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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海之威标**限公司与杭州骏**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海之威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杭州海之威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高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凯丽晶座地面及地下车库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暂定金额为74544元,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到实际工程总金额的95%,留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署后,原告即按约施工。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制作凯丽晶座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72524.98元,由被告的代理人平**于2013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该结算书,但被告至今未付应支付的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524.98元,并支付工程款68898.73元(不包括5%的质保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5767元,合计78291.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海之威标**限公司辩称:对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建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按照决算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工程款58020元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按照结算价80%处理的时候未写明付款时间,因此利息不应当计算。

本院认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施工地点、价款、支付时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算书1份,欲证明凯丽晶座地面及地下车库的交通安全施工工程结算金额为72524.98元;3.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72524.98元的发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结算书,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文字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上述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工程决算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决算书复印件上书写并签字)1份,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以决算价的八折处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同意打八折不留质保金”及签名,是因当时临近春节,考虑到质保金5%要结算后一年后再支付及资金紧张的情况,当时写明如果被告一次性付清在不留质保金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打八折,虽然没有写明付款时间,但付款时间肯定是立即付款。退一步讲,也不会是到工程保修期满一年,被告应当支付全额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是附条件的打八折,而不是无期限的打八折。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在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封面的结算金额一栏边上注明“同意打八折,一次性付清,不留质保金”,并签名。嗣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已同意被告按总结算金额的八折支付工程价款(即58019.98元),为此,原告主张的超过该工程价款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则应按工程价款58019.98元的95%(原告未主张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利息损失为元5016.0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海之威标**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骏**限公司工程价款58019.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16.06元,合计63036.04元;

二、驳回杭州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杭州海之威标**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杭州骏**限公司负担191元,杭州海之威标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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