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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圣**限公司与溧阳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圣**限公司诉被告溧阳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施娓玮、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受案侦查,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中止诉讼。后因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群,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项良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价值836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圣**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为溧阳前**限公司,于2010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涵田度假别墅酒店45套别墅的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为2000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双方于当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工作日被告按工程审定总价的97%支付工程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等。2010年4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0天,被告付余款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按国家规定为一年,到期后15天内支付。施工过程中,被告只将38套别墅交给原告施工,合计工程造价为1840万元。此外,被告还将部分合同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其中样板房造价110100元、水池60000元、电线电缆100000元。施工过程中涉及签证单部分的造价为411383元。现被告已付款11563395元,尚欠751808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518088元,并赔偿原告该款项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工程款6564013.85元自2012年2月1日起算,质保金954074.15元自2012年8月10日起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溧阳亚**限公司辩称: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署《合同修订单》,确定双方施工合同决算总造价为174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213395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11563395元,为原告代付地板款2440000元及人工费210000元。在被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尚有1650000元金额的发票未开具,成为双方产生争议的一个原因。此外,原告对被告为其代付的材料款不予认可,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项目部拖欠大量材料款,导致不断有农民工到被告处堵门吵闹,成为当地的一个不安定因素,以致双方产生争议。故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的原因系原告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两份共24页,欲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及付款方式。2.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一组38页,欲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3.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一组49页,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经过被告工程部确认的8份工程签证单及盖有被告公章的装修推荐方案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除此以外的联系单、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不作审计,且双方已经就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故该组证据对本案审理并无意义。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合同修订单》对合同总价进行了确认,且该部分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已包含在确认的工程总价中,故该组证据已无审查的必要,本院对其不予认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修订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定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740万元的事实。2.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各13份,欲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代其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265万元的事实。3.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受案调查的事实。4.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对浙江湖州市南浔镇新瑞鑫地板商行老板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所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打入收款人账户的事实。5.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对叶**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工程项目经理叶**承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3份委托付款书上的签名都是由其本人或委托其儿子签字,并加盖了原告项目部专用章;被告受委托支付的244万元工程款全部打入收款人账户,其中叶**本人收取了部分费用用于装修工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对合同内工程的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对合同外工程进行了施工,总计金额270100元,未包含在1740万元决算造价内,但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11563395元工程款中,故如按1740万元决算,则已付款项里应减去270100元的合同外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委托书上“叶**”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字,且叶**无权代理原告委托被告付款;项目部章因无防伪标记,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且其用途仅限于工程的资料联系单;转帐凭证付款方和收款人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认为公安机关只是初查,并未立案调查。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证据形式,即使内容属实,也仅能证明被告与叶**商定把款项打入被调查人的账户,不能证明被告受到原告的委托。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询问人未向叶**说明询问原因,对于叶**所述内容,认为基本属实,但工程项目经理不是叶**而是陈**,13份付款委托书加盖的都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结合证据3-5,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5系公案机关制作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原名溧阳前**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的涵田度假别墅酒店45套别墅的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20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按工程审定总价的97%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若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双倍利息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余3%保修金按保修条款约定支付”等。2010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0天,甲方(被告)支付余款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合同总价5%,按国家相关约定一年,到期后15天内支付”,“若此补充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与原建设施工合同(2009年12月8日签订)及原补充合同(2009年12月8日签订)相互矛盾冲突,则以此补充合同为准,原补充合同相应条款同时失效”等。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仅将38套别墅交由原告施工,至2011年7月22日,案涉工程全部经验收合格。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被告根据叶**出具的盖有原告项目部章的13份付款委托书,代原告分次向湖州**地板商行支付了地板采购款共计2440000元,向严**支付了民工工资210000元。付款委托书中载明代付款项由原告承担,在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修订单》一份,双方确认案涉合同总价调整为174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633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修订单》,原、被告已对案涉合同总价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此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被告代原告向湖州**地板商行及严**支付的款项是否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叶**本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叶**系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在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案涉工程补充合同中,叶**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原告均以项目部章**确认。结合上述情况,对于被告主张叶**系案涉工程负责人、叶**向被告出具盖有原告项目部章的付款委托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对叶**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代原告向湖州**地板商行及严**支付的款项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原告对合同外工程款2701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对相关样板房、水池、电线电缆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产生相应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不包括在双方确认的合同总价内,但已包括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中等事实,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86605元(17400000元-11563395元-26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工程款从2012年2月1日起算,质保金从2012年8月1日起算,均晚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因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工程款与质保金支付条款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相冲突,而使原补充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计息标准的条款失效,造成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不明,故本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溧阳亚**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圣**限公司工程款3186605元,并支付该款项中工程款2316605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质保金87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浙江圣**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溧阳亚**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4791元,由浙江圣**限公司负担36491元,溧阳亚**限公司负担3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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