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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限公司与内蒙古凯**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杭**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凯**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内蒙古凯**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杭**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的呼和浩特市某某大厦某某文化广场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89490912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杭萧*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06184.64元,质保金2684727.36元应在结算完成一年后5日内无息返还。因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未到,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提前返还质保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杭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311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19日前返还3%质保金共计2684727.36元,被告却未按期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对标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684727.36元,并支付延期返还而产生的违约金61808元(自2014年1月2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原告对标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古凯**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工程97%工程款已由杭州**民法院作出判决,但被告对该判决有异议,被告将向浙江**民法院提出申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现项目未经验收,被告不可能把工程款全额支付原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呼和浩特市邮政大楼某某文化广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补充协议第5条和补充协议(一)第3.5条约定了质保金返还期限的事实。2.(2013)杭萧*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为89490912元的事实,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质保金为2684727.36元,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结算完成一年后5日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付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现原告未履行验收义务,要求返还质保金是不合适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工作联系函两份,欲证明2014年被告曾发函要求原告配合验收,但原告未予配合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且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已擅自使用工程,其抗辩工程未竣工不能成立。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的呼和浩特市某某大厦某某文化广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总价、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分为两部分履行,第一部分为十二层楼面以下部分;第二部分为十三层楼面及顶层。双方同意先履行第一部分,第一部分合同拆分后价款为62240000元(初步估算),双方结算以实际到场钢结构构件、楼承板的理论重量为准。具体计算办法以到场构件的图纸尺寸为基础,按国家相应规定计算,在此计算基础上增加6%损耗重量后作为最终结算工程量。结算完成后7天内被告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待结算完成一年后5日内无息返还。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就第二部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二部分合同暂定价为55760000元,总用钢量为估算,双方结算以实际到场钢结构构件的理论重量、楼承板的理论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以到场构件的图纸尺寸为基础,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在此计算基础上增加6%损耗后作为最终结算工程量。并对《施工合同》第十二层至第二十八层(顶层)付款进行了变更,钢结构工程安装至二十八层顶,并安装完成钢筋桁架模板,称为钢结构封顶,钢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结算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5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至2012年7月7日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等工程。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对呼和浩特市某某大厦.某某文化广场钢结构工程1-10节柱、设计变更及其它工程量进行结算汇总确认,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8949091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74500000元,尚有工程款14990912元未支付。原告在钢结构工程完工后,被告后续内外墙施工进度已完成60%。

2012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490788元及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合同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一标淮计算);呼和浩特市邮政局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标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杭萧*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后续内外墙施工工程已完成60%以上,被告以未经验收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足,被告应支付97%的工程款86806184.64元;余3%质保2684727.36元应在结算完成一年后5日内无息返还,但在诉讼过程中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未到。本院遂作出相应判决:一、内蒙古凯**责任公司支付浙江杭**限公司工程款12306184.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杭**限公司在工程款12306184.64元范围内有权对内蒙古凯**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浙江杭**限公司其余诉讼。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杭州**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呼和浩特市邮政大楼某某文化广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质保金应在结算完成一年后5日内返还,而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故至2014年1月19日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684727.36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双方约定质保金在结算完成一年后5日内返还,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该约定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质保金部分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内蒙古凯**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杭**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684727.3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浙江杭**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内蒙古凯**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2元,减半收取14386元,由内蒙古凯**责任公司负担。

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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