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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浙江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洁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9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嘉兴高中园区项目转包给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该项目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应于收到款项次日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2012年2月12日,建设单位将269485元保修金返还到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次日将该款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9485元、利息17147元(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12年2月14日,此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双方签订协议时,当时的工程初审价格为36008757元,被告从建设单位已经收取工程款35773000元,原告从被告处已领取款项37995117.89元,被告另应承担税金1343981.39元、管理费900218.93元,当时从帐面上来说被告多付原告4466318.2元。因此,原告、被告与郭**约定,郭**自愿代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185万元,建设单位尚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785000元归被告所有,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235757元归被告所有,上述款项相折抵后,原告还须支付被告1595561.2元。故三方于2007年1月5日就此签订《协议》一份。因最终工程审计价增加至36177660元,原告还须承担因此而增加的管理费4222.58元、税金12721.33元、审计费135175元,上述款项相扣减后被告仅需支付原告15928.09元。故原告主张的269485元应归被告所有。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2.电子汇款收款回单1份,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将269485元保修金付至被告账户;

3.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另一案中已经承认建设单位退还了269485元保修金。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付款理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设单位退还给被告的269485元保修金应当归被告所有。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收支情况表2份,用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将可收取的269485元保修金包含在结算项目中;

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用以证明本案最终的决算审计价;

3.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表1份,用以证明决算价的金额及协议所依据的各项费用金额。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的实体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未经过原告确认。协议前收支情况表是2006年10月20日的,从当时的时间看,涉案工程未决算,金额的计算依据是初审的依据,得出的数字和协议第6项是相印证的,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应退保修金的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决算表注明了保修金的退还时间、退还金额,而且该决算表的形成于《协议》签订之后,《协议》的第6条规定了原告的付款义务,因此从被告提供的决算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看,恰恰证明了本案被告对原告还有付款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证据1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均不予确认。证据3虽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与本案事实具有重大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建设单位与被告进行决算及相关款项金额的情况,但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系**区学校六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07年1月5日,被告、原告、郭**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郭**补偿给原告185万元,该款由郭**于2007年1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被告;该项目工程决算、工程审计等后续事宜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予以配合,原告必须在2007年5月前完成决算审定工作;结算后,被告扣除相关费用于收到工程款次日支付给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截留,管理费率为2.5%,税金代收代交;根据内部分包决算,原告欠被告1595561.2元(不包括履约保证金785000元,也不包括郭**补偿原告的185万元),履约保证金785000元由建设单位退还后归被告所有,等等。该项目工程造价经审核后,原告代表被告与建设单位进行了结算,确认:审定工程造价为36177660元,应扣保修金181万元,应扣审计费135175元,已付工程款35773000元,经抵扣,应付工程款为-1540515元;按合同,如无维修问题,2007年10月退85%保修金154万元,2009年10月退15%保修金27万元;另退回剩余履约保证金785000元。2010年2月12日,建设单位向被告退还保修金269485元。2012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嘉兴**区学校六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原、被告与郭**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根据《协议》第三条主张的工程余款269485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以工程初审价36008757元为基础进行了内部结算,已将建设单位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结算在内,视为已支付原告,与原告尚欠被告的钱款相抵扣后,形成了原告应付被告1595561.2元这一结论,并在协议第六条作出了约定,故此后收取的工程款应归被告所有,无需再支付原告。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所称的双方约定尚未收取的工程款归被告所有这一内容,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若双方已明确约定尚未收取的工程款均应归被告所有,则双方无须再在《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第三,建设单位可退的履约保证金和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同属可从建设单位收取的款项,但《协议》第六条中特别注明“履约保证金由建设单位退回后归公司所有”,而未对剩余工程款作此说明,可见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和剩余工程款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综上,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协议》约定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1595561.2元并不涉及对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处理。建设单位退还给被告的保修金269485元属于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

根据《协议》第三条,涉案工程结算后,被告应于收到工程款次日扣除相关管理费、税金后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管理费和税金的收取比例分别为2.5%、3.79%,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269485元中扣除管理费6737.13元、税金10213.48元后,应将剩余的252534.39元支付原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该款,原告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4%主张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0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工程款252534.39元,并按年利率5.4%赔偿吴**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元,减半收取2799.5元,由吴**负担169.5元,由浙江昆**限公司负担2630元。其中浙江昆**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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