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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浙江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浙江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俞**系太仓市**金装潢厂(以下简称新湖装潢厂)的业主,2013年5月5日,装潢厂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新湖装潢厂承担被告新建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日为开工日,十三个月内完工。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1327768.40元,被告已支付550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7768.4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27847.49元;二、确认原告对“浙江林**限公司新建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情况不是很好,一时也付不出,对原告主张的优先权问题,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俞**系个体工商户新**潢厂的业主,2013年5月5日,新**潢厂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新**潢厂承担被告公司新建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日为开工日,十三个月内完工。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1327768.40元,被告已支付550000元。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工程量结算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潢厂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合同工程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的决算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对案涉工程依法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林**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工程款777768.4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俞**对案涉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777768.40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浙江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6元,减半收取5928元,由浙江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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