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轻工工程内包合同》,约定以“大包轻工承包方式”将被告承包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粉刷工的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的定金,并约定“如2013年11月18日不进场一切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委托朋友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履约。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轻工工程内包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定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原告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1份;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份;

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定金20万元;

3、轻工工程内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的事实。

被告周**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轻工工程内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粉刷工的工作内容承包给原告,如2013年11月18日不进场一切由被告负责,等等。当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张瑞虎**程公司张集镇旭日花园工程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双方未实际履行《轻工工程内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周**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轻工工程内包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周**收取原告张**的定金20万元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返还原告张**定金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周**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周**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