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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汇**有限公司与杭州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诉被告杭州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因朝**司提出反诉,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通知杭州进**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化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0月24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朝**司委托代理人李**、进化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茅*涵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汇**有限公司起诉并反诉答辩称:进化建筑公司欠汇**司(原杭州**幕墙装饰厂)工程款659461.92元。2013年1月,进化建筑公司与汇**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1份,进化建筑公司将朝**司应支付其的工程保证金526226.48元的债权转让给汇**司,用于归还欠汇**司的工程款。2014年3月2日案涉工程保证金到期后,汇**司向朝**司催讨,朝**司拒绝支付。2014年7月4日,朝**司委托杭州**事务所回函称案涉工程交付以后存在工程外墙油漆脱落、水管渗漏等质量问题,也就是说此前朝**司未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经过维修,也未产生维修费用。另外,第三人进化建筑公司与朝**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说明“以后互不主张权利”,根据该结算协议,朝**司无理由和依据主张权利,朝**司的反诉事实不成立。故要求朝**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26226.48元、利息12629元(自2014年3月2日起按月息0.6%暂算至2014年7月1日共计4个月),驳回朝**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杭州萧**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3月,朝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进化建筑公司承包朝**司位于萧山区新厂区的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的承包方式,并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交付后,发现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多次通知进化建筑公司维修整改,进化建筑公司收到通知后虽有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但最终均未履行维修义务。2013年9月13日,经双方沟通,进化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朝**司对工程质量问题可自行修理,维修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之后,朝**司在数次通知维修无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只得自行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目前已经产生工程维修费用398874元。该部分费用应从保证金中直接予以扣除。

汇**司与杭州**墙装饰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朝**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案涉最后一笔质量保证金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年支付,工程是2012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所以案涉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抵消因工程质量问题给朝**司造成的损失,故朝**司不应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汇**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另外,因案涉工程有外墙渗漏等大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尚未进行维修,汇**司应将维修工程所需要的费用支付给朝**司。故提出反诉,要求汇**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支付的工程维修费用398874元,并将该费用直接从剩余的保修金中扣除;由汇**司履行工程维修义务,支付维修工程所需的维修费用。

第三人杭州进**限公司陈述:交付的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也未收到朝阳公司要求维修的相关函件。结算协议中写明“互不主张权利”,意思是因建筑工程合同引起的所有民事权利义务以该份结算协议为准。

汇**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1份、快递底单1份,欲证明汇**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朝**司的事实。2、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欲证明杭州**幕墙装饰厂变更为汇**司的事实。3、结算协议书1份,欲证明朝**司应当在2014年3月2日前支付进化建筑公司526226.48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4、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催告函1份、浙江**事务所回函1份,欲证明朝**司在2014年7月4日之前未对案涉建筑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

经质证,朝**司对汇**司提供的证据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最后一笔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快递底单,朝**司认为2013年11月份之前未收到过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公司也无“蔡总经理”该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朝**司在2013年11月份知道第三人进化建筑公司将质量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汇**司之后,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已多次催促汇**司履行维修义务,朝**司为了正常使用厂房,已委托第三方自行维修,该两份函件不能证明汇**司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进化建筑公司对汇**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

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欲证明朝**司与进化建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约定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进化建筑公司承诺进行工程质量维修及未履行维修义务时朝**司有权自行维修,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的事实。3、工程维修费支付凭证8份,欲证明朝**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支付费用398874元的事实。

经质证,汇能公司对朝**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绝大部分发票是2012年的,即便要维修防水、漏水问题,也不需要使用发票所涉的油漆。

第三人进化建筑公司对朝**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确认承诺书系第三人进化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对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系第三人施工质量问题引起,朝**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人进化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竣工报告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2日竣工验收的事实。2、财务凭证3组,欲证明朝**司已支付2013年3月2日保修期满应支付的789339.72元的事实。

经质证,汇能公司、朝**司对第三人进化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朝**司对汇**司提供的证据1所涉的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1份、快递底单1份有异议,认为未收到。本院认为汇**司提供的快递底单不能证明朝**司已收到该封快递,但朝**司自认在2013年11月知道债权转让事宜,故确认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到朝**司。本院认为,汇**司提供的证据1所涉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及证据2、3、4,朝**司提供的证据1、2及进化建**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朝**司提供的证据3所涉的费用,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有关,上述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朝**司提供2010年10月的承诺函2份,欲证明进化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滥用劣质钢材,承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事实。进化建筑公司认为在结算前所有问题都作了处理,为此提供由朝**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上述承诺函二份,欲证明朝**司法定代表人注明所有承诺函无效的事实。朝**司否认进化建筑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上“所有原件无效”这几个字为朝**司法定代表人书写。本院认为,朝**司与进化建筑公司提供的承诺函均系复印件,案涉工程在2011年3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2012年2月19日的结算协议中注明“工程验收合格,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签约后以前相关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互不主张权利”。因此,朝**司与进化建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日,朝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进化建筑公司承包朝**司位于萧山区新厂区的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的承包方式,并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11年3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2月19日,朝阳**建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工业园区车间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双方一致总决算金额为26311324元,按合同约定交档案馆后支付90%即23680191.6元,减去已付22198000元,尚应付1482191.6元,2012年3月2日保修1年满支付5%即1315566.2元,2013年3月2日保修期满2年支付3%即789339.72元,2014年3月2日保修期满3年支付2%即526226.48元,签约后90%余款当场付清,其余款项按此约定时间支付,签约后以前相关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互不主张权利。

2013年1月10日,进化建筑公司作为甲方,杭州**墙装饰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于2014年3月2日到期的2%保修金即526226.48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以抵销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659461.92元中的526226.48元。同年9月13日,进化建筑公司向朝**司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有关质量问题保修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如发现问题贵方通知提前2天进行保修,如不保修甲方自行修理,其费用在我方保修金中扣除。至同年9月18日,朝**司向进化建筑公司付清2013年3月2日保修期满2年应支付的789339.72元。

2013年10月17日,杭州**幕墙装饰厂更名为汇**司。同年11月,朝**司知道案涉债权转让事项。2014年6月,汇**司委托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发函给朝**司要求其履行支付2014年3月2日到期的义务。同年7月,朝**司委托浙江**事务所发函给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认为不清楚杭州**幕墙装饰厂与汇能建筑公司的关系,同时提出厂房存在外墙油漆脱落、室内水管渗漏等多处质量问题,多次通知杭州**幕墙装饰厂进行维修整改,但杭州**幕墙装饰厂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朝**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如杭州**幕墙装饰厂一直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将考虑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2014年7月17日,汇**司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朝**司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工程保修期则是工程项目承包方对其完成的可能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保修的法定期限。朝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2日验收合格,本案诉争的保证金526226.48元,朝阳**建筑公司约定在2014年3月2日保修期满3年支付,现已到期,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朝**司辩称案涉保证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因进化建筑公司将案涉保证金转让给杭州**幕墙装饰厂,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到朝**司,后杭州**幕墙装饰厂更名为汇**司,故汇**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朝**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将预留的保证金526226.48元支付给汇**司。朝**司辩称汇**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朝**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支付汇**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9822.89元,故汇**司要求朝**司支付保证金526226.4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汇**司要求朝**司支付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朝**司辩称工程交付后发现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398874元应抵扣保证金一事。本院认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质量问题所采取的维修方案以及维修价款等都是确定维修费金额的关键因素。工程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该先确定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困,才能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若案涉工程确实出现质量问题的,朝**司应通知进化建筑公司并与进化建筑公司共同商定维修方案。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3月2日验收合格,朝**司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保修期内对于质量问题向进化建筑公司提出过维修要求,而进化建筑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朝**司亦未提供有资质的部门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报告,其提供的维修费用票据,大部分费用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如果维修事宜确实存在,在进化建筑公司2013年9月出具承诺书时,其完全可以在同年9月支付的第二期质量保证金789339.72元中予以扣除,而朝**司且在2013年9月付清了该期质量保证金。朝**司提供的票据,只能证明朝**司与其他公司间发生业务,不能证明进化建筑公司建造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故朝**司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朝**司申请质量鉴定,要求汇能公司进行维修一事,本院认为,汇能公司只是债权(保证金)转让的受让方,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约束的是施工单位即进化建筑公司,非汇能公司,故对朝**司要求在本案中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朝**司要求汇能公司承担维修义务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萧**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汇**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26226.48元,利息9822.89元,合计536049.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萧**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杭州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88元,由杭州汇**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杭州萧**有限公司负担9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40元,合计10082元,由杭州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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