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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承接被告发包的“城发云锦城”售楼部内部装饰工程,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写下欠条,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37155元,逾期未付则按每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7155元,并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

2、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罗*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27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罗*(甲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杭政储出(2009)104号地块商品住宅(一期)休闲楼装修工程中一楼大厅地面、二楼走道地面、三楼走道地面大理石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

2013年2月6日,被告罗*向原告李*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杭政储出工地“城发云锦城”售楼部装饰工程石材人工费结算总计167155元。前期已支付65000元,2013年2月7日前再行支付65000元(以农行汇款形式款到为准),剩余欠款37155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人工费,则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就付款方式和期限做出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人工费3715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为42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人工费人民币37155元。

二、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29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以人民币3715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元,由被告罗*负担。被告罗*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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