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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峰**限公司与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潮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委托代理人钱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2012年7月27日,连*将其从被告处承包的杭州东站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完成工程造价1764331.48元。连*付工程款1187862元,尚欠工程款576469.48元。因连*已死亡,所欠工程款难以支付,而原告所做工程的受益人系被告,因此,连*所欠原告工程款576469.48元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以连*在另一个工程中欠款为由不支付涉案工程应付款,不同意付款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76469.4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潮峰**限公司辩称:杭州东站工程分包商有几百家,被告只参与极小的一部分。被告不认识连*,不清楚原告与连*的合同,也不知道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否是连*所签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连*约定为被告做工程,合同明确涉案工程的地点是被告承建的杭州东站站房钢结构工程。2、证明1份,欲证明连*已死亡的事实。3、工程联系单、关于工程质量的函告各1份,欲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系被告总包工程的组成部分,被告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刘*的事实。4、杭州东站报量汇总表1份,由连*施工队负责人宗*签字,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是1764331.18元的事实。5、杭州东站进帐明细表1份、现金收入明细1份、杭州东站记帐汇总表1份,欲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890862元的事实。6、证人厉*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系被告的事实。证人出庭陈述:连*无施工队,范*就是连*施工队,证人受范*雇佣,在施工过程中,由刘*和技术人员直接下达施工任务。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的工程联系单并不清楚;关于工程质量的函告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跟被告无关;对证据6,认为证人受原告雇佣,对其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连*之间的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证据2,系证人证言性质,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工程联系单系连*施工队名义出具,无法确定与原告的关联性。证据4,与被告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收款情况,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受原告雇佣,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连*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对新建杭州东站扩建工程东站站房标段钢结构安装(m-q)轴的安装内容、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安装费、结算方式和支付办法、工程验收、工程保修、奖罚、职责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至今,连继*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878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连**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或连**与被告的关系,原告以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受益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4元,减半收取4782元,由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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