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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浙江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路**司)为与被告浙江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完成了杭州市九沙大道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总计工程量及工程款为2168529元,但被告仅支付1050000元,尚欠1118529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852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8426.45元;3、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18529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72627.7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工程量签订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3、市政工程决算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4、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其拖欠的工程款为1118529元;5、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催讨欠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8529元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九**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九沙大道进行施工,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95%,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依据合同法条例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如有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商定,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5%支付,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应支付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已完工程量为2168529元,已支付105万元,尚欠1118529元。

另查明,杭州**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变更为杭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529元,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8426.45元(2168529*5%),故对于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失,故原告再予以主张利息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九**限公司支付杭州**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1852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842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6496元,由原告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3元,被告浙江九**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43元。被告浙江九**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浙江九**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九**限公司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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