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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上虞**设备厂、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春诉被告上**设备厂、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上**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春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告与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的投资人葛**签订《风管采购安装合同》1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风管采购与安装。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66000元,在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毕,但到目前为止,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仅给付10000元,余欠15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北**公司为发包方。故起诉,要求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6000元,并承担其中130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北**公司在欠付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相对方为靖江市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分公司),原告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必须在2014年3月底前完成对风管质量问题的整改,如未完成,则迟延支付。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派人对风管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辩称:一、被**鹅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案涉工程是由天**司承包建设,至于天**司是否分包或分包给谁,被**鹅公司不清楚,故要求追加天**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被**鹅公司与天**司之间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中部分工程包括风管工程须整改,工程款余款的5%作为质保金要在二年后的质保期满才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风管采购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上虞**设备厂将萧山区某小区地下室以及一至三层、楼顶的空调排烟风管制作与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欠条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款总计670000元,上虞**设备厂已支付504000元,应在2014年4月15日支付130000元,留质保金30000元的事实。3、庭审后,原告提供合肥分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小区1至5号楼地下室空调排烟风管非本公司所做,全部是沈**个人所做”。

经质证,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合同的落款签字是复印上去的,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添加、修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确系葛**签名,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认为《风管采购安装合同》是与合肥分公司签订,并非与沈**个人签订,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为沈**个人。

被**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涂改之后形成的安装合同,而且北**公司对合同的签订以及是否履行不清楚。对证据二,认为不清楚案涉工程是否由原告沈**完成,对于欠条的“三性”不清楚,由法庭核实。风管确需整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肥分公司无权确认案涉工程系原告沈**安装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在庭审中陈述签订过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风管采购安装合同》中修改、添加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10月15日工作联系函各1份,欲证明原告安装的风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收到该工程承包方天**司要求整改的工作联系函后,已将整改的通知内容告知原告,而原告至今未派人进行整改的事实。二、证明1份,欲证明天**司于2012年进行了名称变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为系原告起诉后补的证据,关于整改问题,原告已经整改好了,有些无法整改的原因是被告自己工作未做好,未将消防管道向上移。对证据二无异议,认为消防管道是天**司完成,要整改的话要先把消防管道向上移,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说明已验收合格。被告北**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联系函明确说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需要整改的事实。对证据二,认为公司名称变更应以工商部门出具的材料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上**设备厂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北**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底已交付使用,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对被告上**设备厂关于“原告安装的风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被**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小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鹅公司将小区消防工程发包给天**司建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上**设备厂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无异议,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系分包方,所做的工程确实是小区消防工程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上**设备厂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是天**司作为发函单位,故对被**鹅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鹅公司将小区消防工程发包给天**司,天**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设备厂。2011年12月17日,原告以靖江市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名义作为供方,被告上**设备厂作为需方,双方签订《风管采购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小区地下室制作安装,供方免费安装风口、风管上风阀等通风(包含支架、辅助材料等),进厂10天内付生活费40000元进厂费后面按月进度付60%(以业主方实际支付时间为准),安装结束付至总额(实际完成)80%,验收合格后付总额(实际完成)的95%,剩余5%保证金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合肥分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制作安装案涉空调排烟风管工程。被告上**设备厂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底,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28日,被告上**设备厂负责人(投资人)葛**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北天鹅项目风管及安装合计670000元,本项目已支付504000元,要求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风管整改必须在2014年3月底前整改完成,如无完成延迟支付,留质保金30000元,质保二年付清(无息)。之后,被告上**设备厂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肥分公司名义与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签订《风管采购安装合同》,未经合肥分公司追认,该合同后果由行为人即原告承担。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签订的《风管采购安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风管制作安装,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应履行付款义务。案步工程总价款为670000元,已支付514000元,尚欠156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留5%保证金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而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在欠条中认可留30000元质保金,系其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故该30000元尚未届履行期,其余126000元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应按欠条约定在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95%”的约定及欠条“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的约定,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应履行付款义务。至于欠条关于“风管整改必须在2014年3月底前整改完成,如无完成延迟支付”的内容,因案涉工程已在2013年底交付使用,上述内容系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单方设定的条件,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被告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北**公司在欠付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北**公司欠付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虞市强盛风冷设备厂支付沈**工程款126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沈**负担240元,由上虞**设备厂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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