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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灿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经营的杭州市滨江区吉禧食府进行消防工程改造。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2月底付清所欠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付款承诺。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消防工程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2月底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杭州滨江区吉*食府进行消防工程改造。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底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进行消防改造工程,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结欠原告消防工程款60000元,理应按约偿付结欠的工程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消防工程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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