元;付款方式为主体中结验收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0%,安装阶段按每月的实际完成施工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天**司在竣工验收后28日内完成决算,吉**司收到结算六个月内审查决算完毕,否则作为认可天**司送审的决算,决算后60天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7%,余款3%为保修金;如无故逾期支付,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总工程款的5%计取,且承担违约款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有分歧,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天**司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天**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吉**司已陆续多次向天**司支付工程款8960000元。2010年12月份,天**司工程完工,并向消防大队申请验收。2011年1月27日,验收合格并予以备案。然后,吉**司的工程决算也审计完毕,2011年11月25日,吉**司在天**司出具的《应收工程款确认单》上确认该工程决算金额为11543956元,已收工程款8960000元,未收工程款2583956元。由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天**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吉**司立即支付天**司工程款2583956元。2、判令吉**司向天**司支付违约金577197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天**司按本金2583956元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3、判令天**司对上述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吉**司承担。庭审中,天**司以吉**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吉**司应当支付天**司工程款2583956元;2、要求确认吉**司应当向天**司支付违约金577197元并以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天**司按本金2583956元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的利息;3、判令天**司对上述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吉**司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合同1份,证明天**司、吉**司对涉案标的的安装进行了约定等事实。2、汇款凭证1组,证明吉**司已陆续多次向天**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960000元的事实。3、应收工程款确认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决算金额、已收工程款、未收工程款等事实。4、消防备案受理凭证1份,证明天**司施工之工程曾于2011年1月27日在公安消防局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等事实。5、金华市**判决书1份,证明吉**司拖欠工程款被施工单位诉讼及主体工程实际于2011年7月25日竣工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吉**司辩称:吉**司对总决算金额和已付金额无异议,但天**司有5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未开具给吉**司。天**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超过实际损失,鉴于吉**司的实际情况,希望法庭以公平、公正的角度,结合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按统一的标准降低。关于利息部分,希望天**司在法庭调查时提供详细的清单。鉴于吉**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相关给付行为应当停止,希望天**司变更给付之诉为确认之诉。

被告吉**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天**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天**司提交的证据1、2,吉**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天**司提交的证据3,吉**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确认;

3、天**司提交的证据4,吉**司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天**司进行了相应的验收申请,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确认;

4、天**司提交的证据5,吉**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但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判决书中确认的是配套工程于2011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合同中约定3%的质保金应当在竣工期满后一年内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8日,吉**司(作为甲方)与杭州天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项目的消防报警联动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排烟系统、人防系统的安装工程。工程暂定价为9863818元。具体开工日期按实际进场算,竣工验收日期与土建同步。乙方凭甲方认可的财务发票计算工程款,主体中结验收后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安装阶段按每月的实际完成施工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在竣工验收后28日完成决算,甲方收到乙方结算六个月内审查决算完毕,否则作为认可天宇公司送审的决算,决算后60天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7%,余款3%为保修金,按保修期限分别归还。保修期为1年。甲方应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无故逾期支付,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总工程款的5%计取,且承担违约款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合同还对工程承包的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天**司于2008年8月进场施工,2011年1月27日,吉**司就涉案消防工程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要求吉**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并接受检查。2011年7月25日,“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从2009年5月12日至2011年1月24日,吉**司共支付天**司工程款896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天**司尚有50万元工程款未向吉**司开具发票。

2011年11月25日,天**司、吉**司确认“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消防工程决算金额为11543956元,天**司已收工程款8960000元,未收工程款2583956元。因吉**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天**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吉**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该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裁定受理吉**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限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再查明,2012年4月12日,杭州天宇**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天**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吉**司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吉**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1年11月25日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的“应收工程款确认单”,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决算,根据该确认单反映,吉**司尚欠天**司工程款2583956元。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决算后60天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7%,余款3%为保修金。吉**司应当在2012年1月24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237637.32元。保修金346318.68元应当在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支付。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在2011年1月27日,吉**司就涉案消防工程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说明本案所涉消防工程已经完工。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要求吉**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并接受检查,而“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在2011年7月2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工程未按时竣工验收的责任不能由天**司承担,故消防工程以完工时间作为保修期起算时间,更符合客观实际。吉**司应当在2012年1月28日支付保修金。

由于吉**司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而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也属于天**司因未按时取得工程款的实际损失,天**司的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损失。即使《工程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总工程款的5%计取且承担违约款项的利息,天**司的该诉讼主张也不能同时得到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违约金形式确定吉**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吉**司抗辩认为《工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吉**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天**司因吉**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吉**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等事实,违约金确定为按总工程款的1%计取,足以弥补天**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可以体现违约金惩罚性的功能,故对于吉**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吉**司应支付天**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5440元。

天**司与吉**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涉及消防系统的安装,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在吉**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就欠付工程款天**司享有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天**司主张对欠付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司抗辩认为本案所涉消防安装工程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吉**司于2012年3月26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吉**司的财产已由吉**司清算组进行管理,如果吉**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应由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将吉**司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进行统一分配。因此天**司请求法院仅确认吉**司尚欠其债务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限公司尚欠浙江天**限公司工程款2583956元;

二、浙江**限公司应支付浙江天**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15440元;

三、浙江天**限公司对浙江**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严州大道溪头“拉里维娜·水上人间”工程项目在2583956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浙江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