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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山**有限公司与中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为与被告中钜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城东新城彭埠单元r21-12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称项目部),于2013年3月间,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城的东新城彭埠单元r21-12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所有钻孔灌装及围护桩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分项工程量计价表、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承担。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日完成合同项下约定义务,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总造价32622948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只支付2309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于2014年9月26日就付款达成协议约定,但至今被告所属项目部仍未按双方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因被告所属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25900元、违约金15075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9月,按照月息1%计算了1万元;以1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计算15天,月息1%,计算了5075元。合计150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钜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结算总造价金额及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309万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也无异议。但是,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仅向被告出具了部分资料,缺少部分资料。因原告未依照协议履行付款前置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收到原告交齐的全部资料后,被告仍可按照协议顺延履行。

原告山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关于分项工程计价、工程结算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2、12地块桩基工程结算费用确认表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32622948元;

3、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确定支付的金额、时间及违约金的承担;

4、进账单9页,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09万元;

5、资料签收表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资料移交给被告。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未提交全部资料、未按照证据3履行;本院认为,证据3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5能证明双方关于资料的交接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中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付款的前置条件;

2、桩基单位缺少资料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交砼配比单、补桩资料、试打桩资料;

3、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将资料整理移交也是其应承担的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曾签订《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一、工程名称:城东新城彭埠单元r21-12号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一标段;……五、承包范围和内容:桩*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钻孔灌注桩机围护桩的施工(含设备调配、桩*施工管理、定为放线、资料整理及移交等);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为32622948元。2014年9月26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9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项目部于2014年9月、10月付至80%工程款;2、第一期支付100万元,9月30日前付清;3、原告将于第一笔款项到位后立即交付整套完整资料;4、第二期支付100万元,10月8日之前付清;5、第三期支付115万元,10月30日之前付清;6、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之间4月内支付决算总价的95%(每月按平均支付);如被告违约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月息1%计算;7、经双方协商决定,被告不再追究原告资料延期交付问题,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建设工程款延迟支付问题。2014年9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资料,同日,原告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尚有砼配比单、补桩资料、试打桩资料未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签订的《协议书》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8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15万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之间4个月还应每月支付工程款1437950元(32622948*95%-22090000-3150000)。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025900元(1000000+1150000+1437950*2)已至付款期限,被告理应支付,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交付整套完整资料不能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原、被告之间关于资料交接事宜可另行协商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工程款502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被告违约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月息1%计算。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5075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钜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山**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2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钜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山**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4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543.5元,由被告中钜建设**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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