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省**有限公司杭**分公司与杭州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杭**分公司与被告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及同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公司车间二、四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均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期分别自2011年4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以及自2010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为615.3万元及284.5305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延误、工程量变更及调整方式以及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至2012年已全部完成前述工程。该工程发包方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已于2012年实际使用至今。2013年8月5日,双方共同出具《建筑工程决算书》,确认前述工程建筑面积为20445.98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6556262元以及工程量增减等内容。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350.24331万元,另扣除原告项目负责人张**向被告借支的103.6262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1.75668万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017566.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017566.8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建筑工程决算书1份及已收工程款清单1份以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针对本案工程余款,因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实际交付使用,价款支付已符合约定条件,另原告自愿将其工程项目负责人借支的款项纳入被告已付款中,系原告行使其处分权,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1.75668万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杭州萧**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价款2017566.8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杭州萧**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0元,减半收取11470元,由杭州萧**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