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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均与浙江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均为与被告浙江鸿**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均的委托代理人欧**参加诉讼,被告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卢*均诉称,其系被告承包工程中涂料工程的施工人,为被告做涂料工程,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14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为40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卢*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3、工程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500元;4、支付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涂料工程承包关系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583301元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第3份证据,本院认为赵**的签名未有公司授权,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鸿**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兴隆社区地铁一号线拆复建农转居公寓(一期)的涂料工程,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内防霉涂料、1、2、3号楼室外涂料工程,合同并对工程量计算方法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并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583301元,被告已支付1268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145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承接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基于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并以验收合格,故被告仍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501元,理应予以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4日前完工,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鸿**限公司支付卢*均工程款人民币3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鸿**限公司支付卢*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14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4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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