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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职业学校与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杭州**职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杭州**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学校四层消防实训操作区域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造价为24万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7万元给原告作为工程备料款,第二次在水泵、水箱进场安装完毕后支付7万元,第三次在春节放假前视被告资金及原告困难情况协商支付,第四次在2013年5月底前付清,工程造价不含税金和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案涉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曾陆续支付工程款22万元,余款2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职业学校辩称:欠款属实,但要被告开发票后付。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消防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消防设备安装约定的事实,最后一次结算应在2013年5月底付清,工程造价不含税金及管理费,被告明知原告是个人性质,没有开具发票的能力;2、银行交易明细十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的情况,有一部分款项是原告到被告单位签字领取的;3、律师函及EMS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余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消防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对尚欠工程款2万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应先交付发票,被告方*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杭州市**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价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杭州市**职业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杭州市**职业学校负担。该款沈**已预交,其同意由杭州市**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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