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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祝**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为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说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初结清。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工程款3800元,现金支付200元整,然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元整;2、利息损失635.1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0%从2014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

原告祝**为支持起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

2、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3800元的事实。

3、律师函一份、物流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郑**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祝**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为打印件,无法判定证据来源及证据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为位于宁波市东钱湖南面别墅群中的三栋样板房做石材翻新及保养工作。2014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方工程款10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5月初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未付清,且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5月初支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现因支付期限已逾,祝广俊请求郑**支付未付工程款1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初,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故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为438.5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通过支付宝汇款及现金交付的4000元工程款,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支付祝广俊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郑**向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38.5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祝广俊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元,由祝**负担52.5元,由郑**负担30.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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