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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限公司与浙江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宝**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宝**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浙江林**限公司新建厂区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浙江林**限公司新建厂房及场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9月9日经地基与基础结构中间验收合格,于2012年4月10日经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发生财务危机,工程款不能按期到位,工程资金严重短缺,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而停工。目前原告已经完成了主体、屋面、室内粉饰、场外路基等工程。2014年1月16日,被告委托杭州永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计算,确定已完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62126317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浙江林**限公司新建厂区土建工程补充合同》;由被告支付工程款43626317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确认原告对“浙江林**限公司新建厂房及场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林**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方进行施工的事实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被告均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发生财务危机,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目前也无力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对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方提出的利息,应该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同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该包括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浙江林**限公司新建厂区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3份、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3份,欲证明工程于2011年9月9日地基与基础结构中间验收合格,于2012年4月10日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合格。3、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程结算造价为62126317元的事实。4、已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185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5、工程联系单一份,欲证明工程自2014年1月6日起全面停工,并且工程延误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原告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浙江林**限公司新建厂区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浙江林**限公司新建厂房及场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杭州萧山临江开发区世纪大道边;合同造价暂定60000000元,最终造价委托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余款的15%双方商定,其中的10%在审计结束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1年9月9日,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合格,2012年4月10日,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合格。由于被告发生财务危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延误情况严重,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程自2014年1月6日起全面停工。目前,原告已经完成了主体、屋面、室内粉饰、场外路基等工程。2014年1月16日,被告委托杭州永信工**公司萧山分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已完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62126317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浙江林**限公司新建厂区土建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视为双方在庭审中已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因此,合同自2014年8月25日庭审之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626317元及此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有权以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但不包括利息等损失。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浙江宝**限公司与浙江林**限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浙江林**限公司新建厂区土建工程补充合同》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

二、浙江林**限公司支付浙江宝**限公司工程款43626317元及此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开发区世纪大道边浙江林**限公司新建厂房及场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由浙江宝**限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43626317元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浙江宝**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32元,由林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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