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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5月14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童晓洪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在滨江区向南路*伸段(时代大道-湘湖北路)道路工程进行挖机工程施工,2012年8月25日工程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价款204200元。至今,被告未能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韩凤桥是被告员工,项目由韩凤桥负责;

3.农行转账明细单,证明陈**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事实;

4.会议纪要、与会人员登录表,证明韩凤桥是被告员工,其在工地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未将滨江区向南路*伸段(时代大道-湘湖北路)道路工程项目挖机工程分包或委托原告施工,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2年8月25日工程结算单签字栏韩凤桥、郑**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工地负责人,被告从未授权二人与原告进行结算,二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5.开工报告、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表及辅助说明资料,证明涉案工程,被告管理人员并不包括郑**、韩凤桥的事实。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出示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滨江劳社监立字(2012)第0364号立案审批表(证据6)。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字人韩**、郑**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工地负责人,被告从未授权二人与原告结算;该结算单上的被告技术专用章,仅限于施工技术资料使用,其他无效,该印章印文明确标注“此章仅限施工技术资料使用,其他无效”,该公章不能用于结算等事项,该结算单虚假。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对于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于该结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的分歧,本院将结合案情,依据法律规定具体认定。

本院认为

2.证据2,系原告提供,且与证据6系同一的证据,本院一并认证。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不具备合法性;该表只能说明劳动保障纠纷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只是形式审查,未对韩**是否是被告员工进行核实;被告从未授权韩**代为付款。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尚不足以据此认定韩**系被告员工并负责项目,具体认定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具体认定。

3.证据3,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汇钱给原告,也未授权陈**汇钱给原告,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陈**汇款时间系2013年2月7日,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案件标的额为结算清单确定的金额204200元,未扣除陈**已支付的10000元,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

4.证据4,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由韩**施工,从未授权韩**代表被告从事相关事项;为了工作需要,有些会议韩**参与其中,不能证明其系被告员工,也不能证明其在工地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涉案工程被告派驻项目管理人员,韩**不是项目管理人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项目监理单位湖**有限公司签章确认,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不成立,原、被告对于证明内容的分歧,本院将结合案情依法认定。

5.证据5,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原告认为,该施工过程中人员常有变动,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韩凤桥不是该单位员工。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于证明内容的分歧,本院将结合案情依法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郑**于2012年8月25日,韩**于2012年9月24日在《向南路湘湖北路挖机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徐**挖机工程款(含运费)204200元,同时该清单上加盖了“展望建设有限公司滨江区向南路*伸段(时代大道-湘湖北路)道路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此章仅限施工技术资料使用其他无效”的印章。2012年5月20日,韩**曾以滨江区向南路*伸段承包方代表的身份参加变更/补充设计会议;2012年3月、4月、10月,韩**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或者项目经理陈*以被告单位人员的名义参加工地例会。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21日开工,被告成立项目部管理机构,以陈**项目经理等人员构成。被告曾将部分工程交由韩**、郑**完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提供挖机工程施工,结算清单由韩**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4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韩**有权代表被告结算,而且被告在结算清单上加盖技术专用章确认,该结算单对于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已经通过陈**支付10000元,部分履行了债务,应当认定其对于结欠原告的工程款债权的事实进一步予以了确认。被告抗辩称,被告从未将挖机工程分包或委托原告施工,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工程结算清单签字栏韩**、郑**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工地负责人,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由韩**、郑**完成,被告从未授权二人与原告进行结算,二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涉案工程成立了项目管理班子,成员中没有韩**、郑**。被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仅能用于施工技术使用,其他用途无效,用于结算是无效的。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于其技术专用章通过在其印文上添加“此章仅限施工技术资料使用其他无效”,显然表明该印章仅具有施工技术方面的功用,不得用于签订合同或者对外结算。对于加盖了上述印章的结算清单,原告仍然予以接受,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结算清单对于被告不生效力的事实,应属于明知。仅凭韩**以被告单位人员的名义或者承包方代表的身份参加会议,并不能以此确定韩**属于被告员工,同样也难以认定郑**属于被告员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于拖欠工资纠纷的立案审批系属该部门审查案件是否具备立案条件,并非对于案件的实质处理,因此,并不足以认定韩**系被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被告提供了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对于交易对象的了解应当属于原告预先完成的工作,只要原告稍加注意即能获知。原告未能提供韩**、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二人具备代表被告行使工程款结算的授权。最后,陈**汇款时间系2013年2月7日,早于原告起诉时间2014年2月21日,如果原告认可陈**代被告支付款项,其在起诉时应当予以相应扣除,现原告仍以结算清单确定的金额204200元作为本案标的金额,于*不合,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韩**、郑**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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