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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丰**限公司与浙江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设)诉被告浙江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信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以后,由代理审判员肖夏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工信房产的委托代理人李**、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华丰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工信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阮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工信房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委托浙江韦**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杭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公司)所做防水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华丰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工信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丰建设诉称:2005年12月20日,杭州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人杭**公司开发的位于滨江区“风雅钱塘世纪花园”二期工程E标段12#、13#、14#、B3地下室车*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金的80%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7日内退还,其余20%在5年后7日内无息退还(如无扣款)”。2007年4月19日,杭**公司与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工**司将该工程12#、13#、14#消防通道石材铺贴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该补充协议第十条又约定了如双方产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律师费用的承担方式。2007年9月2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结算,杭**公司也履行相应的工程款给付合同义务。2010年5月24日,被告即浙江工**有限公司以《确认函》通知原告并确认:被告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杭**公司将依法注销,其开发的风雅钱塘楼盘未到期质保金671098元将由被告在质保金到期后支付。故依据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等规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的7日内日即2012年10月7日起支付剩余质保金。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给付该到期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67109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22475元(计算方式: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暂算至起诉之日);合计7935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46678元。

原告华丰建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杭**公司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五条对质保金的给付已做明确约定。

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杭**公司补充增加消防装饰工程,对质保金及争议解决补充规定。

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开发的房产工程已于2007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4、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未到期质保金的事实,并承诺到期支付。

5、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2份,证明原告在质保金到期后向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公司征求房屋质量问题意见,反馈良好的事实。

6、法律服务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

7、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质保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工信房产辩称:1、由于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扣除相应金额的质保金,被告仅需返还其297352元。风雅钱塘于2009年3月交付。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原告与建工、长城、大华等四位承包人所建设施工的地下室车*的土建工程出现变形缝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即要求原告等承包人予以修复,但原告等承包人未能派人修理。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1条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被告委托第三方金汤公司进行修复施工,修复工程款为860808元。按照四承包人工程量比例分摊计算,该修复工程款原告应承担373746元,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后,被告需返还原告297352元。2、原告未依据合法、合理程序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导致质保金不能及时清退。且原告未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导致质保金不能全额退还。相应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根据。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口头向被告主张质保金退还事宜。被告回复可按照**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依法提出书面退款申请,经双方结算后,扣除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质保金再予以返还。但是原告之后未再与被告联系,更无从谈起依据合法流程向被告提出申请,结算保证金。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及时退还质保金是由于其自己怠于依照合法、合理流程向被告主张权利造成的。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原告还需为自己没有履行质保义务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损失,即原告需承担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费用。所以,原告诉请答辩人需赔偿其经济损失1224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最终也是“无息退还”。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为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的,也应当以其依约所得质保金297352元部分为计算基数,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原告诉请的无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和“自2012年10月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本案的质保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不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名为“补充”,实际是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合同项下的标的是不同的,因此,原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根据。

被告工信房产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服务/回访记录表》4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原告与建工、长城、大华等四位承保人所建设施工的土建工程即车某出现变形缝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

2、《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工程支付结算定案表》和《顺发风雅钱塘地下室变形缝堵漏防水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1份,《竣工图》1份,《风雅钱塘地下室变形缝堵漏防水工程费用分摊说明》1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金汤公司进行修复施工,施工工程款为860808元,按照四承包人工程量比例分摊,原告应承担373746元。

3、《会议纪要(24)》和《会议纪要签到表》、《会议纪要(27)》和《会议纪要签到表》、《会议纪要(65)》和《会议纪要签到表》、《工程联系单》各1份,证明原告对于其施工范围内地下车某的变形缝漏水问题在施工期间就没有妥善处理,埋下隐患,导致验收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

4、《关于退保修金的报告》1份(大**公司出具),证明大**集团与被告完成了质保金的结算且按照当时四方承包商共同商定的保修金扣减方案进行结算。另说明除了原告方另两家总包公司是因为质保金已经不足以足额扣减,所以没有再向被告申请要求进行质保金的结算。

5、被告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共14张,证明被告已向第三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6、上海深和**杭州分公司风雅钱塘管理处委托员工龚*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物业公司在接到业主投诉后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在多次维修后仍然不能达到修复的标准,在此情况下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事实。7、浙江韦**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证明风雅钱塘地下室变形缝堵漏防水工程的造价。

本院查明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工信房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履行质保维保的义务,被告有权扣除相应的质保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针对质保金的返还范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标的与主合同的标的是不同的,有关约定仅限于补充协议本身。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竣工验收时间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对其证明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本身只是被告承诺承接杭州工**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质保金返还义务的确认函件,质保金的支付是需要经过结算的,从该证据无法明确得出原告可获得返还的质保金数额。

5、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从未收到该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物业公司并没有确认原告施工范围内地下车某存在的质量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结合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认定。

6、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过高,其可主张律师费应仅限于追索补充合同项下的质保金范围,且被告无违约责任,则不用承担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补充合同的内容在说理部分综合认定。

7、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企业询证函仅仅是原、被告双方定期核对账务形式上所需要的,是由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时发出的,并没有明确说是质保金,退一步讲即使是对质保金金额的确认,或然性债务仍然需要经过双方结算。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本身仅为被告账目核对中发送的一种欠款确认函,并非被告对质保金最终返还数额的确认,因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8、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服务回访记录表》中没有原告、被告、及建工、长城、大华等施工单位的说明性文字或单位盖章,仅是手写的内部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也有异议,且原告并不知道发生房屋地下室变形漏水的情况,如果在质保范围内产生过质量问题,原告也已经依约严格履行了自身的保修合同义务,被告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物业公司的维修记录,表格中的内容系在不同时间分别由不同的人记录形成的,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本院因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综合予以论证。

9、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是否发生房屋地下室漏水的真实性不清楚,而该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原告并不知晓也未确认或同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本案是审理保修金到期返还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主张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即使对修复费用、修复责任主张权利也应该另行起诉或提出反诉,在被告未能履行合理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车某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证据5予以综合认定,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各项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10、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全部都是在2007年竣工验收之前产生的,保修义务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产生的,因而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考虑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前的情况,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11、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涉案纠纷是原、被告之间,大**公司施工范围、保修责任均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达到其证明本案事实的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司与被告之间的保证金结算方式并不能当然成为原、被告之间保证金结算的依据,对于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12、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双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的现场勘验情况可知,被告与案外第三人金汤公司之间订立了《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案外第三人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因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上海深和**杭州分公司风雅钱塘管理处(以下简称深和平物业公司)委托其员工龚*到庭陈述了风雅钱塘车某漏水及维修的情况。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龚*并不是直接参与处理报修以及联络原告维修的实际经办人,其所陈述的是情况均是道听途说;且证言与深和平物业公司在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即原告提供证据5)上填写的意见是有明显矛盾的;在2012年之前深和平物业公司是由作为开发商的原告聘用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向其负责,双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发生后产生的证言的可信度是有限的。本院于庭后就被告提出的证言与证人在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上填写的意见相矛盾的问题向证人进一步调查核实,证人对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上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指出该意见仅是对原告标段内12、13、14幢楼标准层以上住宅外墙渗水保修情况所做的说明和保证,并不包含地下车某,证人同时提供其在填写意见之前于小区内招贴的向业主征询意见的公告以及外墙渗水保修记录表作为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于质保金退还申请表上的意见表述并未明确指出系“房屋某”还是“车某”的保修,但该意见表述“12幢、13幢、14幢房屋业主提出问题,施工单位能及时处理,如今后房屋再出现问题…”均集中于房屋,结合证人提供的公告内容,在被告无反证的情况下对证人的该部分说明本院予以认可。对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14、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可采程度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20日,杭**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人杭**公司开发的位于滨江区“风雅钱塘世纪花园”二期工程E标段12#、13#、14#、B3地下室车*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金的80%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7日内退还,其余20%在5年后7日内无息退还(如无扣款)”。2007年4月19日,杭**公司与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杭**公司将该工程12#、13#、14#消防通道石材铺贴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该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了如双方产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律师费用的承担方式。2007年9月2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结算,杭**公司也履行相应的工程款给付合同义务。2010年5月24日,被告即浙江工**有限公司以《确认函》通知原告并确认:被告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杭**公司将依法注销,其开发的风雅钱塘楼盘未到期质保金671098元将由被告在质保金到期后结清。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等规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的7日内日即2012年10月7日支付剩余质保金(如无扣款),至今被告未给付该部分质保金。

另查明,风雅钱塘于2009年3月交付,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原告与建工、长城、大华等四位承包人所建设施工的地下室车*的土建工程出现变形缝漏水等质量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金汤公司进行修复施工,修复工程款为8608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被告委托案外人金**司所做的防水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可否在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中予以扣减。1、被告要求扣除金**司工程款是否需要以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方式主张。原告主张其所诉请的是保修金返还,而不是质量缺陷的赔付问题,被告如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而不得直接阻却到期保证金的支付。本院认为,工程保证金本身即是为了担保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如建设方在工程质保期内发现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在未能得到施工方的适当维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扣减质保金作为损失补偿。本案被告主张因原告承建范围内地下车某漏水而产生的维修费用从原告质保金中抵扣,属于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权利,无需通过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方式另行主张。2、E标段地下车某漏水是否属于原告保修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告认为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建设部门的房屋质量保修办法的明确规定,保修金应该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人承担,而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车某漏水是因原告施工质量缺陷问题和材料设备质量缺陷问题而引起,亦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为责任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质量保修书第一条以及第二条第2款中的约定,防水防渗漏属于质量保修的范围,结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当庭自认,可知其承建的E标段内地下车某漏水系属于质保范围。原告作为保修人如认为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的损坏有过错,其并不一定是责任人,则需对建筑物所有人或发包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发包人证明保修人对损坏的发生有过错。3、被告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主张根据质量保修书的合同条款,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在接到通知起7日内未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进行维修,被告方没有经过合同约定的通知程序擅自委托第三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物业公司的服务/回访记录表(被告证据1)与深和平物业公司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从中某原告承建的E标段地下车某漏水,深和平物业公司在接到业主报修之后,与施工方或发包方联系进行处理。结合车某漏水且一直未能得到修复的事实,在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施工方在接到通知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适当履行保修义务。此时,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从质保金中扣除由此产生的费用。

二是原告可得质保金及利息、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及其数额。1、原告需承担多少被告委托案外人金**司所做的防水工程产生的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金**司就地下车*的维修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含但并不限于原告承建的E标段地下车*,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方已就金**司工程款的承担范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举证证明金**司维修E标段地下车*所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数额及该数额系适当合理的。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浙江韦**有限公司就风雅钱塘地下室变形缝堵漏防水工程的修复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合同项下E标段12、13、14幢、B3地下室车*)进行鉴定,就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的可采性,本院认定如下:(1)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份鉴定报告所认定的工程量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工程量数额予以认可。(2)针对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单价,原告方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第三条第2款中明确认定“由于变形缝漏水情况复杂,堵漏使用材料用量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事后鉴定难以计算实际材料用量,无法确定实际单价,…”在鉴定无法按照建筑工程科学确定单价的情况下,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无权向原告主张扣款;而鉴定单位单方面按照案外人金**司现场实际施工组价得出鉴定结论修复工程价款190677元,并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因事后鉴定无法计算实际材料用量导致实际单价无法确定,但在缺乏其他可参照标准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在与原、被告双方共同现场勘查的基础上,选择参照金**司提供的施工组价并剔除未施工项目所得的单价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可作为确定适当合理工程价款的标准。(3)针对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单价,被告方提出该份鉴定报告未考虑防水施工需后期多次修补,导致单价与金**司原合同中的单价包干计算标准差距较大,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在《关于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告方提出异议的回复》第3条可知,鉴定机构所采的施工单价中已计入30%的风险系数,如再对后期修补金额予以考虑将构成双重计算,因而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以及鉴定报告第五条第4款中的计价标准不予认可。此外,被告提出外贴止水带在第一次施工时粘贴到位,后因漏水维修将其除去,现第二次铺设外贴止水带已全面施工中,鉴定机构未将该笔费用包含计入,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得出系基于现场实际勘验的情况,该部分外贴止水带施工在现场勘验时未能为鉴定机构及原、被告双方所见,无法确认其是否实际施工及施工程度,因而不能仅依据金**司的施工组价计入该笔费用(即鉴定报告第五条第3款的费用)。关于鉴定报告第五条第1款所指出的不锈钢盖板(墙、顶)面费用,本院认为虽现场勘验确见有增加不锈钢盖板(墙、顶)面,但在被告未能证明原修补方案改为铁皮折弯加固法施工的合理性的情况下,计入该笔费用系将无法估量的风险转嫁于原告方承担,因而对于该笔费用的计入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鉴定报告,被告委托案外人金**司所做的防水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中原告需承担190677元,则原告可获得质保金数额为480421元(671098元-190677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自保证金到期日2012年10月7日期至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得利息损失;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依据合法、合理程序向被告申请退还质保金,导致质保金不能及时清退,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而且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最终也是“无息退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2款、第五条的规定防渗漏水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的20%应在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的7日内无息退还(如无扣款),由此可知,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的7日内日即2012年10月7日起支付剩余质保金,即使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保修义务,应当扣除部分质保金,也应当在2012年10月7日前完成质保金的结算,而无需待原告再行向其申请或主张。至于被告所称质量保修书第五条无息返还质保金的约定,本院结合质量保修书的上下文认定该条仅系指被告按期返还质保金的情况下不计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保修期届满日止的未付质保金利息,并非指被告拖延返还质保金而无需赔偿利息损失。因而,本院认定被告需承担以质保金480421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根据《补充协议》(原告提供证据2)第十条的约定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46678元;被告认为《补充协议》是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独立合同,合同项下的标的是不同的,原告无权根据《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补充协议》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近两年以后订立的标的完全不同的独立合同,其项下条款的约定对本案讼争的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产生的质保金并无拘束力,因而对原告依此《补充协议》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丰**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80421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华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3元,减半收取6101.5元,由被告浙江工**有限公司负担3484元,原告华丰**限公司负担2617.5元。原告华丰**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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