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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标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标力**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标力公司限额在250万元内的银行存款。安**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杭州**民法院。杭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浙杭辖终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12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设、被告标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牟肖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案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华**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由总包人支付给分包人,若总包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则由发包人按约定支付给分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两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年12月,经原、被告协商,三方签订了《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经三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34万元。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余款34万元在清点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同年12月13日三方进行了二次材料清点及交接,被告安**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安**公司和被告标力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确认原告对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1项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安**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未将华**司在施工期间消耗的水电费用计算在内,按合同约定和惯例,华**司在施工期共消耗水电费用60092.35元应予以扣除。补充协议未将华**司施工工程质量保证金计算在内,质量保证金应予以扣除,在质保期满时予以返还。华**司施工工程,未经质量鉴定和通过有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安**公司会通知原告参加验收工作,在通过有关部门鉴定验收后予以结算,目前工程款尚不能结算。华**司至今未提供税务发票,如需被告安**公司自行开票,需扣除相应的税务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标**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是被告安**公司即合同发包人自行确定的承包人,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与被告安**公司约定,虽然合同第26条约定:“所有工程款由总包人支付给分包人,若总包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则由发包人按约定支付给分包人”。其前提是总包人即被告标力公司收取发包人的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给分包人即原告,所以合同明确约定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支付总价的7%予以扣除作为支付总承包人的管理费。三方签订的《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表示工程款由原告和被告安**公司结算,不涉及被告标力公司,支付余款334万元的义务也是由安**公司承担。2013年12月12日,被告安**公司支付了原告100万元,原告于12月13日与被告安**公司办理了退场手续,进行材料交接,标力公司并未参与。本案的付款义务由被告安**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标力公司承担义务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实三方合同关系及约定事宜。2、《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欲证实合同关系的解除及剩余工程款支付的约定。3、交接材料清单1份,欲证实按合同约定清点剩余材料及交接的事实。4、付款凭证1份,欲证实被告安**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公司、标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浙江**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参加质量验收事宜通知书1份、快递单1份,欲证实原告所做工程未经验收,通知其参加验收的事实。2、电费单据5份、清单1份,欲证实原告未结清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两被告至今未明确通知原告参加验收。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在工程中发生的水电费,且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明确了工程的结算问题,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未明确验收时间,证据2不能证明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已经过结算,上述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标**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安**公司作为发包人,标力公司作为总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安工机械工业园1-5#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钢结构制作、安装、运输;所有工程款由总包人支付给分包人,若总包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则由发包人按约定支付给分包人;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支付总价7%予以扣除,支付总包人的管理费用。

2013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安**公司、标力公司三方签订《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因各种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华**司只同意负责1#厂房主体部分施工及2#厂房部分预埋件,该部分工程完成,其余工程项目由安**公司另外安排施工单位,华**司所施工的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用钢量按投标报价清单,价格按9380万元除以报价金额9690万元得出下浮率3.2%(根据安**公司与华**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报价清单中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得出清单造价,优惠下浮后加上联系单造价即为该工程结算总价(详见附件)。二、截止2013年12月2日,华**司实收工程款650万元。三、工程结算总价减已付的650万元为工程应付款,本协议签字的同时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余款约34万元在清点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安**公司方未付清工程余款华**司有权不予退场。四、所有款项结清,华**司办理退场手续。2013年6月3日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同年12月13日,安**公司支付华**司100万元,华**司将工程材料交接给安**公司授权的第三方。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补充协议关于“本协议签字的同时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余款约34万元在清点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安**公司方未付清工程余款华**司有权不予退场”的约定,应由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约334万元,安**公司认为约34万元指33.6万元,现安**公司已支付原告100万元,尚应支付原告233.6万元,故原告要求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33.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约34万元指的就是34万元,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未签署落款日期,根据原告与安**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的材料交接情况及安**公司的付款情况,确定安**公司应在2013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在之后一周内支付33.6万元,故原告要求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其中33.6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标**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而终止,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三方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公司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质量保证金、税费,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公司同时辩称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不能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间,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限公司支付杭州华**有限公司工程款233.6万元,并支付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其中33.6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浙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6元,减半收取13083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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