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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限公司上**公司、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萧**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上**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俞**、朱*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萧**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中**司下属的上**公司签订《某旅游大厦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江苏某旅游大厦的消防和水电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5月17日、5月25日、6月6日分别将人民币190万元、50万元、45万元、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通过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帐号转入上**公司负责人方**的帐户。现双方签订合同已长达近二年,但工程仍未开工,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订立的《某旅游大厦合同书》、由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强公司未有原告陈述的建设项目,也未与原告签订过相关协议书,未收到300万元的保证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某旅游大厦安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订立施工合同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4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5月17日、5月25日、6月6日分四次将合同保证金300万元汇入上**公司负责人方*云帐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司对证据1所涉的公章和签名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并未约定汇入方*云的个人帐户,是王**和方*云之间的法律关系,系王**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3、某旅游大厦合同书一份,欲证明中**司与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中**司认为中**司未签订过该份合同。本院认为,中**司虽对证据1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样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上**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中**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上海分公司系中**司的隶属企业,经营范围为接受中**司委托办理相关业务。方*云系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5月2日,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某旅游大厦安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某旅游大厦安装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地点在江苏,工程内容为五星级酒店一幢,商务楼一幢,培训中心一幢及商铺的所有消防、安装工程等配套设施及室外总体,建筑面积约138000平方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暂定工程于2012年5月20日进场施工,待中标书到达后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为准。合同第八条甲方要求:甲方为了证实乙方资金实力确保甲方项目顺利实施,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现金300万元正。该合同由方*云签名并加盖上海分公司公章。同年5月8日、5月17日、5月25日、6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分四次打入方*云账户300万元。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开工,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某旅游大厦安装合同书》至今未履行,中强**公司无该工程项目,故案涉合同无实际履行之可能,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打入方*云账户300万元,因方*云系上**公司的负责人,方*云收取该款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上**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未收到300万元的保证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公司作为中**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司对上**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萧**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强**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某旅游大厦安装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浙江中**限公司上**公司、浙江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杭州萧**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

如浙江中**限公司上**公司、浙江中**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浙江中**限公司上**公司、浙江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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