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与常州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杭州**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杨*,被告杭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常州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变更为蒋*,原告常州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m3酒吧隔音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后于同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148万元(不含税金)。根据合同3.11条约定,签订合同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预付款;货物运抵现场,被告支付42万元进度款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隔声工程完工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2万元的合同款;整个酒吧装饰完工,经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隔声达标后被告支付原告的合同余款。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增加项目费用分别附属第二批、第三批工程进度款各4万元支付给原告,以便原告采购材料进行上述项目施工。合同3.15条约定,被告延迟支付为货款的,被告每日按剩余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迟纳金和剩余款项。被告应付原告第一笔费用10万元、第二笔费用46万元、第三笔费用46万元、第四笔费用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但被告拖延付款,也不安排检测,至今为止,被告第三笔款项即工程完工款46万元只支付了32万元,尚有工程完工款14万元及工程尾款46万元共计60万元未支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按约付款,且一直不安排工程质量检测长达大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安排检测,2013年9月30日拿到检测合格报告。检测合格后,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从第三笔工程完工款未足额支付就可以计算违约金,现检测报告显示工程达标,所有款项已满足支付条件,未付款60万元全额计算违约金,则每天违约金为3000元。另外合同3.19条约定,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故属于无效仲裁条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320200元,合计920200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每千分之五即3000元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常州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隔音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合同价款148万元及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进度与被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检测报告一份,证实原告所做工程完全满足合同的要求。3.付款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实际只支付88万元工程款。4.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将自己所做的工程完工合格后,第三方张**进场进行室内装璜。5.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实被告已经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

被告杭**限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2013年7月19日,从5月开始陆续接到居民向环保部门的投诉,导致营业执照一直办不出来。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工程完工,但未达到要求;被告已经支付88万元。

被告杭**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北干街道星都社区出具的5月至7月居民因噪声污染与被告进行调解的说明一份,证实原告施工的隔音工程未合格。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于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一直受到投诉,对9月30日的合格检测有疑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办理营业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m3酒吧隔音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工程总费用暂定为140万元(不含税费),签订合同后3天内,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货物运抵现场,被告支付42万元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隔声工程完工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2万元的合同款;整个酒吧装饰完工,经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隔声达标后被告支付原告的合同余款;被告延迟支付款项的,被告每日按剩余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迟纳金和剩余款项;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内容。同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总价148万元(不含税费),变更增加项目费用分别附属第二、第三批工程进度款各4万元支付给原告等内容。

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张**签订装修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萧山区市心中路819号绿都世贸广场一楼所有室内装饰装潢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张**,工期为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8万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就原告施工的隔音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经杭州市**萧山分局核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m3酒吧隔音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施工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该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后,已向被告提交竣工工程验收的完整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故本院对被告在审理中提出隔音检测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但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被告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已经工商登记并经营,故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工程之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隔音工程完工三个工作日支付至102万元,被告已付88万元,尚欠14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隔音工程的完工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与张**签订的室内装饰装潢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前视为原告施工的隔音工程已完工,认定原告施工的隔音工程于2012年12月4日完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从2012年12月8日起依约承担违约金。工程尾款46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日,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迟于本院认定的竣工合格之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予以准许,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静**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

二、杭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静**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4万元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日每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杭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静**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46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日每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常州静**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2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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