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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冰冰,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应被告万泰华庭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被告提供变压排气道,并进行安装,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3530元。2013年4月2日,双方再次确认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7353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所剩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35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浙**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不成立。双方并未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既无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2.被告与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陆**与原告签订的订购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3.被告与陆**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万泰华庭项目出现亏损由陆**承担,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也由陆**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烟道订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是123530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买卖合同,不是工程承包合同。另外,在合同中签字的委托代理人陈**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也没有刻过合同中的项目印章,而案涉的项目是承包给陆柏水实际施工的。对证据2有异议,陈**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公司也未授权其签字。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标结果登记单一份,用以证明万泰华庭项目的负责人不是陈张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陆**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陆**是单独结算的。3.用款明细及银行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陆**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可能是事后补的,且该证据是被告与陆**个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能因为其与第三人的所谓内部承担合同对抗原告。对证据3中用款明细有异议,该用款明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付款凭证无异议,该付款凭证反而印证了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合同系被告与陆**之间所签订,而原告提交的烟道订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被告不能以其与陆**所签订的合同来对抗原告,加之被告所付的款项也是其直接向原告所支付,故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烟道订购合同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万泰华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陈**的签字,而证据2的证明也是陈**所签字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对万泰华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及陈**的身份予以否认,但被告所提交的用款明细及银行单可以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并印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烟道安装的合同关系,且付款的金额与证明中的付款金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虽然烟道订购合同中落款是被告公司的万泰华庭项目部印章,但被告是案涉的万泰华庭工程的中标建设单位,且其也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烟道工程款,而原告提交的证明中付款金额与被告的实际付款金额相一致,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价款735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此款王**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浙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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