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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与高国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景观园林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本市西溪里小区景观中的部分木地板、木凳子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49892元。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增加工程量价款2750元。原告施工后于2011年2月28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余款22642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640元、违约金2697元(自2011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6.3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诉请变更为:2459元(自2011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6.3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将合同中的施工材料送至工地,但没有施工。涉案工程实际均是被告自己施工完成的,并已于2013年3月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项3万元,故被告没有违约。即使系原告施工的,根据双方合同第3条关于施工量及工程单价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景观园林施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施工方式、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

2.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3万元的事实。

3.照片1组,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三条中关于施工的凳子、地板的工程量计算有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

本院经原告申请,准许证人袁**、袁*乙出庭作证。证人袁**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其姑父。原告承包了涉案的工程后,交由其实际施工,但原告从何处承包该工程不清楚。工程由其与袁*乙及另外一名徐州的工人3人完成。大约在2011年底完工,完工时正好下大雪。证人袁*乙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袁**的叔叔,2010年12月,袁**在西溪里施工时,其从事木料的搬运工作,大约搬了5、6天。至于工程从何处承包而来不清楚。两位证人还向法庭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10年12月两位证人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并明确了工程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而来。

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中关于施工时间、施工天数及工程从何处承包而来等内容,与两位证人所写的情况说明内容有矛盾。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虽然对涉案工程的开工、结束时间的陈述存在差异,但陈述了施工具体地点、施工天数、及施工时天气等细节情况,被告否认原告施工的事实,并陈述实际由其自己施工完成的,但被告未提供有关施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证人证言结合证据1、3及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景观园林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本市西溪里小区中的凳子、地板交由原告施工。在协议第一条的空白处注明“角铁加壹仟元,定金付壹万元,材料到付贰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材料为防腐木:柳安。该条还载明:“凳子平方:20.655平方米×0.06米u003d1.3880立方米,地板平方:4.364平方米×0.04米u003d4.364立方米,合计5.752立方米。价格:每立方米捌仟伍**(8500元),包括五金、油漆(清漆)。”第四条载明:工程总价为49892元,工程预付款为总价的30%,材料进场付总价的50%,余下20%施工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被告自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3月交付使用。

关于协议中凳子、地板的工程量的计算问题,原告解释称协议约定凳子的立方数为20.655平方米×0.06米u003d1.2393立方米,该数额没有包括安装凳子时所需龙骨材料的立方数。事实上,安装凳子时,原告需安装一根31米长、0.06米宽、0.08米高的龙骨方木,该部分材料的立方数为31米×0.06米×0.08米u003d0.1488立方米,故凳子的工程量共计为1.2393立方米+0.1488立方米u003d1.3880立方米;而协议中记载的地板工程量为4.364平方米×0.04米u003d3.5196立方米,也未包括安装在地板下方地龙材料的立方数,原告实际按每平方米地板下方安装了一根2米长、0.06米宽、0.08米高的方木作为地龙,该部分的方量为87.99平方米×0.06米×0.08米×2米u003d0.844704立方米,故地板共计的工程量为3.5196立方米+0.844704立方米u003d4.364立方米。两者合计为5.752立方米,乘以协议约定的单价8500元为48892元。加上协议约定的角铁1000元,合计为498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景观园林施工协议》,实质是被告将涉案的凳子、地板的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无施工资质原告个人施工,该协议属于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且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虽协议第三条关于凳子、地板的立方米计算有误,但原告陈述协议中所载凳子、地板的立方数未包括安装在地板下方的地龙及安装凳子时龙骨等材料的立方数,并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且其计算的数额与协议中所载的工程总价49892元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工程价款49892元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付的3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989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相应价款275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协议没有约定。但协议约定了工程款应于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验收时间,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3月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在工程交付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现逾期未付,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6.31%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未付款项19892元为基数,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0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国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巫新华工程款19892元;

二、高国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巫新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63元(截至2012年12月20日),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9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1%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巫**负担58元,由高**负担375元,其中高**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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