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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闵*、人民陪审员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本院人事变动,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闵*、人民陪审员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勇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建造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一组95号房屋,但房屋建成完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迟迟未付。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建造房屋的工程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二、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7.67元(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三、本案诉讼费由严**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1份,拟证明严**确认尚欠王**工程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上述证据因被告严**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严**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9年5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建造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一组95号的房屋,房屋于2009年9月建造完工。房屋建造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余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未结清。2013年6月26日,被告确认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体上半部分直至“到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系原告王**书写,之后部分由被告严**书写,严**自愿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尚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间虽未针对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接受并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出具欠条对余款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逾期利息合计应为1967.78元,故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严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

二、严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967.78元(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由被告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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